河北仁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仁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清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仁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平山县孟贤壁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582408558W。
法定代表人:翟彦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琼,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清文,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华,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磊,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志锋,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仁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泽建筑公司)、申清文因与被上诉人封志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1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仁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琼、上诉人申清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华、薛磊磊、被上诉人封志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申清文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31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书;二、裁定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的为“工资”,一审法院在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中认定为“封志锋水电组工资”,在本院认为中认定为“封志锋工资”,在最后判决部分却判决为“劳务费”,本案到底是“封志锋工资”还是“封志锋水电组工资”还是“封志锋劳务费”,涉及到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其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等相关问题,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就该问题已经提出相关的答辩意见,但是一审法院并未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以及封志锋水电组其他成员的合法利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之规定,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应担加盖公章并且有经办人员签字,被上诉人提交的清欠办的证明,并无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且其内容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去找过清欠办,当时没有调解成功,是否拖欠费用,拖欠谁的费用,拖欠多少并未有相关的说明或者其他的佐证,只是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一审法院在没有审理金辉庄园A3、A4楼工程是否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是否在上诉人处干活,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还是工程分包关系,费用如何结算等问题均未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仅依据清欠办一份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建议来认定双方存在分包关系,拖欠劳务费94000元,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二、一审法院判非所请,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状可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判决申清文、仁泽建筑公司给付所拖欠封志锋的工资94000元及拖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而一审法院的判决为“申清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封志锋劳务费”,被上诉人请求“工资”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判决依据的法条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判决的内容为“劳务费”。一审法院属于判非所请,侵犯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金辉庄园A3、A4楼工程应付工资》可知,被上诉人起诉时民事起诉状要求的为其工作组的工资,由一审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可知,一审法院也认为被上诉人在讨要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等法律法规,劳动争议发生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为前置程序,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赵二东并未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就直接向一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做出判决,违反法律程序,希望贵院在查明真相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之规定。本案立案时间为2018年5月4日,判决书显示结案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综上,上诉人认为,案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望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上诉人河北仁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8)冀0131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承包了平山县金辉庄园A3.4号楼建设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申清文,申清文分包给被上诉人封志锋。这一认定偏离客观事实。事实是我公司在主体全部完工后,将一部分粉刷墙壁的简单劳务承揽给申清文。申清文承揽后自己雇佣他人将任务完成。申清文承揽上诉人粉刷墙壁劳务不需要建筑施工资质。我公司已将全部承揽粉刷墙壁款付给了申清文。2.一审认定申清文欠封志峰劳务费94000元是错误的。从一审封志峰提供的有申清文签字的应付工资表载明的内容看,是欠封志峰水电组工资,水电组的工资是封志峰和其他人的工资的总和,不仅仅是封志峰个人的工资,从一审证据来看,封志峰无权代表他人向申清文主张支付工资,法院判决向封志峰一个人支付第三人的工资势必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歪曲客观事实丧失公平正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申清文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申清文和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关于债务清偿的规定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0、12条的规定,判决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的是对债务应当清偿,但是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的拒不偿还,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0、12条的规定也不符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综上,由于一审法院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使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封志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河北仁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平山县金辉庄园A3栋、A4栋楼建设工程,后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申清文,在一审中上诉人河北仁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以认可,被上诉人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金辉庄园A3栋、A4栋楼工程应付工资表”记载内容也进一步证实河北仁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承包金辉庄园的整体工程全部转包给了申清文。上诉人河北仁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诚:在主体全部完工后,将一部分粉刷墙壁的简单劳务承揽给上诉人申清文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采信。二、本案上诉人申清文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建设工程转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上诉人一再提出本案应先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三、被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供的“金辉庄园A3栋、A4栋楼工程应付工资表”足以证实上诉人申清文分包给被上诉人的工程已经完工并结算。一审判决依据工资表认定上诉人申清文拖欠被上诉人封志锋94000元的工资并无不当。四、上诉人河北仁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平山县金辉庄园A3栋、A4栋楼建设工程,后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申清文,申清文将水电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封志锋属于违法转包。一审判决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12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申清文支付被上诉人封志锋劳务费,上诉人河北仁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法律依据,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封志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申清文、仁泽建筑公司给付所拖欠封志锋的工资94000元及拖延支付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仁泽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平山县金辉庄园A3#、A4#楼建设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申清文,申清文分包给封志锋水电工程(请包工)。2017年5月20日,申清文为封志锋出具金辉庄园A3#、A4#楼工程应付工资表,载明:“金辉庄园A3#、A4#楼工程应付工资……姓名封志锋水电组应付工资94000……申清文2017.5.10”。封志锋多次向申清文、仁泽建筑公司催要工资,申清文、仁泽建筑公司拒不支付。2018年7月13日,平山县清理拖欠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2017年1月份,赵二东、封志锋、丁付华等曾到我办反映在金辉庄园2期项目给申清文干活被拖欠工资及工程款一事,并提供工资表一份,由于当时协调未果,建议其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特此证明平山县住建局清欠办(公章)2018年7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仁泽建筑公司系平山县金辉庄园工程的承包人。仁泽建筑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擅自将平山县金辉庄园A3#、A4#楼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城建资质的申清文,对拖欠农民工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清文出具金辉庄园A3#、A4#楼工程应付工资表,该工资表中包含封志锋工资94000元,应当给付。因封志锋与申清文之间就债务利息未作约定,故本案自封志锋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债务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申清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封志锋劳务费94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河北仁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申清文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仁泽建筑公司系平山县金辉庄园工程的承包人,仁泽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平山县金辉庄园A3#、A4#楼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申清文,申清文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封志锋等不同班组,仁泽建筑公司对拖欠农民工的劳务工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审理过程中申清文出具金辉庄园A3#、A4#楼工程应付工资表,该工资表中包含封志锋水电组工资94000元,根据该工资表显示的数额,申清文已经对拖欠封志锋水电组的工资进行了结算,申清文理应依据结算数额,对拖欠的劳务费工资及时给付。因封志锋等人与申清文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申清文与封志锋之间实为劳务关系,申清文辩称应先行仲裁,再行诉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河北仁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清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元,由上诉人河北仁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清文各负担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秀云
审判员  高瑞江
审判员  寻 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