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仁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申清文、河北仁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31民初1370号
原告:**,女,1975年4月6日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仁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平山县孟贤壁大街。
法定代表人:翟彦怀,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582408558W。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丽静,河北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仁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泽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仁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多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仁泽建筑公司给付所拖欠**的材料款81000元及拖延支付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仁泽建筑公司购买**施工材料,由河北仁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材料款尚欠81000元。**多次向***、仁泽建筑公司催要,***、仁泽建筑公司一再拖延。
***辩称,1、**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提供的两分欠条没有***的签字,该欠款的数额不予认可。
仁泽建筑公司辩称,同***意见。关于**提交的两份证明没有加盖河北仁泽建筑有限公司财务章,提供的证明中加盖的资料证明章,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指南的通知第五十二条,技术章、材料收齐章、资料专用章一般不具有缔约或结算的效力,因此我公司对**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河北仁泽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平山县金辉庄园A3#、A4#楼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向**购买材料并出具两份证明,载明:“证明欠**水暖门市材料费叁仟肆佰元整(3400元)2014.12.13号—12.31号丁书华申书星2015.2.7号(公司资料专用章)”;“证明欠**水暖门市材料费127600元(拾贰万柒仟陆佰元整)丁书华申书星2014.12.12号以前仓部(公司资料专用章)”。申书星系***的哥哥,丁书华系***的会计。**多次向***主张还款,**主张被告尚欠材料款81000元。
本院认为,仁泽建筑公司、***应当偿还欠**水暖门市材料费。河北仁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经过,**提交其与***2018年4月19日的电话通话记录,及在(2018)冀0131民初1369号民事案件中**的丈夫***与***2018年1月19日的电话通话记录内容表明,***同意偿还***料款,故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与***之间就债务利息未作约定,故本案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债务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仁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材料款81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计913元,由***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