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仁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清文、河北仁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民终1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仁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孟贤壁大街。
法定代表人:翟彦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琼,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仁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1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诉讼依据的两份证明均非***出具,其加盖的为河北仁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该专用章仅为单位内部使用,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是否欠**材料款欠多少材料款,一审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判令其承担责任错误。
河北仁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其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是错误的,由于***和工地的施工人员熟悉,部分建筑材料由***供货,***与其是买卖合同关系,其已将全部货款付给***,***与**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应向***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仁泽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平山县金辉庄园A3#、A4#楼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向**购买材料并出具两份证明,载明:“证明欠**水暖门市材料费叁仟肆佰元整(3400元)2014.12.13号—12.31号丁书华申书星2015.2.7号(公司资料专用章)”;“证明欠**水暖门市材料费127600元(拾贰万柒仟陆佰元整)丁书华申书星2014.12.12号以前仓部(公司资料专用章)”。申书星系***的哥哥,丁书华系***的会计。**多次向***主张还款,**主张***、河北仁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材料款8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仁泽建筑公司、***应当偿还欠**水暖门市材料费。河北仁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经过,**提交其与***2018年4月19日的电话通话记录,及在(2018)冀0131民初1369号民事案件中**的丈夫***与***2018年1月19日的电话通话记录内容表明,***同意偿还***料款,故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与***之间就债务利息未作约定,故本案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债务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遂判决:***、河北仁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材料款81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计913元,由***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提交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同意偿还***料款,***对录音证据提出异议,但又举不出相反的证据,故***上诉主张该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向河北仁泽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供应材料,***的哥哥和会计为**出具欠条,虽然欠条上加盖的是河北仁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但***、河北仁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否认该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故一审判令***与河北仁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与河北仁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负担1825元、由上诉人河北仁泽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英
审判员申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