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2民初24876号之一
原告:上海奥迪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该干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川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良,男。
原告上海奥迪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青川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原告上海奥迪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上海奥迪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奥迪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奥迪菲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