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24民初1913号
原告:鄢陵县合志实业有限公司(原鄢陵县合志电气照明有限公司)。
住所地:鄢陵县产业集聚区未来大道兴国寺变电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潘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晴,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东升兴隆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西311国道南侧姚家路口西。
法定代表人:杨明京,总经理。
原告鄢陵县合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东升兴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陵县合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东升兴隆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陵县合志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东方威尼斯小区二期10千伏电缆、箱变工程。工程造价为416839元。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河南东升兴隆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鄢陵县合志实业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河南东升兴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方威尼斯小区二期10千伏电缆、箱变工程。工程竣工后,2016年11月15日,经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2020年12月15日,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河南众惠(2020)建造鉴字第204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83966.24元,其他费用为20672元。以上共计304638.24元。鉴定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鄢陵县合志实业有限公司依照双方约定承建了被告河南东升兴隆置业有限公司的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河南东升兴隆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东升兴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鄢陵县合志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04638.24元及利息(2016年1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6100元,原告负担230元,被告负担5870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凤莲
审判员 闫青山
审判员 郑剑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牛钟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