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024执21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鄢陵县合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产业集聚区未来大道兴国寺变电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潘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省三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南坞乡现代农业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明春,该公司总经理。
鄢陵县合志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三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的(2020)豫1024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河南省三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鄢陵县合志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94620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3日起,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行诉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631元,由被告河南省三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河南省三河湾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鄢陵县合志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河南省三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省三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省三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房产、证券及收益类保险信息。
三、本院干警前往被执行人河南省三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通过约谈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可申请执行律师调查令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除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的零星存款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省三河湾置业有限公司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鄢陵县合志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陈喜芳
审判员 程松峰
审判员 陈艳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