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24民初2020号
原告:鄢陵县合志实业有限公司(原鄢陵县合志电气照明有限公司)。
住所地:鄢陵县产业集聚区未来大道兴国寺变电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潘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雨晴,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三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鄢陵县南坞乡现代农业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鄢陵县南坞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红旗大道216。
法定代表人:徐晓兵,镇长。
原告鄢陵县合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三河湾置业有限公司、鄢陵县南坞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陵县合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雨晴、被告河南省三河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陵县南坞镇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陵县合志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三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620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鄢陵县南坞镇人民政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三河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河南省三河湾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位于鄢陵县南坞乡程庄社区(6#、7#、8#、9#、10#、11#楼)室外电缆及变压器进行施工。截至2016年1月11日,经双方核算,原告已完工部分工程款为1146202.4元,扣除工程预付款20万元,尚有946202.4元未支付,双方签订《支付协议》一份,约定履行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已进行核算并签订有书面协议,故被告河南省三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对欠付工程款履行支付义务,被告鄢陵县南坞乡人民政府自愿承担保证义务,应按照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省三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系政府支持的惠农项目,该款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2、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不当。
被告鄢陵县南坞镇人民政府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人韩某证明,本人作为鄢陵县合志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自2016年9月起至起诉止,每年年底都向鄢陵县南坞乡人民政府、河南省三河湾置业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催要涉案款项。被告河南省三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证人只是向鄢陵县南坞乡人民政府催要,而未向我公司催要。本院认为,证人已明确表示,每年年底向河南省三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因此被告河南省三河湾置业有限公司的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鄢陵县合志实业有限公司每年年底向被告河南省三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催要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鄢陵县合志实业有限公司承建河南省三河湾置业有限公司、鄢陵县南坞乡程庄社区6#、7#、8#、9#、10#、11#号楼的室外、电缆及变压器工程并经双方核算,被告依法应当向鄢陵县合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付的工程款项及相应利息。河南省三河湾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支付协议偿还工程款项,鄢陵县合志实业有限公司每年年底均向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河南省三河湾置业有限公司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河南省三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该项工程为政府支持的惠农工程,因河南省三河湾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鄢陵县南坞镇人民政府对河南省三河湾置业有限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的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的规定,应属于无效行为,鄢陵县合志实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鄢陵县南坞镇人民政府提供保证存在过错,鄢陵县南坞镇人民政府依法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三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鄢陵县合志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94620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3日起,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鄢陵县合志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鄢陵县南坞镇人民政府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1元,由被告河南省三河湾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剑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牛钟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