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24民初2018号
原告:鄢陵县合志实业有限公司(原鄢陵县合志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产业集聚区未来大道兴国寺变电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潘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雨晴,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经济开发区屯田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忠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鄢陵县合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跃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陵县合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齐的委托代理人杨雨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陵县合志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许昌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台区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鄢陵县柏梁镇官寨村西的工地配电台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为470000元,被告将4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后,对剩余的70000元,至今拒绝履行支付义务。
原告认为,合同所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许昌跃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许昌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台区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鄢陵县柏梁镇官寨村西的工地配电台工程进行施工,该合同承包范围和内容为:1、箱式变的安装及电缆敷设(系统结线、试验、调试、验收、送电、高供高计)。2、通过鄢陵县供电部门的检测、验收、送电等项目。3、甲方提供630kVA箱式变壹台。承包方式:乙方负责工程的设计、施工、机具、质量、安全、工期、及文明施工和通过鄢陵县供电部门的验收并按时送电。承包安装总价为470000元。该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工期、保修、付款方式等事项,工程总价为4700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制作电力工程施工委托书,以其单位10千伏配电工程图纸、设计方案已被鄢陵县电业公司审查通过,要求原告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2014年2月12日,被告制作竣工验收申请书,以其单位10千伏配电变压器工程安装、调试已全部结束,具备验收条件,申请鄢陵县电业公司给予验收。2014年2月14日,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该10千伏配电工程通过验收可以投运。2015年2月10日,被告将4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后,下余70000元拖欠未付,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鄢陵县合志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变更为鄢陵县合志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许昌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台区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有效的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设计要求进行了施工,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已履行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引起本案诉争,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鄢陵县合志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许昌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原告一并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路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袁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