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合志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亿与某某、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鄢陵县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24民初2583号
原告:**亿,男,200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
法定代理人:唐霞,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亿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东,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翔,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鄢陵县供电公司。
住所地:鄢陵县安陵镇建设新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辉,199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长葛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亚辉,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许都路与智慧大道交叉口西100米路南汇通商务苑B座6层东幅。
负责人:申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合志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鄢陵县产业集聚区未来大道兴国寺变电站西侧。
负责人:潘齐。
被告:许昌隆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鄢陵分公司。
住所地:鄢陵县城开发区4号路西(紫云路)。
负责人:李刚。
原告**亿与被告赵柳青、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鄢陵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鄢陵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鄢陵县合志实业有限公司、许昌隆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鄢陵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豫1024民初894号民事判决,被告赵柳青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7月21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0民终1307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20)豫1024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原告**亿的法定代理人唐霞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鄢陵县合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志实业公司)、许昌隆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鄢陵分公司(以下简称隆源电力鄢陵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重审。原告**亿的法定代理人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顶峰,被告赵柳青的委托代理人赵卫东、周飞翔,被告国网鄢陵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亚辉、胡晨辉,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志实业公司、隆源电力鄢陵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补课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评估费等共计374367.18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3885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8日20时20分许,在永定219省道鄢陵县未来大道春秋羽毛球馆门口东路段,被告***驾驶豫K×××××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贾国枝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发生事故,后又与道路上**亿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亿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亿负事故次要责任,贾国枝不承担责任。被告***驾驶的豫K×××××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国网鄢陵供电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被答辩人主要的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2、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未成年,对于原告发生的损害,其法定监护人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定监护之责;3、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为履行及时救助义务,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9万元及鉴定费2700元,该笔费用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国网鄢陵供电公司辩称:赵柳青是合志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及用工关系,我公司与合志公司有业务合同,赵柳青事发时开我公司车辆也是为了私人回家方便,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1、公司统一在被保险人提供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原件以及经年度审验合格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后,且没有约定的免责情形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2、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为三方事故,贾国枝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属机动车,应承担责任11200元,原告应另案起诉,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和电力公司已经向原告出具的费用应当在原告的诉请中扣除;4、交强险赔偿后,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主要责任承担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70%;5、被保险人鄢陵供电公司对本案***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不认可是职务行为,因此,***个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或者垫付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6、原告应当说明诉讼请求的各个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对缺乏证据和计算标准不合法、不合理的请求,应依法驳回。7、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诊疗费不属于赔偿范围;8、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合志实业公司、隆源电力鄢陵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原告**亿除原审证据外,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告***除原审证据外,向本院递交如下新的证据:1、工牌、陶城供电所卫生责任区牌、员工去向牌一份;2、证明一份、询问笔录一份;3、刘跃峰证言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张倚鸣证言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二审案件庭审笔录一份;6、收到条五张、票据一份。
被告国网鄢陵供电公司除原审证据外,向本院递交如下新的证据:1、合志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一组;2、中院二审过程中调查询问笔录两份;3、国网公司会议纪要、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公共用车管理细则文件各一份。
被告合志实业公司、隆源电力鄢陵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本院再审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2018年7月18日20时20分许,在永定219省道鄢陵县未来大道春秋羽毛球馆门口东路段,被告***驾驶豫K×××××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贾国枝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发生事故,后又与道路上**亿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亿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亿负事故次要责任,贾国枝不承担责任。被告***驾驶的豫K×××××小型普通客车的所与人为被告国网鄢陵供电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1)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9日,原告**亿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花去医疗费10434.42元;(2)2018年7月19日至2108年7月31日,原告**亿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外伤后动脉瘤破裂出血、双侧头皮下血肿,花去医疗费113533.58元;(3)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9日,原告**亿在郑州颐和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等,花去医疗费40401.90元(住院医疗费40215.30元、2018年7月31日门诊费186.60元);(4)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30日,原告**亿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大脑后动脉动脉瘤、脑积水、左侧颞部硬膜下积液、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162535.15元(住院医疗费162208.65元、门诊医疗费72元、177元、77.50元);(5)2018年8月30日至2108年9月30日,原告**亿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花去医疗费46280.34元;(6)2018年10月3日至2018年11月2日,原告**亿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花去医疗费44762.45元;(7)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原告**亿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花去医疗费34737.18元;(8)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月4日,原告**亿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花去医疗费22398.21元;(9)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29日,原告**亿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花去医疗费17392.82元;(10)2018年8月14日,原告**亿遵医嘱在河南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外购药费5500元;2019年1月2日、2019年1月28日,原告**亿在郑州恒源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南阳路分店支付外购中药费2668元。另外原告**亿在住院期间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4515元(轮椅、踝足矫形器等);(11)原告**亿共住院189天,在住院期间尚支付131天护工费用、住宿费、交通费等;(12)2019年11月21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亿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亿颅脑外伤后遗颞枕叶脑软化灶形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颅脑损伤开颅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眼眼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眼外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亿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9年12月5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亿精神状况、精神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亿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八级伤残;原告**亿为此支付鉴定费3606元。2018年11月3日,河南省易德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亿两轮电动车的车辆损失评估为3700元;原告**亿为此支付评估费300元。
被告***为原告**亿垫付医疗费290000元、支付**亿病情鉴定费2700元,被告国网鄢陵供电公司为原告**亿垫付医疗费50000元。
3、2019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45677元。
另查明:1、被告***系合志实业公司员工,合志实业公司与隆源电力公司有业务往来,隆源电力鄢陵分公司系国网鄢陵供电公司的产业单位。2015年4月,合志实业公司派遣***到隆源电力公司鄢陵分公司工作,之后隆源电力鄢陵分公司又派遣***到鄢陵县陶城供电所上班。***与国网鄢陵供电公司实际系劳务派遣中员工与用人单位间的关系,***实际履行的是国网鄢陵供电公司员工的职责。
2、国网鄢陵供电公司工作繁忙,常态化加班,公司用车装有GPS定位系统,加班过后须将电力公司车辆归还到公司。2018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驾驶单位车辆与同事陈威、张倚鸣一同将公务用车归还至单位的途中,与原告**亿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亿负事故次要责任、四轮电动车主贾国枝不承担责任。在**亿接受治疗期间,被告***个人给付**亿29万元作为医疗费。事发后,***同他人一起去到国网鄢陵供电公司下属的陶城供电所商量车祸后续处理事宜,时任陶城供电所所长的唐景峰以公司名义给付5万元作为原告**亿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司职工因职务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与被告国网鄢陵供电公司系劳务派遣中的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被告***在下班归还公司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期间,且被告***及派遣他的被告合志实业公司均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应当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被告国网鄢陵供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国网鄢陵供电公司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亿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国网鄢陵供电公司承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500644.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元(50元×189天);3、营养费3780元(20元×189天,营养期限依鉴定意见);4、护理费3383.41元(200元×130天+45677元÷365天×59天,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前130天按照每天护工费200元计算,此后59天按照每天125.14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232566.30元(34200.97元×20年×34%);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7、鉴定费5006元(1400元+3606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4515元9、交通费酌定为3900元;10、住宿费酌定为2500元;11、车辆损失费3700元;12、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819745.06元。被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赔付原告**亿医疗费290000元,以及支付原告**亿病情鉴定费2700元。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1000元、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2000元,合计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819745.06元-122000元=697745.06元)×80%=558196.05元,以上合计680196.05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先行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90000元以及鉴定费27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90000元、鉴定费2700元以及被告国网鄢陵供电公司垫付的50000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亿各项费用329300元。不足部分60356.05元由被告国网鄢陵供电公司承担,扣除其垫付的50000元,被告国网鄢陵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亿各项费用10896.05元。原告**亿超出上诉数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亿请求被告合志实业公司、隆源电力鄢陵分公司承担其各项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3293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90000元及鉴定费2700元;
三、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鄢陵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10896.05元;(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户名:唐霞,账号:62×××64)
四、驳回原告**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8元,原告**亿负担936元,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鄢陵县供电公司负担6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伟民
人民陪审员  孙春生
人民陪审员  钱贵勤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