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今日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002民初212号
原告:江西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才都大道章舍新村北区F-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054421054J。
法定代表人:孔凯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富根,江西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今日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抚北工业园区工业大道,注册号:361002210024494。
法定代表人:方利宏,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抚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744269045J。
法定代表人:王立保,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谱华,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今日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抚北工业园区工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MA35F2DB7R。
法定代表人:赵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男,1985年6月4日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系该公司供应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阳公司)诉被告江西今日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江西今日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富根、被告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谱华和被告声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6,020元及利息860,510.22元(根据施工合同规定和被告付款时间计算至2018年10月27日),2018年10月28日至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了《施工合同》,2015年10月签订了《补充合同》。《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区内部主马路、消防通道、车间水泥地面工程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承包给原告,地面路面115元/㎡,消费通道80元/㎡,均含税;工期90天(自乙方开工之日起计,下雨和不可抗拒的人为因素工期顺延);分主马路、消防通道、车间水泥地面三个单项工程付款,各单项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款30%,余款在验收合格一年后7天内付清;未按期付款,未付金额按月利率1%计息,超过半年未付金额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补充合同》约定:车间水泥地面90元/㎡,土方工程按2015年9月16日工程联系单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开工,2015年9月1日完成主干道20907.98㎡、消防通道3212.34㎡、1#车间13314.63㎡,总价3,859,721.6元,2015年9月6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在原告完成上述工程验收合格后,无力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迫使原告停工,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于2016年8月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完成了车间水泥路面工程施工,总价1,175,828.4元,2016年9月27日经被告验收合格。施工期间,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完成了零星工程总价值296,470元。原告完成工程量价值合计5,332,020元,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3,956,000元,尚欠原告1,376,020元工程款,严重违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其利息。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电缆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电气公司辩称,其公司并非本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并非建设工程的所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公司不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对工程验收时间有异议,工程并未实际结算;另外原告方存在拖延工期的情况。
被告声学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有关工程施工合同,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同时其公司也不清楚工程结算、验收等情况,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福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企业信息、企业投资方信息和答辩状各一份,拟证明电气公司是电缆公司的唯一股东占100%股权,认缴出资额为5,000万元,但电缆公司自成立后未实质经营,电气公司至今未向电缆公司缴纳其认缴的5,000万元出资。
第二组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电缆公司将其厂区内主马路、消防通道、车间水泥地面等承包给原告,双方就承包价格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补充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就车间水泥地面工程单价约定为90元/㎡;
3、工程量签证(价)单一份,拟证明双方就2号车间水泥地面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声学公司是建设单位;
4、水泥地面结算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完成水泥地面的工程款为4,212,470.12元;
5、工程量签证(价)单一份,拟证明双方就主干道、消防通道、1号车间等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
6、零星工程量签证单二份,拟证明原告完成零星工程的工程款为296,470元;
7、对账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工程负责人与原告对工程量对账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5,035,550元,已付总额3,660,000元,尚欠总额1,375,550元,结算时间是2018年7月17日;另外零星工程款为296,470元,已付296,000元,结算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
8、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工程第一次验收时间是2015年9月6日,完成的工程价款金额为3,859,721元;第二次验收时间是2016年9月27日,完成的工程价款金额为1,175,828元,合计工程款金额为5,035,549元,截止到2017年1月25日被告已付工程款301万元,尚欠工程款2,025,549元未付。
9、证人王某、章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4、5、6、7、8是真实的;被告电缆公司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付款金额;工程竣工后,被告即开始使用至今。
第三组证据:声学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和变更信息,拟证明唐小峰系声学公司的股东并担任监事职务。
第四组证据:银行支付凭证,拟证明声学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70万元,该公司的股东赵伟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
被告电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电气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目的。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的施工范围、单价及原告完成的具体工程量均不清楚,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是经验收合格后再付款,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共同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且合同中注明的价格是含税价,原告应当开具税票;对证据9即两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均是原告的施工人员,且两位证人的陈述存在矛盾,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同时不能证明证据7中签字的人员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对原告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声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5的关联性有异议,并提出在两份合同中签字代表许爱华和在工程量签证单中建设单位签字代表黄海滨、罗协来均系电气公司的员工;证据4、6、8均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7中签字的人员身份不明,故对证据4、6、7、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即两位证人的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证明施工合同是电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办理工程验收、结算手续的人员均是电气公司的员工,与声学公司无关,同时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证据7中签字的人员签署对账单是否经总经理授权,且对账单中无声学公司盖章确认。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是为了办理产权证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5、7予以确认;证据4无相关人员或者单位签字盖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虽无建设单位人员签字确认,但该证据显示的工程量价款与证据7中零星工程的结算金额相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即证人证言,能证明在证据7中签字的人员唐小峰为声学公司人员,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虽无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但该证据应视为原告自认其截至2017年1月25日止收到涉案工程价款合计301万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电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电气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确认罗协来曾系其公司工业工程部经理、许爱华曾系其公司行政部经理、黄海滨曾系其公司供应部经理,在2015-2016年声学公司初期厂房建设期间,以上3名员工被电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方利宏借调至声学公司共同使用。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予以确认。
被告声学公司提供手机照片一张,拟证明罗协来系被告电气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电气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一组;2、银行交易明细报表三份;3、原告副总经理张和平的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福阳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并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声学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是福阳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原告具有建筑承包资质,其与被告电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电气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方面,用地单位和建设单位均是声学公司,也和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方相印证,证明电气公司不具有涉案工程的支付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证明声学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20万元工程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余欢松借用原告的名义与电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被告声学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电气公司投资设立了电缆公司、声学公司等系列公司,在声学公司与电气公司剥离之前,电缆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因电气公司对电缆公司和声学公司的投资款未到位,其公司为了办理产权证才支付工程款;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方面,其公司不清楚原告与余欢松之间的关系。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本案中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案外人余欢松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该项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日,被告电缆公司将其公司“厂区内部主马路、消防通道、车间水泥地面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进行施工。2015年10月19日,被告电缆公司(甲方)与原告福阳公司(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两份合同主要约定:1、项目名称:江西今日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部主马路、消防通道、车间水泥地面工程(包括车间内部所有雨水井盖安装、配合甲方及第三方建造金刚砂地面等);2、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3、承包价格:主马路路面工程单价按115元/㎡计算,消防通道按80元/㎡计算,车间水泥地面工程单价按90元/㎡计算,路基工程按实结算,以上价格均为含税价;4、付款方式:分主马路、消防通道、车间水泥地面三个单项工程付款。各个单项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30%,余款70%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7天内付清;5、违约责任:乙方须严格按甲方要求,保质、保量地进行施工,并由甲方进行过程验收;甲方如违反上述付款约定,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的,未付金额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给乙方,超过期限半年的,未付金额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给乙方。合同中双方还就承建要求、工期、施工要求等事项等进行了相应约定。被告电缆公司与原告分别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甲方签字代表许爱华和乙方签字代表余欢松分别在合同中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主马路、消防通道、车间水泥地面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9月6日,原告方施工代表余欢松与建设单位代表罗协来等人签署一份工程量签证(价)单,确认原告完成主干道施工面积20907.98㎡,工程价款为2,404,417.7元;完成消防通道施工面积3212.34㎡,工程价款为256,987.2元;完成1#车间水泥地面施工面积13314.63㎡,工程价款为1,198,316.7元。2016年9月27日,原告方施工人员章某与建设单位代表罗协来签署一份工程量签证(价)单,确认原告完成2#车间水泥地面施工面积13064.76㎡,工程价款为1,175,828.4元。上述主马路、消防通道、车间水泥地面工程总价款合计为5,035,55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声学公司先后向原告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2017年1月25日止,被告共支付涉案工程价款合计301万元。
此外,原告方还对被告电缆公司厂区内的主干道、消防通道、1#车间、主大门、物流通道门等零星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9月11日原告方制作了两份《工程量签证单》,包括机械设备台班费和人工费等,零星工程总价款合计为296,470元。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对零星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确定该工程验收合格一次付清工程价款,不开税票,按296,000元结算价款。之后被告另行向原告方支付了零星工程价款合计296,000元。
2018年9月11日,被告电缆公司制作一份2018年9月对账表,确认:1、厂区内部主马路、消防通道、车间水泥地面工程结算金额为5,035,550元,付款方式载明2015年11月份已完成部分工程量结算数据,开票方式为开增票,已付总额为3,660,000元,尚欠总额1,375,550元,备注:2018.7.17已结算;2、零星工程结算金额为296,470元,付款方式载明工程验收合格一次付清,开票方式为不开票,已付总额为296,000元,无尚欠总额,备注:2016.9.27已结算。同年9月17日,被告声学公司股东唐小峰在该份对账表中签名进行确认。此后,被告方未再向原告方支付工程价款,原告经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声学公司作为用地单位办理了厂房、办公楼及附属用房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7年8月9日被告声学公司补办了上述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2018年5月24日被告声学公司补办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江西今日声学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1#、2#车间,施工单位为江西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工期为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2018年11月15日,被告声学公司在抚州市不动产登记局临川分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1#、2#车间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中载明1#、2#车间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此后,被告声学公司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证号分别为赣(2019)临川区不动产权第0000779号、0000780号,包含涉案工程在内,不动产权利人均登记为被告声学公司。
另查,被告电缆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投资人为被告电气公司,认缴额为5,000万元,占100%,出资方式为货币,首次缴纳出资额为1,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第二次缴纳出资额为2,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第三次缴纳出资额为2,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被告电气公司至今亦未向被告电缆公司缴纳其认缴的5,000万元出资。
被告声学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注册成立,其注册资本为5,818万元,成立时的股东为被告电气公司和唐小峰,唐小峰现仍为该公司股东,先后担任监事、董事职务。
被告电气公司于2002年11月11日注册成立,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罗协来任该公司工业工程部经理,许爱华任该公司行政部经理,黄海滨任该公司供应部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福阳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其与被告电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工程质量亦经验收合格,但被告电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尚欠的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问题。经查,对账表中确认了厂区内部主马路、消防通道、车间水泥地面工程结算金额为5,035,550元,已付总额为3,660,000元,尚欠总额1,375,550元;而零星工程结算金额为296,47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一次付清,已付总额为296,000元,尚欠总额为零,结算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因此可以确定零星工程的工程价款双方早已另行结清,被告电缆公司尚欠涉案工程价款应确定为1,375,550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如何确定问题。经查,双方在《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分主马路、消防通道、车间水泥地面三个单项工程付款,各个单项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30%,余款70%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7天内付清;同时约定如违反上述付款约定,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款的,未付金额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超过期限半年的,未付金额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问题,原被告双方未提供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且双方均不能确定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时间,结合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确定的竣工验收日期,本院确定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根据上述约定,被告电缆公司应在竣工验收一年后7天内即2017年12月8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如未付清被告则应从2017年12月9日起,按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其中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分段计算,2018年5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期间按月利率1.5%分段计算。本案利息分段计算如下:截至2018年7月17日止,利息合计为121,670.28元(其中以1,725,55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8年1月12日止利息为18,981.05元;以1,525,55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止利息为15,255.50元;以1,425,55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8年5月8日止利息为38,965.03元;以1,425,55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8年7月17日止利息为48,468.70元);2018年7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1,375,5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电气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经查,被告电缆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投资人为被告电气公司,其认缴额为5,000万元,占100%,出资方式为货币,且被告电气公司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缴纳其认缴的出资5,000万元,但被告电气公司至今并未缴纳该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被告电气公司应在其未出资5,000万元本息范围对被告电缆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电气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声学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经查,涉案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等相关材料中载明的用地单位、建设单位均为被告声学公司,被告声学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不动产均登记在被告声学公司名下,因此能证明被告声学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并因此获益。被告声学公司虽未直接与原告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但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声学公司应当对被告电缆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故对被告声学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今日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5,550元;
二、被告江西今日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7月17日止的工程款利息121,670.28元,并支付2018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375,5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
三、被告江西今日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江西今日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认缴出资5,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江西今日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江西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92元,由原告江西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08元,由被告江西今日电缆有限公司、江西今日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符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14×××29,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抚河支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黄武太
人民陪审员  尧后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先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