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茌商初字第562号
原告:茌平县冯屯镇兴国新型建材厂。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冯屯镇大王楼村。
经营者:路绪文。
委托代理人:王万福,系茌平县冯屯镇兴国新型建材厂员工。
被告:济宁市力扬环保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南张镇吴家村。
法定代表人:陈长轩,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茌平县冯屯镇兴国新型建材厂诉被告济宁市力扬环保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济宁市力扬环保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网络上实际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被告所在地济宁市任城区,该案应由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在网络上达成买卖意向,原告预付定金,被告将设备送货至原告处,供货地(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可由本院依法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济宁市力扬环保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洪伟
审判员 王继兴
审判员 王其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