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力扬环保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茌平县冯屯镇兴国新型建材厂与济宁市力扬环保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聊商辖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力扬环保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陈长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茌平县冯屯镇兴国新型建材厂,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路绪文。
上诉人济宁市力扬环保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茌商初字第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设备买卖合同纠纷,买卖行为在上诉人厂内进行,济宁市任城区应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实际情况为被上诉人客户经理王万福亲自到上诉人处与上诉人业务经理刘潇男联系业务,双方实地看的设备、谈的价格和支付方式,双方在QQ上聊的内容根本没有与合同有关的内容,这根本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相关规定。QQ上谈的内容不涉及合同的任何内容,没有标的、价格、数量等。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7月2日通过QQ聊天发送视频,了解设备的工作原理。但该视频资料并不涉及价格、数量等买卖合同必备构成要素。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到上诉人处实地考察设备并支付定金、交付货物及尾款等,故本案不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济宁市任城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茌商初字第5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凡利
审 判 员  宋传宝
代理审判员  邢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