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盛泰电梯有限公司

原告青岛市崂山区华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盛泰电梯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民初6775号

原告:青岛市崂山区华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蒋树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玉亭,男,汉族,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兆义,男,汉族,系原告员工。

被告:青岛盛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

被告:***,女。

被告:***,女。

原告青岛市崂山区华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小贷公司)诉被告青岛盛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电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兆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泰电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泰电梯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以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5%计算,至2019年7月22日的利息为261000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盛泰电梯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抵押给原告的黄岛区户房产,原告享有优先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盛泰电梯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年华通授信字第008号《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授信金额200万元。被告***、***、***为被告盛泰电梯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将其持有的位于黄岛区学院路低层住宅抵押给原告为被告盛泰电梯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5月,被告盛泰电梯公司与原告基于上述《授信合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年华通借字第124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11月29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盛泰电梯公司违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促仅偿还部分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盛泰电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华通借字第124号借款合同,证明:盛泰电梯公司向华通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11月29日,借款利率:15%/年。

证据二、2017年华通授信字第008号《授信合同》,证明:华通小贷公司向盛泰电梯公司授信200万元,授信期限两年。

证据三、2017年华通授信抵字第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权证,证明:***将其持有的位于黄岛区学院路7号8栋低层住宅101房产抵押给华通小贷公司,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华通小贷公司对该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权。

证据四、2017年华通授信保字第008-1号《保证合同》,证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五、2018年华通授信保字第008《保证合同》,证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六、放款凭证,证明:华通小贷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盛泰电梯公司放款200万元。

证据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证明我公司申请法院财产保全所花费的诉讼保函费用4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盛泰电梯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7年华通授信字第008号的《授信合同》,该合同第一条授信额度及类别在本合同规定的条件下,乙方同意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向甲方提供贷款累计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授信额度。第二条授信期间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即授信期间)为贰年,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5日,但贷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应受相关借款合同的约定。第四条甲方没有按期支付到期的与乙方有关的未清偿债务,包括本合同规定或每笔具体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等即构成甲方违约。违约事件发生后,乙方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用等)。第五条担保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曹金敏、***将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7年华通授信抵字第006号、2017年华通授信保字第00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甲方履行本合同及与本合同相关的每笔具体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担保。

同日,原告与被告盛泰电梯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年华通借字第124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不超过本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5%,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算,按日计息,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借款人采用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的方式进行还款。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楚本息为止。逾期是指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到期未偿还的,分期按计划还款的,一次到期未偿还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50%。该合同同时约定,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

201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7年华通授信保字第00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担保范围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的《授信合同》项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其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条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同一主合同的保证人为数人,保证人仍然按照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范围向债权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须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签订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一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7年5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2017年华通授信抵字第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为了保证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盛泰电梯公司依据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的《授信合同》项下的多个主合同或借据产生的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得以实现,甲方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抵押财产清单的财产为乙方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债务人之间(依据《授信合同》,2017年华通授信字第008号)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甲方愿意以其位于黄岛区学院路,面积264.13平方米,权证字号鲁(2017)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0016601号,担保最高债权数额20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7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5日。本合同生效后,债务人与乙方协议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应事先取得甲方书面同意。甲方有义务向登记机关变更登记。

2017年5月31日,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颁发抵押权证,该抵押权证载明:权利人为华通小贷公司、义务人为***、坐落于黄岛区学院路栋低层住宅101。

2017年6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盛泰电梯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盛泰电梯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确认截至2019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及罚息21.6万元,合计181.6万元。

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欠款1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的利息。

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4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放款凭证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及放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盛泰电梯公司之间存在的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盛泰电梯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被告盛泰电梯公司亦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因此现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至2019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及罚息21.6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按借款利率50%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2.5%(15%+15%*50%)支付利息系双方合同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欠款金额160万元基数按年利率22.5%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合同解决纠纷的费用由被告盛泰电梯公司支付或偿付,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4800元,该费属于合理必要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被告盛泰电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盛泰电梯公司出现违约时,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进行追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泰电梯公司进行追偿。

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学院路7号8栋低层住宅101户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盛泰电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盛泰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市崂山区华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及利息、罚息(该利息、罚息计算方式:截至2019年7月22日利息及罚息为216000元,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欠款金额1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算);

二、被告青岛盛泰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市崂山区华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4800元;

三、被告***、***、***对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盛泰电梯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原告青岛市崂山区华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该房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学院路栋低层住宅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青岛盛泰电梯有限公司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7149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登记号。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蔡爱华

审 判 员  刘宗欣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青青

书 记 员  由子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