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46718号、46943号
46718案原告(46943案被告):**,女,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46718案被告(46943案原告):广东盈嘉科技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2号西座507自编A01-1。
法定代表人:张存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滔,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司员工,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梅,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司员工,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与广东盈嘉科技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两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王瑾,广东盈嘉科技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滔、杨春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46718案原告**诉称并辩称:不服仲裁裁决。最终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绩效工资162630元(5421元/月*30个月);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2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161260元(14736.5+5421)元/月*8个月;3、本案诉讼费10元、保全费2336.75元由被告承担。
46943案原告广东盈嘉科技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并辩称:不服仲裁裁决。最终明确诉讼请求:1、请求我方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0690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于2021年8月24日对广东盈嘉科技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其仲裁请求为:一、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工资4086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258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3月至2021年8月绩效工资162630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76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34945.11元;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6907.2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情况为:一、入职时间:2014年1月2日;二、工作岗位:高级系统分析师;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2018年1月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工资情况:每月15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没有工资清单,不需要签收;公司已支付**的工资至2021年5月31日;**确认的公司提交的工资清单显示2021年6月至8月的工资为13624.74元、13044.05元、11179.04元,6月、7月代扣社保费1513.48元、1389.24元;五、考勤情况:指纹打卡考勤;六、最后工作日:2021年8月31日;七、解除劳动关系情况:2021年8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八、其他情况: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21年7月,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21年5月。上述事实由穗劳人仲案(2021)7659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对该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4月10日公司对**发出了定级调薪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从2017年3月1日起…**的月薪金定为12级B等,基本工资为¥12648,绩效工资根据每半年评核结果,按每半年发放”。**2018年9月工资表显示标准工资12648、绩效工资32526元,另外绩效等级C、绩效系数1、绩效月数6、绩效工资标准5421元、季度绩效工资32526、半年计发一次。双方确认2019年3月前的绩效工资,用人单位均予以发放,而从2019年3月1日开始用人单位未再发放绩效工资至劳动者离职。2019年6月10日用人单位通知**等三人向其主管林国军提交考核表。当天**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其主管提交了考核表,该考核表是2019年3月至5月期间的考核表。2021年9月15日的广州市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记载**失业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14736.5元。以上事实由**提供的定级调薪通知书、2018年9月工资条、广州市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电子邮件及附件、工资流水等证据证实,用人单位对此均予以认可。
再查明:在同**类似离职的其他劳动者同用人单位即该公司的劳动争议穗劳人仲案(2021)7843、7845-7854号仲裁裁决书中,双方无争议事实中涉及绩效工资方面的内容有:绩效工资是指对员工的阶段性工作业绩及表现进行综合评级,根据评核结果确定员工在考核周期内可获得的激励工资。每个岗位级别都有对应的标准绩效工资额。绩效评核结果分为5个等级,A等优秀,B等优良,C等合格,C-一般不合格,D等严重不合格。其中绩效评核结果为C等对应发放的绩效工资数额为考核期标准绩效工资,其中考核期标准绩效工资以月标准绩效工资为基数乘以考核月数进行计算。其中申请人许宏琼、梁蔚楠、史宏焕、张德深、蔡瑞泽、郑伟郁月标准绩效工资数额依次为1003元、1090元、1183元、1003元、681元、989元。绩效考核情况:申请人许宏琼、梁蔚楠、史宏焕、张德深、蔡瑞泽、郑伟郁进行了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为C等。2019年10月前,11位申请人分按季度、半年、一年不同周期作为考核期,2019年10月起,11位申请人的绩效考核周期调整为一年。以上事实由穗劳人仲案(2021)7843、7845-7854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双方对其真实合法性予以认可。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363.4元、离职补偿金计算公式为13363.4元计算8个月为106907.2元。**主张应以广州市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记载**失业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14736.5元加上其每月绩效工资5421元来计算8个月的离职经济补偿金为161260元。用人单位提供了2021年8月的法院执行信息、账户冻结信息、公司内部会议纪要、孙滔还款凭证和转账记录及公司7月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公司于2021年8月被冻结账户而召开公司内部会议告知并通过股东来借款支付员工工资,故其不应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对上述证据认可,但其主张公司从2021年6月开始未支付工资,上述证据也并非是为了支付仲裁裁决第一项的工资,故因公司拖欠工资导致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公司认可其于2021年7月发放了5月份工资,之后的工资则未发放直至员工离职。
庭审中用人单位陈述2019年3月前的绩效正常发放,具体由**将其绩效考核报给主管林国军,林国军对绩效考核表打分后再报给孙滔,其签字后就可以确定发放;2019年8月公司召开会议说明因公司连续三年亏损而先暂停发放绩效,并根据公司薪酬体制要求绩效同年终效益挂钩,故后续就没有再实际考核并发放绩效工资,对此提供了2019年8月的会议纪要。**主张2019年3月至5月的考核表证据已提交,具体考核就是由其将自己工作内容制作为表格发给主管林国军,而之后公司未再要求发考核表而没有考核并发放绩效工资;其对2019年8月的会议纪要不知情不予认可,且该会议纪要记载绩效暂时搁置,故以最低的5421元主张其绩效工资。用人单位认可C级为最低考核等级,且无法证明**得到过C以下级别。用人单位又提供2019年10月15日公司管理制度汇编主张公司规定绩效同全年运营情况挂钩,并主张员工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即为认可该规章制度,根据该管理制度规定未再发放以后的绩效工资。**对该通知认可收到,但主张该制度未经员工同意而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劳动者主张2019年3月到2021年8月绩效工资的合理合法性;2、双方之间离职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发放及具体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方面:首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9年3月之前均正常发放绩效,而于2019年3月开始公司未再发放绩效。双方还认可**的C级为最低考核等级,且其对应的工资为5421元。**提供的定级调薪通知书、2018年9月的工资条均由公司认可。从定级调薪通知书、2018年9月的工资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在2019年3月前均实际存在了绩效考核及绩效工资发放的实际操作,对此绩效考核及绩效工资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内容的一部分。同时用人单位也认可其规章制度中规定了上述绩效考核及绩效工资发放的具体内容,并在2019年3月之前正常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用人单位对双方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应由双方协商一致,不能未经协商一致而由其单方意志予以变更。
其次,**于2019年6月按照公司要求向其主管林国军发送了2019年3月至5月绩效考核表,故能认定用人单位已实际在进行该期间的绩效考核。而用人单位提供的2019年8月会议纪要记载“2019年度的绩效考核暂时搁置,直到公司在下半年的效益有所好转…”可以认定公司也认可之前存在的绩效考核,仅是要求暂时搁置并直到效益好转。
第三,用人单位解释2019年3月之后未发放绩效工资的原因并提供了2019年10月15日公司管理制度汇编,并主张员工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即为认可该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之规定,本案中涉及劳动者绩效工资的规章制度应同劳动者或其代表平等协商,并公开告知劳动者且取得劳动者的同意。本案中绩效工资作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一部分,涉及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切身利益。双方均按照之前的约定履行该绩效工资的具体约定内容,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其对绩效工资制度所涉及的劳动合同内容同劳动者进行协商一致后变更,其所主张的员工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即为认可该规章制度不具有合理合法性。即使用人单位在经营风险出现和经济效益下降时应同劳动者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后变更方案。本案中用人单位单方制定规章制度,改变双方劳动合同中既有内容而损害劳动者合法利益不当。基于双方劳动关系从2019年3月1日持续到2021年8月31日,用人单位未实际进行考核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主张以最低标准的5421元计算2019年3月至2021年8月绩效工资162630元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方面,因用人单位于2021年8月才出现公司账户查封问题,且实际于2021年7月才发放5月的工资,随后开始拖欠劳动者2021年6月的工资至员工离职,故劳动者主张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基于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363.4元并计算8个月的期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基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绩效工资5421元,故应以18784.4元(13363.4元+5421元)来计算8个元的离职经济补偿金为150275.2元。至于**主张**失业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14736.5元及5421元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盈嘉科技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34945.11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盈嘉科技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275.2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盈嘉科技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绩效工资16263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广东盈嘉科技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双方均已预付)、(2021)粤0104民初46718号案保全费2336.75元(**已预付),均由广东盈嘉科技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毛 磊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