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7860、7861号
上诉人[(2021)粤0104民初46718号被告、46943号原告]:广东盈嘉科技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2号西座507自编A01-1。
法定代表人:张存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晟,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2021)粤0104民初46718号原告、46943号被告]:**,女,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广东盈嘉科技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46718、46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盈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张怡晟,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嘉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之处:(一)盈嘉公司已就修订《薪酬福利制度》等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征求包括**在内的公司员工意见,且已预留足够时间供**反馈意见,但**一直未向盈嘉公司提出异议。根据盈嘉公司提交的《〈公司管理制度汇编〉发布实施公告截屏》显示,盈嘉公司已通过0A系统就修订《薪酬福利制度》及其他制度征求公司员工意见,且明确“公示期为: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12日”,公司员工在“公示期间”可以向盈嘉公司反应“意见或建议”。但一审法院却认定盈嘉公司“不能证明其对绩效工资制度所涉及的劳动合同内容同劳动者进行协商一致后变更”,属遗漏查明案件事实。盈嘉公司已按照规定将《薪酬福利制度》的修订内容与公司员工协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修订后的规章制度执行。(二)一审法院遗漏查明《薪酬福利制度》中,关于**绩效主要考核依据是公司目标计划的业绩完成情况规定。根据该规定,公司目标计划的业绩是绩效考核的重要考核依据。一审法院遗漏查明盈嘉公司2019年10月15日实施的《薪酬福利制度》第四条“绩效的考核”第2项A段,“考核周期内完成公司目标计划的业绩情况作为主要的考核依据”的规定,而仅依据2019年8月会议纪要即认定盈嘉公司“仅是要求暂时搁置并直到效益好转”。《薪酬福利制度》形成于会议纪要之后,是对会议纪要内容的具体落实,《薪酬福利制度》第四条第2项A段是关于盈嘉公司确定公司员工绩效的具体制度,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明该制度的基础上,确定盈嘉公司是否应当向**发放绩效的问题。(三)一审法院遗漏查明盈嘉公司实际经营面临困难,且公司目标计划的业绩未完成,盈嘉公司因此决定不予发放绩效的事实。2019年8月会议纪要载明,盈嘉公司“2019年绩效考核目标:收支差750万”而“公司从2017年度至2019年度上半年度的报表连续亏损”,但一审法院却在遗漏查明盈嘉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的基础上,判决盈嘉公司向**支付绩效。根据《薪酬福利制度》第四条第2项A段的规定以及2019实际经营情况,盈嘉公司经营业绩未达到会议纪要载明的绩效考核目标,盈嘉公司根据规定决定不予发放2019年员工绩效的行为合理合法。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之处:(一)盈嘉公司通过0A系统与公司员工协商制定公司管理制度的方式合法。一审法院认为盈嘉公司通过0A系统修订《薪酬福利制度》的方式不能证明其已与**协商,属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盈嘉公司提交的《〈公司管理制度汇编〉发布实施公告截屏》显示,盈嘉公司已就《薪酬福利制度》修订事宜与**协商。而一审法院在盈嘉公司已说明前述事实的情况下,依旧认为盈嘉公司“不能证明其对绩效工资制度所涉及的劳动合同内容同劳动者进行协商一致后变更”(原审判决书第8页第1段第1、2行),属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在盈嘉公司亦作为当事人的(2019)粵0104民初23951号案件中,该案法院认为盈嘉公司通过公司0A系统公示公司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第一条的内容,法院应当“在审判工作中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据此,一审法院应当依照“类案同判”的原则认定盈嘉公司修订《薪酬福利制度》合法,而不能仅因盈嘉公司系通过0A系统修订公司制度即认为盈嘉公司没有“进行协商一致后变更”。(二)盈嘉公司根据修订后的《薪酬福利制度》确定**绩效已有30个月,且**从未就此向盈嘉公司提出异议,证明**已同意按照《薪酬福利制度》规定的内容确定缋效数额。一审法院认定**未提出异议不代表认可该制度属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盈嘉公司已通过OA系统就修订《薪酬福利制度》及其他制度征求公司员工意见,盈嘉公司亦通过0A系统向**送达正式的《薪酬福利制度》,且在盈嘉公司根据该制度确定**绩效时间已经长达30个月,**均未提出异议。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员工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即为认可该规章制度不具有合理合法性”。用人单位通过0A系统公示规章制度且员工未提出异议的,则该等规章制度亦适用于公司员工。本案中盈嘉公司已经将《薪酬福利制度》修订事宜及最终修订版本进行公示并送达给**,且**在《薪酬福利制度》公示期间及执行期间均未向盈嘉公司提出异议,证明**已实际认可修订之后的《薪酬福利制度》。一审法院认定**不认可该制度属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遗漏查明盈嘉公司已通过公司内部0A系统与**就制度修订事宜进行公示征求意见、《薪酬福利制度》中关于绩效确定的规定以及盈嘉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等案件事实;且在23951号案法院认可盈嘉公司通过0A系统与公司员工协商制定公司管理制度的方式,**未就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盈嘉公司未通过合法方式与**就绩效变更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盈嘉公司特此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盈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盈嘉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盈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盈嘉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06907.2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盈嘉公司立即向**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绩效工资162630元(5421元/月×30个月);2.盈嘉公司立即向**支付2014年1月2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161260元(14736.5+5421)元/月×8个月;3.本案诉讼费10元、保全费2336.75元由盈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1年8月24日对盈嘉公司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其仲裁请求为:一、盈嘉公司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工资40860元;二、盈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2580元;三、盈嘉公司支付2019年3月至2021年8月绩效工资162630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76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盈嘉科技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34945.11元;二、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盈嘉科技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6907.2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情况为:一、入职时间:2014年1月2日;二、工作岗位:高级系统分析师;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2018年1月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工资情况:每月15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没有工资清单,不需要签收;公司已支付**的工资至2021年5月31日;**确认的公司提交的工资清单显示2021年6月至8月的工资为13624.74元、13044.05元、11179.04元,6月、7月代扣社保费1513.48元、1389.24元;五、考勤情况:指
纹打卡考勤;六、最后工作日:2021年8月31日;七、解除劳动关系情况:2021年8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八、其他情况: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21年7月,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21年5月。上述事实由穗劳人仲案(2021)7659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对该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4月10日公司对**发出了定级调薪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从2017年3月1日起…**的月薪金定为12级B等,基本工资为¥12648,绩效工资根据每半年评核结果,按每半年发放”。**2018年9月工资表显示标准工资12648、绩效工资32526元,另外绩效等级C、绩效系数1、绩效月数6、绩效工资标准5421元、季度绩效工资32526、半年计发一次。双方确认2019年3月前的绩效工资,用人单位均予以发放,而从2019年3月1日开始用人单位未再发放绩效工资至劳动者离职。2019年6月10日用人单位通知**等三人向其主管林国军提交考核表。当天**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其主管提交了考核表,该考核表是2019年3月至5月期间的考核表。2021年9月15日的广州市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记载**失业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14736.5元。以上事实由**提供的定级调薪通知书、2018年9月工资条、广州市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电子邮件及附件、工资流水等证据证实,用人单位对此均予以认可。
再查明:在同**类似离职的其他劳动者同用人单位即该公司的劳动争议穗劳人仲案(2021)7843、7845-7854号仲裁裁决书中,双方无争议事实中涉及绩效工资方面的内容有:绩效工资是指对员工的阶段性工作业绩及表现进行综合评级,根据评核结果确定员工在考核周期内可获得的激励工资。每个岗位级别都有对应的标准绩效工资额。绩效评核结果分为5个等级,A等优秀,B等优良,C等合格,C-一般不合格,D等严重不合格。其中绩效评核结果为C等对应发放的绩效工资数额为考核期标准绩效工资,其中考核期标准绩效工资以月标准绩效工资为基数乘以考核月数进行计算。其中申请人许宏琼、梁蔚楠、史宏焕、张德深、蔡瑞泽、郑伟郁月标准绩效工资数额依次为1003元、1090元、1183元、1003元、681元、989元。绩效考核情况:申请人许宏琼、梁蔚楠、史宏焕、张德深、蔡瑞泽、郑伟郁进行了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为C等。2019年10月前,11位申请人分按季度、半年、一年不同周期作为考核期,2019年10月起,11位申请人的绩效考核周期调整为一年。以上事实由穗劳人仲案(2021)7843、7845-7854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双方对其真实合法性予以认可。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363.4元、离职补偿金计算公式为13363.4元计算8个月为106907.2元。**主张应以广州市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记载**失业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14736.5元加上其每月绩效工资5421元来计算8个月的离职经济补偿金为161260元。用人单位提供了2021年8月的法院执行信息、账户冻结信息、公司内部会议纪要、孙滔还款凭证和转账记录及公司7月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公司于2021年8月被冻结账户而召开公司内部会议告知并通过股东来借款支付员工工资,故其不应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对上述证据认可,但其主张公司从2021年6月开始未支付工资,上述证据也并非是为了支付仲裁裁决第一项的工资,故因公司拖欠工资导致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公司认可其于2021年7月发放了5月份工资,之后的工资则未发放直至员工离职。
一审庭审中用人单位陈述2019年3月前的绩效正常发放,具体由**将其绩效考核报给主管林国军,林国军对绩效考核表打分后再报给孙滔,其签字后就可以确定发放;2019年8月公司召开会议说明因公司连续三年亏损而先暂停发放绩效,并根据公司薪酬体制要求绩效同年终效益挂钩,故后续就没有再实际考核并发放绩效工资,对此提供了2019年8月的会议纪要。**主张2019年3月至5月的考核表证据已提交,具体考核就是由其将自己工作内容制作为表格发给主管林国军,而之后公司未再要求发考核表而没有考核并发放绩效工资;其对2019年8月的会议纪要不知情不予认可,且该会议纪要记载绩效暂时搁置,故以最低的5421元主张其绩效工资。用人单位认可C级为最低考核等级,且无法证明**得到过C以下级别。用人单位又提供2019年10月15日公司管理制度汇编主张公司规定绩效同全年运营情况挂钩,并主张员工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即为认可该规章制度,根据该管理制度规定未再发放以后的绩效工资。**对该通知认可收到,但主张该制度未经员工同意而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劳动者主张2019年3月到2021年8月绩效工资的合理合法性;2.双方之间离职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发放及具体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方面:首先,**、盈嘉公司双方均认可2019年3月之前均正常发放绩效,而于2019年3月开始公司未再发放绩效。双方还认可**的C级为最低考核等级,且其对应的工资为5421元。**提供的定级调薪通知书、2018年9月的工资条均由公司认可。从定级调薪通知书、2018年9月的工资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在2019年3月前均实际存在了绩效考核及绩效工资发放的实际操作,对此绩效考核及绩效工资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内容的一部分。同时用人单位也认可其规章制度中规定了上述绩效
考核及绩效工资发放的具体内容,并在2019年3月之前正常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用人单位对双方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应由双方协商一致,不能未经协商一致而由其单方意志予以变更。其次,**于2019年6月按照公司要求向其主管林国军发送了2019年3月至5月绩效考核表,故能认定用人单位已实际在进行该期间的绩效考核。而用人单位提供的2019年8月会议纪要记载“2019年度的绩效考核暂时搁置,直到公司在下半年的效益有所好转…”可以认定公司也认可之前存在的绩效考核,仅是要求暂时搁置并直到效益好转。第三,用人单位解释2019年3月之后未发放绩效工资的原因并提供了2019年10月15日公司管理制度汇编,并主张员工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即为认可该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之规定,本案中涉及劳动者绩效工资的规章制度应同劳动者或其代表平等协商,并公开告知劳动者且取得劳动者的同意。本案中绩效工资作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一部分,涉及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切身利益。双方均按照之前的约定履行该绩效工资的具体约定内容,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其对绩效工资制度所涉及的劳动合同内容同劳动者进行协商一致后变更,其所主张的员工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即为认可该规章制度不具有合理合法性。即使用人单位在经营风险出现和经济效益下降时应同劳动者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后变更方案。本案中用人单位单方制定规章制度,改变双方劳动合同中既有内容而损害劳动者合法利益不当。基于双方劳动关系从2019年3月1日持续到2021年8月31日,用人单位未实际进行考核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主张以最低标准的5421元计算2019年3月至2021年8月绩效工资162630元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方面,因用人单位于2021年8月才出现公司账户查封问题,且实际于2021年7月才发放5月的工资,随后开始拖欠劳动者2021年6月的工资至员工离职,故劳动者主张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基于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363.4元并计算8个月的期限,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基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绩效工资5421元,故应以18784.4元(13363.4元+5421元)来计算8个元的离职经济补偿金为150275.2元。至于**主张其失业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14736.5元及5421元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盈嘉科技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34945.11元;二、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盈嘉科技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275.2元;三、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盈嘉科技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绩效工资16263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东盈嘉科技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双方均已预付)、(2021)粤0104民初46718号案保全费2336.75元(**已预付),均由广东盈嘉科技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盈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穗劳人仲案[2019]1396号《仲裁裁决书》、证据2.(2019)粤0104民初2395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2020)粤01民终6515号《民事判决书》,拟共同证明越秀区法院认定盈嘉公司通过OA系统公示公司规章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且二审维持了该案;证据4.《广东盈嘉科技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度报告摘要》、证据5.《广东盈嘉科技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度报告摘要》,拟共同证明2019年和2020年盈嘉公司均处于亏损状态;证据6.《企业管理制度汇编》(节选《薪酬福利制度》部分)、证据7.邮件截图,拟共同证明盈嘉公司已通过OA系统公示公司规章制度,且已预留足够时间供包括**在内的公司员工提出意见或建议,但**一直未提出异议,证明已就变更绩效支付条件等与**达成一致意见;证据8.《广东盈嘉科技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21半年度报告》(节选),拟证明2021年上半年盈嘉公司处于亏损状态。**质证称,证据1至3真实性确认,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另案劳动者属于开除与本案不同;证据4、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公司亏损2017、2018年开始,不足以证明不发放绩效、工资;证据6真实性确认,合法性由法院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不是福利制度更改,是公司整个管理制度更改,内容很厚,有一两百页,我们主要讨论人事管理制度,没有讨论考核制度;证据8真实性确认,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绩效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盈嘉公司上诉称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
问题。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34945.11元”后,双方在一审中均对该项裁决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盈嘉公司应向**一次性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34945.11元。
关于绩效工资问题。对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绩效工资,**二审庭审中当庭演示手机,显示2019年3-5月已通过邮件提交考核表,发送的对象是林国军,内容载明:“林总2019年1季度(2019.3-2019.5)绩效考核表查收。署名:**,盈嘉公司确认邮件的真实性,但主张虽然**提交考核表,但其在5月已经停止考核内容,由于盈嘉公司2019年8月会议内容仅载明暂时搁置2019年度绩效考核,并未明确表明不予发放该期间绩效工资,且有其他证据证实该期间有对其他部分员工进行了考核,盈嘉公司提供的2019年10月15日公司管理制度汇编主张公司规定绩效同全年运营情况挂钩,但对之前绩效发放因无协商,故不宜前推,本案中**已提供初步证据证实提交了考核表,盈嘉公司未评定考核结果的过错不应归咎于**,故该期间的绩效考核应予以支持,**主张以最低标准的5421元计算绩效工资具有相应事实依据,盈嘉公司须向**一次性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绩效工资16293元(5421元×3);对于2019年6月至2021年8月31日的考核,因公司已经停止考核,且2019年10月15日公司管理制度汇编中主张公司规定绩效同全年运营情况挂钩,该汇编已向**发送,**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其对该汇编没有意见,且该汇编之相关内容并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可作为用工管理的依据,盈嘉公司提交的2019年-2021年上半年度报告显示其处于亏损状态,**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均未对绩效考核工资提出过异议,且绩效考核属于激励机制,盈嘉公司亦有权根据其经营状况来自主决定是否发放,故该期间的绩效考核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363.4元,因盈嘉公司有拖欠工资的事实,**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核算数额时不应将**主张的绩效工资计算在内,结合**工作年限,盈嘉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907.2元(13363.4元×8),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对盈嘉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以致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46718、469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46718、4694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46718、469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盈嘉科技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6907.2元;
四、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46718、469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盈嘉科技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绩效工资16293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广东盈嘉科技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广东盈嘉科技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2021)粤0104民初46718号案保全费2336.75元,由**负担1319.69元,由广东盈嘉科技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7.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广东盈嘉科技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庆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