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岳源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7360号
上诉人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岳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源建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4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华、付伟,被上诉人岳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品仪、郑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国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由东方国信公司承担合理的部分损失;2.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审诉讼费由岳源建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关于双方的责任问题,本案并非单纯由东方国信公司行使定作人的单方解除权而解除承揽合同的案件,东方国信公司之所以解除涉案承揽合同系因为岳源建材公司存在违约,不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义务。岳源建材公司应自行承担损失。涉案工程工期已过,但岳源建材公司未能向东方国信公司告知铝板生产进度及可发货时间,东方国信公司向岳源建材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其及时履行合同,岳源建材公司回函落款时间写在了东方国信公司发送催告函之前,且在回函中索要过往合同尾款,并未与东方国信公司商议发货日起等事项。岳源建材公司系以实际行为表明其不积极履行合同。2.关于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为针对损失进行证据审查及质证,未能查清案件事实。涉案合同总金额515243.1元,至双方争议发生时,已开票金额为495108.03元,东方国信公司为岳源建材公司开具了以上金额的发票红冲单,岳源建材公司据此做了涉案合同销项税冲回,共计金额70845.78元。即税额部分岳源建材公司已不存在损失,应在计算损失时予以扣除。本案计算损失的基础应为合同不含税金额440378.72元,对应的板材部分为199687.97元。涉案合同约定了各分项的价格,板材安装及运费尚未发生,辅材及安装部分费用已在另案中予以认定,故岳源建材公司的损失仅为板材部分,金额应限定在199687.97元之内。对于订购铝材的成本及加工成本等,岳源建材公司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即使板材不能再次利用,亦应有残值,计算损失时应核减板材残值。3.涉案合同未能最终履行,导致双方均存在损失。因工期延误,东方国信公司亦产生房屋租金损失,岳源建材公司也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延误工期违约金,在计算岳源建材公司损失的同时,应充分考虑上述因素,予以折抵计算。4.岳源建材公司对于损失扩大的责任应自行承担。东方国信公司已支付了一半货款,已让岳源建材公司搭建部分龙骨,后续厂家也再等待进场,东方国信公司没有必要主动解除合同。岳源建材公司作为铝板生产专业厂家,应当比东方国信公司更加清楚铝板不能使用可能导致的损失,但其仍以催促支付以往合同货款否则拒不发货的方式要挟东方国信公司,东方国信公司只能另行寻找供应商完成铝板安装工程。此后半年多时间,岳源建材公司从未主动联系东方国信公司,其对板材减值、仓储费等损失的扩大部分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岳源建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方国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岳源建材公司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按时生产出涉案产品,并向东方国信公司通知了产品生产完毕的事实。岳源建材公司一直等待东方国信公司协商发货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剩余45%货款支付后即可发货。2.东方国信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岳源建材公司未向其正式告知铝板生产进度、可发货时间,不符合事实和逻辑。涉案合同并未对如何通知生产完毕这一事实的形式进行约定,亦未要求岳源建材公司正式告知铝板的生产情况,岳源建材公司通过口头、电话等方式通知,皆符合合同约定。依据双方聊天记录可知,双方就涉案产品的生产情况沟通良好,且依据双方交易习惯,双方从不存在书面通知情况。3.东方国信公司作为定作人,系依据其定作人的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而非基于岳源建材公司的违约行为解除合同。故合同解除后,应赔偿岳源建材公司的损失。依据另案判决已确认的内容,东方国信公司主张其解除合同的原因系岳源建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不能成立。4.东方国信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不能成立,其应赔偿的损失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损失。5.东方国信公司明知岳源建材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义务后才行使解除权,并另行委托第三方生产铝板,其所主张的损失应自行承担。6.岳源建材公司遭受的损失为535376元,该数额远高于一审法院判决金额。
岳源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方国信公司继续履行《铝板销售安装工程合同》;2.判令东方国信公司赔偿损失303516.6元、仓储费13365元、律师费损失3万元;3.判令东方国信公司支付违约损失(以303516.6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11月16日开始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东方国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日,东方国信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乙方(供方)岳源建材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1001-01),约定:供货内容包括墙面铝板、电梯厅天花、走道天花和休息区天花,以及每种产品的规格、颜色、单价等,价格合计为515243.1元,报价含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其中:墙面铝板规格3毫米厚,预估数量450平方米,产品单价为326.31元/平方米,热镀锌钢方管单价108.41元/平方米,膨胀螺栓8.76元/平方米,机械费及其他辅材费19.71元/平方米,墙面刚加焊接费109.5元/平方米,墙面铝板安装费为177.39元/平方米,前述综合单价为775.08元/平方米;电梯厅天花规格3毫米厚,预估数量23平方米,产品单价为326.31元/平方米,38#主龙骨49.93元/平方米,主龙骨吊码0.49元/平方米,勾叠副龙骨51.25元/平方米,吊筋6.02元/平方米,膨胀螺栓1.23元/平方米,机械费及其他辅材费19.71元/平方米,吊顶龙骨安装费60.23元/平方米,铝板安装费58.04元/平方米,前述综合单价为598.21元/平方米;走道天花2毫米厚,预估数量220平方米,产品单价298.94元/平方米,38#主龙骨49.93元/平方米,主龙骨吊码0.49元/平方米,勾叠副龙骨51.25元/平方米,吊筋6.02元/平方米,膨胀螺栓1.23元/平方米,机械费及其他辅材费19.71元/平方米,吊顶龙骨安装费60.23元/平方米,铝板安装费58.04元/平方米,前述综合单价570.83元/平方米;休息区天花1.5毫米厚,预估数量50平方米,产品单价270.47元/平方米,38#主龙骨49.93元/平方米,主龙骨吊码0.49元/平方米,勾叠副龙骨51.25元/平方米,吊筋6.02元/平方米,膨胀螺栓1.23元/平方米,机械费及其他辅材费19.71元/平方米,吊顶龙骨安装费60.23元/平方米,铝板安装费58.04元/平方米,前述综合542.36元/平方米。铝板按生产加工图展开结算、按实际供货面积结算。工期30天,自合同签订之后定金到账现场排版安装方案图确认签字后起算,每延迟一天,扣除合同总金额5‰作为违约金,以此类推直至铝板安装完毕,甲方领导验收通过。若因甲方原因或工地现场原因(没按时付款,未及时付款,隐蔽工程不到位,方案变更或不确定,其他施工造成延误,其他施工方对我方产品进行损坏等其他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没有责任。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5%作为定金,即231859.4元,生产完毕后双方协商确定装车发货日期之前的五日内付清该批货款余下的45%,即231859.4元,余下的10%待安装完毕且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生效后,乙方根据甲方确认后加工;产品由甲方安排车辆到乙方工厂,乙方安排装车,或者由乙方代办物流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 2017年10月16日,东方国信公司向岳源建材公司支付定金231859.4元。 2017年10月24日,岳源建材公司就《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项231859.4元向东方国信公司开具发票。诉讼中,岳源建材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发票的交付时间,东方国信公司自认在2017年10月27日前收到该发票。岳源建材公司称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其向东方国信公司开具交付发票即表明通知东方国信公司付款,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的发票、银行流水和物流单等证明其所述的交易习惯。 2017年11月16日,岳源建材公司向东方国信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我司与贵司之间的一系列办公大楼内装铝板供应合同(合同编号20160316-01、20160427-01、20160730-01)是由贵司制定,并且由该项目总包方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协公司)代表贵司与我方签订,贵司项目负责人杨文忠负责签收上述合同中所涉的铝板货款对账单等合同履行文件;上述系列合同在合同价款的支付条件。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后,贵司向我司支付合同总金额40%作为定金。分批供货、分批结算,每批货验收后再付该批货款的50%。货款的10%,待货物安装完毕,经贵司验收通过后一次性结清余款,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我司在上述系列合同中皆以诚实守信的态度积极履行了我方应尽的合同义务,但截至本函出具之日,贵司在上述系列合同中仍旧未履行的货款支付义务高达466592.73元,我司特发此函催告贵司履行上述系列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共计466592.73元,如贵司对自己的违约行为视而不见,我司保留采取法律途径追究贵司在上述系列合同中违约责任的权利。 同日,岳源建材公司再次向东方国信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7年10月2日签订编号为20171001-01的《安装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515243.1元,并且在合同签订后贵司向我司支付合同总金额45%即231859.4元作为定金,在生产完毕后贵司应于双方协商确定装车发货之日前五日内付清合同总金额的另外45%,余下10%待安装完毕且贵司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7年10月6日,合同双方于贵司现场确认排版安装方案图;2017年10月16日,贵司向我司账户支付合同定金231859.4元;根据合同约定,贵司应于确定装货之日前五日内付清合同总金额45%作为货款,确保我司能够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在贵司付完定金后,我司铝板已于10月31日前完成生产,待贵司付款完毕后我司即可发货(我司于11月1日安排安装工人进场,前期龙骨安装已在11月5日前全部施工完毕);合同履行中,我司实际生产面积为776.54平方,合同实际总金额为人民币535376元,按照合同条款规定贵司应履行总金额的90%,即481838.4元的付款义务,但截止本催款单出具之日,贵司仅付定金231859.4元,尚有249979元的付款义务未履行,余下10%货款53537.6元,待合同标的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我司特发此函催告贵司履行上述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即249979元;如贵司对自己的违约行为视而不见,我司保留采取法律途径追究贵司在上述合同中违约责任的权利。诉讼中,东方国信公司称岳源建材公司的前述两份《催款函》的落款时间均为2017年11月16日,但实际寄出时间均为2017年11月27日,并提交了快递凭证两份。快递凭证显示的寄件时间均为2017年11月27日,收件人分别为东方国信公司张百熙和孔令华,但未显示寄件人身份和寄件内容。岳源建材公司认为快递凭证不能显示发出内容,因此对快递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2017年11月20日,东方国信公司向岳源建材公司发送《催告函》,载明:《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2017年10月6日,甲乙双方于我公司现场确认排版安装图;2017年10月16日,我公司向贵公司支付定金231859.4元,根据合同约定工期截止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但是贵公司至今未将板材生产完毕,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延误我方工期,导致我方不能在规定的时间正常入驻使用,给我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以及不良的影响;我司特此致函,催告贵公司诚信履行《安装工程合同》,我司保留追究贵公司在上述合同中违约责任的权利。 2017年12月13日,东方国信公司向岳源建材公司发送《回复函》,载明:我司于2017年11月28日收到贵司发来的关于20160316-01、20160427-01、20160730-01号等铝板供应合同的《催款函》,对此函件我司作如下回复;我司将整个国信大厦办公大楼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北协公司,贵司作为板材供应商是与北协公司签订了铝板供货合同,所以结算事宜应与北协公司协商处理;我司作为铝板的最终使用方,发现贵司提供的板材存在多项质量问题,包括板材表面不平整、部分铝板变形、铝板间存在色差、二次处理漆面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已无法达到设计方案中平整、光滑的概念,使我司办公大楼的整体装修效果大打折扣,鉴此我司尚与北协公司协商整体工程的审计验收及扣款事宜。 同日,东方国信公司再次向岳源建材公司发送《回复函》,载明:我司于2017年11月28日收到贵司所发的《催款函》,针对该函件我司做如下回复;我司与贵司于2017年10月2日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10月16日,我司即向贵司支付了第一笔45%的合同款231859.4元,根据合同约定总工期为30日,因此该项工程应截止2017年11月15日就安装完毕;但是在11月份我司几次与贵司的沟通中,贵司一直未提及已完成生产的事实,也未告知我司可以发货的确切时间,在时间上已严重耽误我司装修的整体进度,而随后我司于11月28日同时收到贵司发来的两份催款函,分别催告我司支付贵司与北协公司所签合同的铝板尾款及该合同的尾款,并通过其他方式提示告知我司需支付两项全部货款后才予以发货,使我司对贵司履约的诚意发生严重怀疑;我司与贵司于2017年11月28日又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71122-01关于踢脚线的装修专项采购补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1783元,此时我司仍然选择信任贵司,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12月4日将该笔款项全额支付至贵司账户,但贵司不履行该项合同发货义务,我司于12月7日向贵司发送《催告函》,要求贵司于12月9日前将该批踢脚线发出,但至今贵司仍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再次严重延误我方工期;鉴于以上贵司两次严重违约情况,我司认为贵司有严重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况,同时给我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使我司对贵司的履约诚意产生严重质疑,故现以书面形式正式告知贵司,我司拟将原合同付款条款变更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5%作为定金即231859.4元,乙方生产完毕后将货物运输至甲方东方国信大厦施工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清该批货款的45%即231859.4元,剩余货款的10%即51524.3元,待安装完毕且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款(最终结算金额按乙方为该工程实际供货面积进行结算)”;我司作为上市公司,有充足的信誉及履约能力保证此合同的履行,请贵司收到本回复函后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意见,如届时无回复则视为贵司同意我司提出的变更方案。 2017年12月25日,东方国信公司向岳源建材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载明:……我司于2017年12月13日再次以书面形式告知贵司,希望变更原合同的履行方式,并以我司作为上市公司的信誉担保,这是客观上对双方更公平的履行方式,但贵司仍不予正面回复;根据原合同约定铝板安装总工期为30日,我司该项装修工程应截至2017年11月15日就安装完毕,我司的办公大楼装修涉及多个供应商和多项工程,至今已造成了严重的延期和损失;鉴于以上贵司的行为和合同履行现状,我司正式通知贵司,我司即日起解除与贵司于2017年10月2日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以及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关于踢脚线的《补充合同》,贵司请在收到此通知函后3日内退还我司已支付的243642.4元。包括合同编号为20171001-01的合同款231859.4元,合同编号为20171122-01的合同款11783元。 一审诉讼中,东方国信公司和岳源建材公司均认可《安装工程合同》的工期依约应为2017年10月16日至11月15日;均认可2017年11月15日前岳源建材公司派工人进场安装了骨架,但东方国信公司称只是安装部分骨架未安装完毕,岳源建材公司称骨架在11月5日前已安装完毕。关于已安装骨架的价值,东方国信公司主张不超过1万元,岳源建材公司主张为137033.28元。 一审诉讼中,东方国信公司提交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的合同采购付款单,显示:申请人为孔令华,采购合同名称为北区7层铝板采购合同,采购合同金额为515243.1元,已累计支付金额231859.4元,本次支付金额为231859.4元,未支付金额为51524.3元:项目经理张百熙、公司总经理管连平等先后于10月27日和11月2日以电子签名方式表示同意。东方国信公司称该采购付款单表明其已就《安装工程合同》的第二笔款项进行了内部付款审批流程,岳源建材公司称对采购付款单的真实性不清楚。 一审诉讼中,东方国信公司称其于2017年11月28日与北京市吉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亚工贸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采购涉案《安装工程合同》项下的货物,并提交了《加工承揽合同》及相应的发货明细、付款回单和吉亚工贸公司出具的证明。吉亚工贸公司出具证明称:东方国信公司与其公司在2017年11月28日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由其公司给东方国信公司加工、安装办公大楼7楼北侧的铝板工程;其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其完成了加工和安装义务,最终合同实际结算金额为307374.39元;当时在安装前,待安装区域存有部分其他公司安装的龙骨架,因安装尺寸不同,该部分材料无法借用续用,其公司在安装铝板前将其全部拆除。诉讼中,东方国信公司称骨架拆除后未返还岳源建材公司。岳源建材公司对上述东方国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可,并认为该等证据材料恰反映出东方国信公司在明知岳源建材公司已经完成加工的情况下恶意违约,以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涉案《安装工程合同》。 一审诉讼中,岳源建材公司称《安装工程合同》铝板全部加工完成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2日,并一直堆放在第三方仓库内。为证明上述事实,岳源建材公司提供了采购原材料和委托第三方定作的证据材料,以及涉案货物的堆放照片和第三方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其中佛山市南海区欧来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出具《证明书》载明:关于我厂协作岳源建材公司生产东方国信公司办公大楼内装铝板木纹喷涂,2017年11月3日完成了27件127.53平方(可以装车发货)。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成印喷涂厂于2018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书》载明:关于我厂协作岳源建材公司生产的东方国信公司办公大楼内装项目铝板分两次完成生产喷涂。2017年11月3日完成了427件652平方(可装车发货),2017年11月12日完成剩余铝板181件31.42平方,等待发货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全部生产完毕,可装车发货)。截止到目前为止以上所有货物已在我厂堆放了十一个月零三天,由此产生仓储费10500元整。东方国信公司认为无法确认该等证据与涉案合同有关。 另查一,《安装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东方国信公司和岳源建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有如下沟通记录。 东方国信公司员工孔令华与岳源建材公司员工林文超有如下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0月18日,孔令华向林文超发送微信“踢脚线合同什么时候寄过来,还有发票,铝板什么时候加工完”,林文超回复“今天寄出来”,孔令华接着问“七层铝板什么时候加工完”,林文超答复“七层铝板还在生产车间生产,现在什么进度我也不是很清楚,再等厂里通知,铝板发货前一个礼拜会安排工人进场”,孔令华接着说“隔两天就该问一下进度跟我们说一下”,林文超回复“好的”,孔令华接着说“记得合同签订的进度,工期要求”,林文超答复“恩,我们会赶在合同工期前完工”。10月25日,孔令华向林文超发送微信“进度如何”,林文超回复“踢脚到北京了,我在找车,下午送货来”,孔令华接着问“七层铝板呢”,林文超未回复。 东方国信公司员工张百熙与岳源建材公司员工林文超有如下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0月25日,林文超说“我跟车间说了,他们说尽量往前赶”,张百熙问“何时能发货,你的回答太模糊了”,林文超回复“刚问了,这个月底发”,张百熙接着问“周几,几号”,林文超回复“袁总就跟我说这个月底就发货,就把我电话挂了”。10月29日,林文超说“我问了生产了,我自己估算要12号才能发出来,三天后才能到北京”,张百熙回复“知道了”。11月4日,林文超发送了几张照片并说“白色天花跟木纹天花颜色都喷好了,就差墙面深灰色还没喷”,张百熙文“何时喷涂”,林文超回复“今天晚点估计会喷涂吧”,张百熙接着问“能喷完吗”,林文超答“如果今天晚上能上线喷的话一个晚上就能做完,就是不知道这个颜色今天晚上能不能上线”,张百熙接着说“问下吧”,林文超答“好,我问一下,刚问了,喷涂线说要两天”,张百熙接着问“为什么那么久,今天能喷吗”,林文超答“估计不行吧,问了喷涂线说要两天,估计排到后面去了”。11月6日,林文超向张百熙发送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页,截屏显示“还有一个浅灰色没喷好,而且有几块板变形了,找人去处理的,变形的板还没有喷”。 2017年10月27日,岳源建材公司员工袁维壮向东方国信公司员工管连平发送短信“管总你好,我是做铝板的小袁,之前的货款还差46万多,请安排一下付款,多谢支持,合作愉快”。一审诉讼中,岳源建材公司称该46万元为其与北协公司合同项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2017年11月22日,东方国信公司员工(以下简称甲)向岳源建材公司员工(以下简称乙)发送微信“那你们什么意思呢,工期规定30天,到现在离工期截止日过去好多天了,铝板还没加工完”,乙说“铝板早就加工好了,就等你们付款发货啊”,甲说“什么时候加工完的,怎么一直没有正式通知我们,加工完了光你们自己人知道那能行,得正式通知我们商量发货时间啊”,乙说“公司发票不是很早就给你们了,然后你们一直在走流程,一直等着你们付款发货”,甲答“发票是发票,但你们板材没有加工完我们怎么可能付款,流程基本走完了,就等着你们通知我们板材加工完毕,我好付款发货了,结果你们一直不来通知我们加工完成,不知道板材是否真的加工完成,我们怎么会付款呢”,乙说“发票给你们就是通知你们货好了要付款发货了”,甲答“这个是两码事”。 2017年12月12日,孔令华和岳源建材公司员工汪涵有如下微信聊天记录。孔令华问“还不发货”,汪涵答“对啊,得等你们把之前的余款结清啊”,孔令华接着说“该批货款已经全部支付,不要将其他事情混为一谈”,汪涵接着说“这个只是补充合同,要把前面合同里的余款付清了才行”,孔令华说“这个只是踢脚线的补充合同,截止12月4日,所有踢脚线的合同款已全部结清”,汪涵说“是我们老板说要把之前合同的余款付清才发货的”,孔令华答“另外的合同有另外的事情要处理,不要混为一谈”。诉讼中,岳源建材公司称汪涵在聊天记录中催要的并不包含与北协公司合同项下的款项,而是涉案《安装工程合同》项下的余款。 另查二,2017年11月22日,东方国信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乙方(供方)岳源建材公司签订《北京东方国信办公大楼内装铝板销售合同之补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1122-01,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1783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即3534.9元作为定金,生产完毕后双方协商确定装车发货日期之前的五日内付清该批货款与余下的70%即8248.1元,并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我司为贵司办公大楼内装铝板装饰供货的尾款等。东方国信公司于2017年12月24日向岳源建材公司支付该合同货款11783元。诉讼中,东方国信公司和岳源建材公司均认可该合同与涉案《安装工程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合同。 另查三,关于岳源建材公司与北协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 2016年3月16日,岳源建材公司作为乙方(供方)与甲方(需方)北协公司签订《北京东方国信办公大楼内装铝板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60316-01合同)。 2016年5月4日,岳源建材公司作为乙方(供方)与甲方(需方)北协公司签订《北京东方国信办公大楼中心内装铝板销售补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0427-01)。 2016年7月30日,岳源建材公司作为乙方(供货方)与甲方(需方)北协公司签订《北京东方国信办公大楼中心内装铝板销售补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0730-01)。 另查四,东方国信公司起诉岳源建材公司,要求确认《安装工程合同》解除,返还预付款及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2018)京0105民初88413号案件立案受理后,认为岳源建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并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确认《安装工程合同》解除及岳源建材公司返还预付款。东方国信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依法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3民终526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东方国信公司可以解除其与岳源建材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涉案合同解除后岳源建材公司应当退还相应货款,故岳源建材公司关于无需返还东方国信公司货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岳源建材公司因东方国信公司解除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可以另行主张。一审判决以岳源建材公司未能依约在工期内向东方国信公司供货构成违约,认定东方国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国信公司与岳源建材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安装工程合同》的继续履行,(2020)京03民终526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合同解除,岳源建材公司要求合同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东方国信公司作为定作人,在岳源建材公司已向其告知产品已制作、喷涂完毕的事实,在双方就付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基于法定解除权解除《安装工程合同》,应依法赔偿岳源建材公司的损失。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岳源公司提交照片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均已制作完成,与双方往来微信内容可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安装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单价组成,涉案产品系东方国信公司定制,岳源建材公司无法转为他用,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岳源建材公司成本支出、仓储费用双方履行合同行为、现有产品的残值、另案合同款返还等因素,酌定损失赔偿金额为36万元,对多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方国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岳源建材公司损失36万元;二、驳回岳源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依据(2020)京03民终526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之内容,涉案《安装工程合同》已经解除,且该判决认定,合同系依据定作人所享有之解除权而解除,并非岳源建材公司违约导致。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现东方国信公司并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已生效判决,而依据在案证据,能够确认东方国信公司系在岳源建材公司已告知产品制作完成、喷涂完毕事实的情况下解除《安装工程合同》,故东方国信公司应当对岳源建材公司之损失予以赔偿。综合考虑双方在《安装工程合同》中所明确的价格、岳源建材公司之相应成本支出、合同履行后岳源建材公司之可得利益、产品剩余残值、另案中岳源建材公司返还货款情况等相关因素,并考虑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损失赔偿金额尚属合理,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金额存在明显不当之处,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方国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东方国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1122-1号合同、(2020)京0105民初14987号民事裁定书及北京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就涉案踢脚线的合同,东方国信公司支付全款后,岳源建材公司未履行合同的状况以及东方国信公司通过诉讼全额回款的情况。2.发票红冲申请单及负数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岳源建材公司从税务部门可以获得销项税冲回共计70485.78元。3.东方国信大厦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拟证明东方国信大厦对外租赁及租金情况。4.物业公司证明,拟证明东方国信办公楼涉案区域面积及租金价格。就上述证据,岳源建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该合同与涉案承揽合同无关,且就该合同双方已不存在任何纠纷。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上述发票系岳源建材公司预先开具,东方国信公司未支付货款,而岳源建材公司需支付税款,故上述发票系为抵扣岳源建材公司本就无需缴纳的税款而开具。对于证据3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合同解除并非基于岳源建材公司违约,岳源建材公司已明确告知涉案产品已制作、喷涂完毕,东方国信公司仍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安装,其辩称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且铝板是否安装与东方国信公司是否按期入驻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涉案办公区域由东方国信公司自己使用,不涉及对外租赁或交纳租金的情况。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绍勇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姜 君
法官助理 贾宇飞 书 记 员 杨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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