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荣成智慧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34965号
原告荣成智慧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白佳玉,被告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湃、付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荣成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及时履行。本案中,荣成公司与国信公司对《购销合同》中约定的10%尾款的支付时间理解不一致。《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购销合同》中约定“质保金,质保期三年,质保期满一年后,甲方通过电汇方式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乙方支付剩余的10%尾款”,由此可知,《购销合同》中约定的10%尾款的性质为质保金。而质保金是总货款的一部分,是从应付总货款中扣除的、用以保证供货方在质保期内对所供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进行维修的资金,根据正常商业逻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方能实现质保金的意义。故对此条款,国信公司的解释更为合理,本院采信国信公司的解释。依《购销合同》之约定,本案中10%尾款即质保金应自三年质保期满后,再经过一年予以支付。而双方均认可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故荣成公司主张之10%尾款即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未至,荣成公司无权要求国信公司支付该款项及相应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国信公司作为购货方、甲方与供货方、乙方荣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其上载明:甲乙双方就荣成智慧交通项目的部分硬件设备的购销事宜达成本协议,具体产品包括35台32寸LED电子站牌、46台LED挂式电子站牌、100套客流检测仪、1套客流检测系统软件、261套危险检测仪、1套危险检测仪软件等,合同总金额为3 335 220元;预付款在合同签订15个工作日内,甲方通过电汇方式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1 000 566元;到货款于甲方收到货物1个月内,且收到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到货验收单原件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电汇方式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0%,即1 334 088元;终验款为设备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且收到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终验合格证书原件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电汇方式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667 044元,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不能验收的,则在乙方完成安装调试结束后30天内,视为自动验收合格;质保金,质保期三年,质保期满一年后,甲方通过电汇方式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乙方支付剩余的10%尾款,即333 522元;甲方每次支付货款时,乙方同时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对整机提供自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六个月的质量保证期,在质量保证期内对属于乙方责任的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质量保证期满,乙方有偿提供零部件、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具体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甲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如甲方未能按期付款,在超出三日的宽限期后仍未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2019年1月20日,国信公司作为采购方与荣成公司作为供货方签订《验收报告》,其上载明:35台32寸LED电子站牌、46台LED挂式电子站牌、100套客流检测仪、1套客流检测系统软件、261套危险检测仪、1套危险检测仪软件于12月30日前全部实施安装完成,并且在建设方、监理方、承建方共同完成项目分项验收,满足设计方案和荣成市智慧城市建设要求,验收结果合格;到目前设备、系统运行正常。 2020年5月20日,荣成公司向国信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109 500元、109 500元、65 700元及49 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荣成公司称前述发票系10%尾款对应的发票;国信公司认可其已于2020年5月26日签收前述发票。 庭审中,双方对《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质保期三年,质保期满一年后,甲方通过电汇方式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乙方支付剩余的10%尾款”有不同理解,其中荣成公司理解为自2019年1月20日起一年后国信公司即应支付10%尾款,国信公司理解为自2019年1月20日起经过三年质保期后再经过一年,即2023年1月20日国信公司才应支付质保金。
驳回原告荣成智慧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6.9元,由原告荣成智慧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华
书  记  员   李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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