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8797号 原告: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创达三路1号院1号楼7层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十三薪12000元、提成5643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4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从未约定十三薪是工资的一部分,十三薪是奖金性质,奖金是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和员工工作表现发放,鉴于***在2019年的绩效考核结果,公司及其所在的事业部作出不予发放十三薪的决定是符合公司规定的。***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公司根据绩效考核结果不向其发放十三薪,以及根据考核结果扣减其2020年第一季度工资的行为符合公司管理制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要求支付的提成已过仲裁时效,其最晚在2019年即已知晓公司对2017年销售考核的管理规定以及公司对其2017年提成的核算情况。***在2017年只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净销售额没有达到公司给其设定的年度目标,该项目净利润为负数,不能获得提成。同意支付仲裁裁决的工资差额。 ***辩称,不同意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2021年2月20日,***以东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14302号裁决书,裁决:1.东方公司支付***2020年1月10日十三薪12000元;2.东方公司支付***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1142.86元;3.东方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提成56439元;4.东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4000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东方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3年5月31日入职东方公司,2020年3月10日***向东方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的解除理由为“未提供劳动条件、拖欠工资、克扣工资、未支付提成、强迫劳动、危害人身安全、暴力威胁强迫解除劳动合同”。东方公司对解除理由不予认可。关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东方公司主张为10754.9元,***主张为12000元。 东方公司主张员工手册有调整,十三薪是奖金的概念,前几年公司经济效益好,根据考核发放十三薪,公司按奖金计税。***主张十三薪就是工资,员工手册分别约定了奖金和十三薪,没有绩效考核,此前每年都发过十三薪,也没有考核办法。东方公司在仲裁期间认可每年1月10日根据当年月平均工资发放十三薪,认可2020年十三薪应为12000元,但主张因***2019年考核不合格,故2020年1月10日未支付十三薪。 东方公司主张关于提成有制度约定,***销售业务不符合提成条件,2017年提成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东方公司提交了《东方国信政府与安全事业部群组销售考核及奖励管理规定》。***主张2017年有提成政策,开会口头传达,有书面备案,按净销售额1881320元的3%计算提成为56439元;不认可公司主张的制度,称未公示、执行,用2019年制作的制度核算2017年提成不合理;邮件体现其业绩销售600多万,任务为300万,其已完成销售任务,可以拿到提成;其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一直索要提成,解除后一年内申请仲裁也未超过仲裁时效。东方公司在仲裁期间认可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净销售额1881320元,但主张其销售任务目标未达到,不应支付销售提成。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仲裁裁决东方公司支付***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1142.86元,东方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东方公司认可***2020年十三薪应为12000元,虽主张***2019年考核不合格,但未就考核情况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仲裁裁决东方公司支付***十三薪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东方公司未就销售提成需以完成销售任务目标作为条件的主张举证,其提交的《东方国信政府与安全事业部群组销售考核及奖励管理规定》未显示有相关内容,东方公司未就其提成条件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采信***关于提成比例的主张。东方公司认可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净销售额1881320元,仲裁裁决东方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提成564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以东方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鉴于东方公司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该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十三薪12000元; 二、原告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期间工资差额1142.86元; 三、原告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七年一月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期间提成56439元; 四、原告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4000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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