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16163号 原告: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创达三路1号院1号楼7层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7年4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信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租金23 616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23 61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1903室,租赁期限为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原告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被告,并按月租金的10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有权将剩余租金及押金折抵违约金,剩余部分退还原告。2019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续租1903室房屋,押金6500元。续租期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租金标准6700元每月含税,2019年12月21日前支付40 200元,2020年6月20日前支付40 20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7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于8月份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用以支付被告一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2020年8月15日,1903室房屋被原告腾空。 ***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原告未与我方进行交割,水电费、燃气费等均未结清。原告方仍有被褥、床等物品在涉案房屋,直到2021年8月我把被褥等物品扔了,但仍有三张床在涉案房屋中。认可原告方于7月30日曾给我方打过电话说不租了,但他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我于8月中旬,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在外地处理事务后回到北京,自行打开门锁回到涉案房屋,发现已无人在涉案房屋居住,相关设施损坏,还有原告遗留的物品,卫生情况糟糕。但当时未及时拍摄照片,也没有及时通知中介。当时由于涉案房屋仍然留有原告物品,且原告未与我进行交割,所以我没有进行后续处理。2020年9月我开始打扫涉案房屋,于2020年10月24日另行出租给第三人,又发现涉案房屋内空调和冰箱均存在损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2月17日,***(甲方、出租人)与东方国信公司(乙方、承租人)在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居间方)居间下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北京市昌平区1903室。租赁用途为居住,居住人数为6人。房屋租赁期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租金标准月6500元。租赁期内,乙方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甲方,并按月租金1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将剩余房屋租金及押金折抵违约金,剩余部分退还乙方,不足部分乙方应于甲方向其发出补足违约金通知之日起2日内补足。2019年11月30日,***与东方国信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续约房屋租赁合同,续约期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租金标准6700元每月,支付时间2019年12月21日前支付40 200元含税,2020年6月20日前支付40 200元含税。其他条款参见前述合同不变。2020年6月18日,东方国信公司支付***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房屋租金40 200元。2020年7月30日,东方国信工作人员电话联系***方,告知提前解除合同。***称收到该电话,但因对方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不同意解除合同。东方国信公司称因***当时离京不能现场办理交接,其于2020年8月9日将1903房屋保洁后,自行将钥匙留在涉案房屋内,东方国信公司自认涉案房屋内仍留有相关物品,但主张在2020年8月14日告知***屋内遗留物品可由***自行处理。***称其于8月中旬到涉案房屋内查看,屋内遗留被褥单人床等物品,卫生条件较差,屋内设施损坏、水电燃气费未结算。后***于2020年9月打扫涉案房屋,于2020年10月24日将涉案房屋另行出租给他人。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未就水电燃气结算及违约赔偿等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系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解除时间为解除通知到达三十日后,即2020年8月30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合同解除、原告实际腾退涉案房屋后的租金。原被告双方对于屋内遗留物品如何处理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对自身主张予以证明。双方虽未办理实体交接手续,但是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解除合同并搬离房屋且将钥匙留在屋内,被告在前往涉案房屋查看时已明知原告实施了腾退行为,对于原告留在屋内的物品被告可在合理期限催告后自行处理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退还自2020年9月15日后的房屋租金。原告相关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房屋进行交接,对于退还租金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金21 217元; 二、驳回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4元,由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4元(已交纳);***负担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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