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26民初78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爱玲,广西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
被告: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四塘镇兴源路3号桂林电子商城2单元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66781K。
法定代表人:刘兴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福县总工会,住所地:广西永福县永福镇中洲岛工人文化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45032600786010X8。
法定代表人:唐德明,常务副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承涛,永福县总工会干部。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2年1月11日
开庭日期2022年3月24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被告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水电安装劳务费227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2731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4.05%计付到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永福县总工会对上述债务在尚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建昌公司承包永福县总工会“永福县工人文化宫”建设项目后,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后被告***雇请原告安装水电。2020年1月20日,被告建昌公司、***与原告经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款合计是92731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尚欠原告22731元至今未付。被告建昌公司违法分包涉案工程,应对被告***尚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福县总工会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依法应当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尚欠的款项承担垫付责任。据此,原告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意见:原告***的款项被告已经全部结清。原告从事基本是劳务,水管是被告所购。2020年1月20日的结算单,是被告被很多工人围住的情况下在建昌公司办公室出具的,当时并未根据清单结算。因此,结算书不能证明尚欠原告的款项数额。如今,永福县总工会尚欠100多万元工程款未结。利息更不应当支付。
被告建昌公司答辩意见:原告主张被告***和被告建昌公司需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建昌公司与被告***是什么关系,不清楚。
被告永福县总工会答辩意见:本案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而是劳务合同纠纷。永福县总工会与原告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予以支付。永福县总工会将工程发包给具备资质的被告建昌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目前,双方尚未进行工程结算,永福县总工会只有义务向建昌公司支付工程款,对被告***是否欠原告劳务费,永福县总工会并不知情。据此,原告要求永福县总工会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
查明事实:2016年,被告永福县总工会将“永福县工人文化宫”工程发包给被告建昌公司,被告建昌公司将其承包的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后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为涉案工程安装水电提供劳务。2020年1月20日经结算,确认费用总计为92731元,尚欠原告52731元,被告***在结算单上予以签字确认。此后,被告给付30000元后,余款22731元至今未付。被告建昌公司是依法成立并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被告永福县总工会尚欠被告建昌公司工程款
1190000元。
本院意见:本案是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诉讼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属于被告建昌公司的员工,受建昌公司委派代为管理涉案工程施工。因此,对原告关于涉案工程系被告建昌公司将其发包给被告***施工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虽以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但本院已经就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争议焦点,保证了当事人就此问题进行充分辩论的权利,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已经得到充分保障。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将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涉案工程进行水电安装提供劳务,并进行了结算,双方虽未签订有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形成事实上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该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不当,利息应以2273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05%计算到款项清偿之日止。
本案的劳务费应属农民工工资,被告建昌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被告建昌公司应对被告***尚欠的22731元劳务费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建昌公司连带清偿上述22731元劳务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规定,被告永福县总工会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尚欠的劳务费22731元承担垫付责任。被告永福县总工会承担垫付义务后,有权在其与被告建昌公司的结算金额中予以抵扣。被告建昌公司、被告永福县总工会提出的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已经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务费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主文: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73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22731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4.05%计算到劳务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永福县总工会在尚欠被告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90000元内对上述第一项的劳务费22731元承担垫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账户名称:永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迎宾分理处,账户:×××86),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诉讼费:本案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永福县总工会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德连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德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