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26民初87号
原告:***,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爱玲,广西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
被告: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四塘镇兴源路3号桂林电子商城2单元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66781K。
法定代表人:刘兴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男,该公司员工。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2年1月11日
开庭日期2022年3月23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被告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公司”)连带支付原告***铺瓷砖劳务费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4.05%计付到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建昌公司承包永福县总工会“永福县工人文化宫”建设项目后,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后被告***雇请原告铺瓷砖。2020年1月20日,被告建昌公司、***与原告经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款合计是10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尚欠原告32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建昌公司违法分包涉案工程,应对被告***尚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认可原告***铺瓷砖劳务费总计是102000元。但被告已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从建行转账支付原告20000元、2017年1月18日从建行转账支付原告2000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建昌公司支付了30000元、2019年2月2日通过广西壹峰劳务公司支付了30000元、2020年1月20日通过广西壹峰劳务公司支付了20000元,共计已支付原告120000元,已超出应付款项。据此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建昌公司答辩意见:建昌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原告的劳务费不应由建昌公司支付。
查明事实:2016年,被告建昌公司将其承包的永福县总工会“永福县工人文化宫”工程发包给被告***,后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为涉案工程铺瓷砖提供劳务。2020年1月20日经结算,确认“工程款”总计为102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2000元,被告***、被告建昌公司员工曾伟在结算单上予以签字确认。此后,被告给付20000元后,余款32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建昌公司是依法成立并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被告永福县总工会尚欠被告建昌公司工程款1190000元。
本院意见:本案是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诉讼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属于被告建昌公司的员工受建昌公司委派代为管理涉案工程施工。因此,对原告关于涉案工程系被告建昌公司将其发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受被告***雇请从事贴瓷砖劳务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涉案工程铺设瓷砖提供劳务,并进行了结算,双方虽未签订有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形成事实上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该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2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不当。利息应以3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4.05%计算到款项清偿之日止。
本案的劳务费应属农民工工资,被告建昌公司作为涉案的施工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被告建昌公司应对被告***尚欠的
32000元劳务费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建昌公司连带清偿上述32000元劳务费及按年利率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经支付原告共计12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建昌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主文: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32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4.05%计算到劳务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账户名称:永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迎宾分理处,账户:×××86),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诉讼费: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德连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德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