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26民初268号
原告:**养,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爱玲,广西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
被告: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四塘镇兴源路3号桂林电子商城2单元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66781K,
法定代表人:刘兴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男,该公司员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2年2月21日
开庭日期2022年3月23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被告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53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38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付到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建昌公司承包永福县总工会“永福县工人文化宫”建设项目后,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后被告***请原告拉砖和沙子。2018年2月13日,被告***与原告经结算,确认尚欠原告拉砖材料款93800元。此后,被告给付40000元,尚欠原告53800元至今未付。被告建昌公司违法分包涉案工程,应对被告***尚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确实在承建涉案工程时,请原告拉砖和沙子。2018年2月3日之前已经支付原告60000元,2018年2月3日之后支付了40000元,其中30000元通过壹峰劳务公司支付,10000元通过被告银行信用社卡转账支付,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
被告建昌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建昌公司尚有100多万元工程款未结算,工程款也尚未全部支付被告***。因为发包方也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建昌公司。经过现场公司人员确认的进场材料,建昌公司愿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未经公司确认的经常材料,不应由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查明事实:2016年,被告建昌公司将其承包的永福县总工会“永福县工人文化宫”工程发包给被告***,后被告***与原告**养达成口头约定,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砂子和砖。2018年2月13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93800元,并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给付40000元后,余款53800元至今未付。
本院意见:本案是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养与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涉案工程提供砂子和砖,并进行了结算。双方虽未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形成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该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8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利息损失应以53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到款项清偿之日止。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建昌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已经给付原告100000元的抗辩,因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主文:一、被告***支付原告**养货款53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538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到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养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账户名称:永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迎宾分理处,账户:×××86),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诉讼费:本案案件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德连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德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