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民终2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怡,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志,广西灵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四塘镇兴源路3号桂林电子商城2单元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66781K。
法定代表人:刘兴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兴友,广西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平,该公司工程部副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5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30%的责任,其余70%的责任由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建昌公司平均承担,上诉人先前为***垫付的33201.80元医疗费也应当与上诉人应承担的金额进行抵扣,如有结余应当返还。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影响本案责任的划分与承担。建昌公司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中,是以文华贵、文秀琼两自然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分包合同,且合同中的二发包人并不是建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也没有发包资质,其真实情况系该二人以所谓“挂靠”的名义,让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文华贵、文秀琼借用被上诉人建昌公司的名义承包后又转包工程给上诉人***。文华贵、文秀琼与被上诉人建昌公司明知“挂靠”行为系违法行为却仍然以该方式进行工程承包及分包的业务,上诉人认为其三者之间串通使用了不正当手段投机取巧为了谋取利益,对于文华贵和文秀琼应当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对违法分包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应当对其自身的损害结果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上诉人按照建设的质量及安全要求购买好所有材料给被上诉人***使用,施工前上诉人也进行了安全事项提醒,但不可能做到全程监督***作业,且***在工地作业的工种本就是负责工地上木方的搭建,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搭架从搭建到使用一直都是由其自己负责的,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对使用的工具以及个人的安全防护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疏于注意,造成损害,其自身本就存在一定的过错,上诉人认为,由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是比较合理的。三、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害赔偿,应当先由被上诉人建昌公司为其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剩余不足部分由文华贵、文秀琼、建昌公司、***按同等责任进行赔偿,上诉人***先前垫付的33201.80元医药费应当在责任承担时予以扣除或返还。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建昌公司作为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应当为***购买了意外伤害险。上诉人认为现***因为在工地从事危险作业造成了人身损害,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若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后仍不能清偿,剩余不足部分再由连带责任人文华贵、文秀琼、建昌公司、***按同等责任进行赔偿。上诉人先前为***垫付的33201.80元医药费也应当与上诉人需要承担的赔偿金额进行抵扣,如有剩余应当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符合客观事实,文华贵、文秀琼在明知自己无资质的情况下仍违法借名进行工程承包转包、建昌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总承包人在工地的安全管理环节中与工地安全相关的负责人都只是挂名,从未实际安排过负责人到场进行安全教育、提示、监督工作。由此可见,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多方原因造成,但是一审判决第一项却要求上诉人承担了90%的赔偿责任,这与上诉人在本案中起到的实际作用是不相符的,大大增加了上诉人的义务,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建昌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影响本案责任的划分与承担的理由不成立。建昌公司在一审中清楚地释明了文华贵、文秀琼系被上诉人的管理员,在涉案的工程中,负责监工和管理,不存在挂靠关系,故本案一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三、上诉人称: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害赔偿,应当先由被上诉人建昌公司为其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剩余不足部分由文华贵、文秀琼、建昌公司、***按同等责任进行赔偿,上诉人***先前垫付的33201.80元医药费应当在责任承担时予以扣除或返还。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接受***劳务的人系实际施工人即上诉人***,***是上诉人雇请的民工,办理意外伤亡保险也是上诉人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建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文华贵、文秀琼是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为建昌公司履行管理员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建昌公司及文华贵、文秀琼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5604元(医疗费3000元、伙食费1500元、陪护费13774元、误工费60000元、营养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69490元、小孩抚养费12045元、后续钢板取出费699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建昌公司中标为兴安县教育局湘漓镇洲上中心幼儿园的工程施工方后,其项目部管理人员于2020年7月20日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的土建主体结构和初装工程承包给被告***个人,由被告***包工、包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和辅助材料进行施工。2020年10月,被告***雇请原告进行搭架子、砌墙等劳务。2020年10月5日,原告在二楼室内脚手架上进行支梁顶模板时,因脚手架横条断裂,致使原告跌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20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A0-A3型);2、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33201.8元,已由被告***代为支付。2021年9月23日,原告就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评定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22年3月2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作出桂市华源[2022]法医鉴字第6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00天,护理期评定为97天。原告垫付鉴定费243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籍,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原告长期以在工地做搭架、砌墙等工增加收入,其尚有女儿李芯莹、秦江婷需抚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二、原告的损失认定。现就本案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被告建昌公司、***应否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建昌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内容及被告***出具的收条、工程结算单和原、被告陈述,被告建昌公司中标为兴安县教育局湘漓镇洲上中心幼儿园的涉案工程施工方后,将其承建的部分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实际施工。故二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名为劳务分包协议,实为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通过被告***的雇请到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非原告***雇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和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未为高空作业人员提供安全带以及未在现场监督施工,未尽安全保障及监督义务,导致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悉在木架上提供劳务的危险性,应在提供劳务时注意自身安全,原告未尽自身保障义务,对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考虑双方过错大小及应注意义务的大小,酌情由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失的9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建昌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在分包涉案劳务时本应严格审查承包人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由于被告建昌公司将涉案劳务分包给既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也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承包完成,其行为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与造成本案实际损害后果的被告***具有共同的过错,依法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建昌公司辩称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结合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000元及后续取钢板费6995元,因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护理期为97天,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按照每天142元的标准计算共计为13774元,未超出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的标准,该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因原告确系在建筑劳务过程中受伤,参照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建筑业的标准,误工费计算为37122元(185.61元/天×200天);5.营养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规定,营养费为500元(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10%);6.残疾赔偿金69490元,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12045元,未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规定的标准,该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1000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及当地经济水平,该院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该院根据就诊等实际客观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10.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支付鉴定费243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以上总计152256元。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定被告***、被告建昌公司负担90%,即137030.4元,原告自身应负担10%。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030.4元;二、被告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收案件受理费43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34元;被告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99元。
本案经二审审理,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文华贵、文秀琼为被上诉人桂林建昌建设公司的管理人员错误,应当是违法挂靠人员。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0月,被告***雇请原告进行搭架子、砌墙等劳务”有异议,***只是负责安装摸板,并不参与搭架子和砌墙。被上诉人桂林建昌建设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文华贵、文秀琼短信信息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建昌公司及文华贵帮助施工人员购买了人身意外险。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保险单上并没有***的名字。建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建昌公司确实为其他施工人员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因为上诉人***没有将***的名字报项目部备案,也没有与***签订劳务合同,因此,保险单并没有***的名字。被上诉人桂林建昌建设公司在二审中,分别提供了安全交底、行政介绍信、项目经理资质证明、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公司对设案工程组建了项目部,并对项目部派出了管理人员,公司管理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了有效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并非上诉人所说的挂靠关系。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材料安全技术交底日期有修改痕迹,且无法证明是其本人签名,也不能证明建昌公司尽到了管理义务,不能证明文华贵、文秀琼是建昌公司的员工或管理人员。
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提供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在一审及二审中,被上诉人始终自认文华贵、文秀琼为其公司的管理人员,对该二人的行为和产生的法律后果自愿承担责任,故上诉人请求追加文华贵、文秀琼为本案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实质上的意义。被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自己仅从事模板安装工作,并未参与搭架及砌墙工作,上诉人***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同时参与搭架及砌墙工作不当。对于购买人身意外保险问题,建昌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确实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
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的划分是否恰当合理;二、被上诉人桂林建昌建设公司是否应当与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兴安县湘漓镇中心校与被上诉人建昌公司签订《兴安县湘漓镇洲上中心幼儿园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建昌公司为该综合楼的施工人,承接项目后,建昌建设公司又委托该项目的管理人员与上诉人***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该合同涉及到整个项目的土建工程,实质上为转包性质,由于上诉人***不具备建设施工的资质,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在承包施工的过程中雇请被上诉人***从事扎摸板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动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在扎摸板过程中,因脚踩下方支架的横条断裂而摔落受伤,而支架横条的搭建为其他人完成,且选用的横条本身存在裂痕承受力不足,同时该横条的裂痕处于隐蔽状态不易发现,被上诉人未能尽到自身安全保障的义务,其过错责任是轻微的,因此,一审法院酌定由被上诉人***承担10%的过错责任是恰当的,上诉人***作为雇主未向***提供安全带以及现场施工的安全监督,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划分***承担90%是公平合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建昌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并非承担按份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应当与建昌公司承担等同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因受伤形成的各项损失的计算,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并结合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定的数额是正确的。鉴于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亦恰当。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应予维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3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容 艳
审 判 员  徐 刚
审 判 员  唐国登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邱 昱
书 记 员  孙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