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06民初3366号
原告:**,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桂林市临桂区四塘镇兴源路3号桂林电子商城2单元16层。
法定代表人:刘兴全。
被告:徐梦雄,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5835部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仙桥街210号。
原告**诉被告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建昌公司)、徐梦雄、中国人民解放军75835部队(简称75835部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受理本案。
原告**诉称:2019年11月份,被告建昌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了被告75835部队营房整修改造工程项目。被告徐梦雄系被告建昌公司工作人员、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我通过被告徐梦雄与被告建昌公司建立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约定以72万元的价款将该营房整修改造工程承包给我施工。我与被告建昌公司、被告徐梦雄商谈好承包事宜后,2019年11月25日开始组织施工人员进入部队营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疫情爆发,加之部队管理上的特殊性,直到2020年6月营房整修改造工程才圆满完成,并于2020年6月13日在部队营区召开了现场验收会,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开始施工后,被告建昌公司于2019年向我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20年向我支付工程款11.3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我一直向被告建昌公司和被告徐梦雄追要剩余工程款,2021年5月,被告建昌公司向我支付了5.7万元,尚欠我工程款5万元。2021年5月14日,我通过微信向被告徐梦雄追要工程欠款,其在微信中承诺:“等部队月底工程款全部付清了”。其后,被告徐梦雄—直推托,后来就不再接听我的电话,也不回复我的微信信息,至今尚拖欠我5万元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该5万元工程拖欠款从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即2020年6月13日起算。综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建昌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4%,自2020年6月13日起计至还清欠款及利息之日止)。2、被告徐梦雄和被告75835部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建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梦雄在案件首次开庭前以本案存在仲裁约定为由主张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并向向本院提交被告建昌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75835部队营房整修改造工程工程合同》(原告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按手印,被告建昌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75835部队营房整修改造工程工程合同》第1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方式解决。”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合同纠纷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为有效的仲裁协议。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的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李新程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伍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