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桂0311执259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桂林市家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雁山区大埠乡人民政府办公室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之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四塘镇兴源路3号桂林电子商城2**1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1)桂0311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广西桂林市家合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42096.42元及案件受理费110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730元、律师费220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850000元货款、案件受理费110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730元、律师费22000元,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2023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长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广西桂林市家合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92096.42元。以上款项被执行人自愿在2023年4月30日前给付150000元,在2023年7月30日前给付150000元,在2023年11月30日前给付392096.42元;二、被执行人自愿在2023年5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400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剩余的违约金及***行金;三、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期足额给款,则申请执行人有权有权单方撤销上述给予被执行人的减免,并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四、本案执行费9321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并在2023年4月15日前给付完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桂0311执259号案件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肖 雄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