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02民初3298号
原告:桂林市杰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红岭路1号桂林华润中心1栋A座21-11号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N0L8X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被告: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四塘镇兴源路3号桂林电子商城2**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66781K。
法定代表人:***。
原告桂林市杰雅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杰雅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138,240元(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18日,利息按月1.28%计算),此后利息计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翻山底项目工程瓷砖供应商,被告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翻山底项目工程,被告***挂靠被告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翻山底项目工程并以被告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从原告处购买瓷砖。被告***作为被告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为尽快完成案涉项目的建设需要资金进行周转,因此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将该笔借款转入案外人***账户,借款期限从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12月17日止,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则按月息1.28%计算利息,并约定如因借款产生的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2021年6月18日、19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个人账户向案外人***账户转账9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
被告***、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已放弃上述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21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翻山底项目部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号:45030519********)今借到桂林市杰雅建材有限公司通过***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的九十万元整(900000.00元;收款账号:***建设银行桂林市城中支行账号6227********),用于翻山底地项目部施工流动资金使用,借期从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12月17日止共6个月不计利息。如不按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1.28%计息。同时,翻山底项目部于2021年1月11日与桂林市杰雅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翻山底市场瓷砖结算书中签订的优惠20%的条款取消。如违约逾期还款,所引发的借款纠纷,则由本人承担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6月18日从其银行账户将500000元转入***的银行账号6227********,于2021年6月19日从其银行账户将400000元转入***的银行账号6227********。
另查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而支出律师费3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有借条、交易明细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1.28%计息,故被告***应自出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28%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约定如违约逾期还款,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参照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部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额度上限,故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因追索欠款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关于被告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未以被告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桂林市杰雅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付);
二、被告***赔偿原告桂林市杰雅建材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损失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桂林市杰雅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4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7,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5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