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华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新华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宏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2005号

原告:南京新华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鸣,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宏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许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德,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遥,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新华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泰公司)与被告南京宏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理员李彭独任审理。原告新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鸣,被告宏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德、余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桩基检测费312776.8元,并以欠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日的利息为5076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138元;以上两项暂合计380675.8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桩基检测费人民币306126.8元,并以欠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80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地基基础工程检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华宏A商业地块(一期)桩基检测工程交由原告实施,检测项目包括:支护桩(灌注桩)的低应变检测、成孔检测、超声波检测、工程桩的单桩抗拔、单桩抗压和低应变检测。检测费用单价包干,数量按实际发生量结算。检测测试工作全部完毕后,原告提交正式报告后次月下旬付清全部检测费用。任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带来的相应经济法律责任,同时支付给另一方本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检测任务。根据桩基检测规范及桩基检测验收要求,被告同意增加桩基检测数量和项目,并经原、被告和监理三方确认。2015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了30000元。经原告决算,检测费用总计342776.8元,被告尚欠余款312776.8元。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宏城公司辩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决算价的合理过程。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案涉项目于2016年完工,原告本应当时就及时提交决算材料,但事实上并没有。2018年,被告新的造价工作人员入职,在对公司内部台账进行梳理时发现案涉工程仍未决算,遂主动与原告方联系,要求前来办理决算事宜。但直至2019年5月,原告才提交了第一稿的决算材料,金额是合同价的4倍。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相关的设计变更、检测方案、检测日志等用以证明相关工作实际发生的原始材料和造价合理性的构成材料,但原告一直未予提交,导致决算尚未办成,相关责任在于原告。正是因为决算尚未办成未达到约定的付款节点,被告不存在延迟付款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新华泰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项检测资质。2015年3月25日,原告新华泰公司(检测单位,乙方)与被告宏城公司(委托单位,甲方)签订《地基基础工程检测合同书》(编号为121150026)一份,约定双方就甲方开发建设的宏城A商业地块(一期)工程桩基基础检测业务达成本合同,检测项目包括支护桩(灌注桩)的低应变检测、成孔检测、超声波检测、工程桩的单桩抗拔、单桩抗压和低应变检测等,检测费用为89000元;检测数量为暂定数量,具体检测数量由乙方提交检测方案,该检测方案需保证通过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甲方将按该方案的数量给予书面确认检测根数;桩基检测费用单价包干,数量按实际发生量结算,检测测试工作全部完毕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正式报告(经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后次月下旬,甲方付清乙方全部检测费用(乙方提供财务部门确认的正规税务发票),任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带来的相应经济、法律责任,同时支付给另一方本合同总价的5%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5年9月,原告新华泰公司(检测单位,乙方)与被告宏城公司(委托单位,甲方)又补充签订《地基基础工程检测合同书》(编号为121150096)一份,约定双方就甲方开发建设的宏城A商业地块(一期)工程桩基基础检测业务达成本合同,检测项目包括浅层平板,检测费用为30000元;其他合同内容同上一份合同。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其中被告代表处签名处有吴江。原告主张,该份合同是因为增加检测项目而补充签订的合同。

2019年4月8日,原告出具《工程结算报送初审表》一份,该表格记载,项目名称为华宏A商业地块(一期)桩基检测,施工单位为新华泰公司,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7日,合同价为89000元,报送价为342776.8元。该表格初审意见为“该项目已按合同完成,并按实际情况增加了检测项目和数量”,由吴江签字。此外,吴江在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指令单检查对照表》、《南京城开集团内部签证索赔审批单》、两份工程签证单上均有签字。2019年4月23日,吴江在两份工程签证单上均注明“根据桩基检测规范要求及桩基检测质监备案要求,增加桩基检测数量及项目(和原合同比较)”字样,上述两份工程签证单均加盖有监理公司的公章及监理公司工作人员张辉的签字,签证单附件确认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款(签证量)为207701.2元。原告当庭确定,编号为121150026的检测合同中约定的成孔检测实施工程量为29,编号为121150096的检测合同中约定的浅层平板实施工程量为9,该两项实际工程量加上合同约定的其他工程量,再加上工程签证单附件确认的增加工程量,三者之和,即为原告检测的实际工程量。

被告申请证人吴江出庭作证。证人吴江陈述,华宏A商业地块项目是被告在南京鼓楼五塘广场的项目主要职责是现场管理,如果工程需要增加工程量,需要证人签署签证单。原、被告签署过多份合同,证人只在编号为121150096的合同上签字,该份合同是根据质监站的要求补充检测而签订的一份合同。原告实施的检测工程在2016年完工并验收合格。2018年底,前述项目结束后,证人已调至南京禄口的另一个工程项目。2019年4月,原告公司项目组的侯小龙找到证人,让证人在《工程结算报送初审表》、《现场签证指令单检查对照表》、《南京城开集团内部签证索赔审批单》、两份工程签证单上签字,证人签字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检测,有新增的检测项目和数量,可以报送初审结算。证人并不清楚实际的工程量,应当由公司的结算员进行审核。侯小龙表示是为了结算,让证人补签,证人才在上面材料上补签的,证人签字不是对工程量的确认,只是为了让手续完善。

原告向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图审中心)调取案涉工程在该中心备案图纸等材料,图审中心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经调查,我中心现留存南京新华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华宏A商业地块(一期)1#楼的试桩工程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01120121500001),但该报告并非我中心制作,系南京宏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向我中心申请图纸审查时附带提交的参考材料。2、经调查,我中心项目档案中未查到南京新华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基桩检测报告以及江苏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试桩图纸资料”。庭审中,原告主张,该份《说明》进一步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检测范围外,还实施了4根单桩抗压(试桩)的检测项目。被告对合同外还存在4根单桩抗压(试桩)的检测项目不持异议。

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交18份检测委托单证明其实际检测的工程量,并申请对华宏A商业地块(一期)桩基检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公司)出具中证咨字(2020)第0123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鉴定造价合计为336126.8元。经核对,造价咨询报告确定的检测数量与原告主张的实际工程量一致。被告认为,造价咨询报告对工程桩单桩抗压极限值的计算方法与合同约定不同,应以检测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计算方法(特征值÷10*2*1.2*16.8)为准,4根单桩抗压(试桩)的单价过高,并否认增加了其他检测项目。原告对该造价咨询报告不持异议,对于造价咨询报告中工程桩12、58、67、1、30、66号桩单桩抗压检测费用,同意按照被告主张的计算方法进行调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地基基础工程检测合同书》、《工程结算报送初审表》、《现场签证指令单检查对照表》、《南京城开集团内部签证索赔审批单》、工程签证单、造价咨询报告书、证人证言、《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新华泰公司与被告宏城公司签订的两份《地基基础工程检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全部检测项目,被告确认已验收合格,应当支付检测费用。

关于原告实际实施的检测工程量。两份检测合同对于检测项目作出明确约定,除原告自认减少的两个项目外,其他项目均按合同约定实施,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以外实施的检测项目,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包含附件)及十八份检测委托单证明其实际的检测工程量。两份2019年4月23日工程签证单上均有被告在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吴江的签字,并加盖有监理单位的公章。吴江作为被告代表在第二份检测合同上签字,其自认在施工现场具有签署工程签证单的职责,并在签证单中明确注明“根据桩基检测规范要求及桩基检测质监备案要求,增加桩基检测数量及项目(和原合同比较)”的字样,因此,吴江在工程结束后按照原告要求在两份签证单上补充签字,应视为被告对增加检测工程量的追认。中证公司作出的造价咨询报告确定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及签证单确认增加工程量一致,本院对造价咨询报告中确定的检测工程量予以采信。

关于检测费用。根据检测合同的约定,检测费用单价包干,检测数量按实际发生量结算,故应根据实际检测工程量确定检测费用。咨询报告中对12、58、67、1、30、66号桩确认的单桩抗压检测费用,原告同意按照被告主张的计算方法进行调整,结合委托单中记载的特征值,上述六根桩的检测费用分别为36288元、12096元、27417.6元、8870.4元、8870.4元、8870.4元。关于4根试桩检测费用,鉴定机构根据检测报告确定的极限值,并参考其它单桩抗压的单价计算出的检测费用并无不当。关于其他项目的检测费用,鉴定机构根据实际检测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出的检测费用亦符合约定。因此,本院对造价咨询报告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同意调整降低的部分,本院确认检测费用合计329474元,被告已支付3万元,还应支付299474元。

关于违约金及利息。根据检测合同的约定,检测工程完成后,原告提交正式报告后次月下旬,被告付清全部检测费用。原告于2019年4月提交了《工程结算报送初审表》、工程签证单等材料,吴江于2019年4月23日收到前述材料,故被告应于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检测费用。被告未能付清全部检测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均是针对被告未能及时付清检测费用的违约行为,不应过分高于原告损失。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综合考虑,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宏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新华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用2994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9947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新华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7010元,由原告负担1550元,被告负担15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彭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