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华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新华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宏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1252号

原告:南京新华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鸣,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宏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许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乃坤,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遥,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新华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泰公司)诉被告南京宏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鸣,被告宏城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乃坤、余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基坑监测费125817元,并以欠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华宏商业地块(一期)项目基坑监测合同》(以下简称基坑监测合同),约定:被告将华宏商业地块(一期)项目基坑监测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交由原告实施,监测范围包括对该项目基坑开挖范围内的相邻环境(道路、管线等)以及围护结构本身进行监测;结算方式,监测单价固定不变,最终根据实施的监测方案相应数量按实结算;支付方式,原告提交基坑初测报告,被告支付基坑监测费的30%,地下室施工至±0.00,被告支付基坑监测费的30%,原告提交竣工报告后,备案且双方结算完30天内付清所有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为工程施工过程中基坑内地下室至±0.00施工周期延长,原告按照规范及设计要求的频率进行监测后,导致监测工程量增加。原告于2016年9月向被告提交了全部工作成果。后经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公司确认,实际监测工作量中,坡顶水平位移1930点*次,建筑物沉降7284点*次,坡顶垂直沉降2000点*次,道路沉降4860点*次,深层土体位移793点*次,高压电杆(管线)1296点*次。经原告结算,监测费总计171617元,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45800元,余款1258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结算价高于合同约定价款为由,拒绝支付。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城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签证等文件存在重大瑕疵导致合同价款无法确认。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8.2.3款规定,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量周期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当期已完工程量报告,发包人应在收到报告7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的结果通知承包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从时间上看,涉案基坑监测项目2016年5月31日竣工,至今已经四年,而所有的签证均发生在2019年以后;内容上来看,在相关签证上仅有项目经办人吴江签字,但其非项目负责人,无权对增加项目工程量进行确认,应由项目经理签字,故原告提供的签证缺乏完整签章,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本案合同暂定工程价76273元,而原告提出的决算价格为171617元,超出合同价格的两倍之多,可以确认合同履行中出现了变更,因此原告应提供包括每日监测数据在内的完整有效的结算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基坑监测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交基坑监测报告后备案且双方结算完,甲方30天内付清乙方基坑监测所有余款。涉案工程竣工后,原告未及时提供竣工结算文件,致使双方迟迟没有结算。因此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基坑监测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交由乙方施工监测,监测范围包括对该项目基坑开挖影响范围内的相邻环境(道路、管线等)以及围护结构本身进行监测;结算方式,监测单价固定不变,最终按实施的监测方案相应数量按实结算;支付方式,乙方提交基坑初测报告,甲方支付基坑监测费的30%,地下室施工至±0.00,甲方支付基坑监测费的30%,乙方提交竣工报告后,备案且双方结算完30天内付清所有余款。

2014年12月30日,原告开始监测。2016年5月31日,监测结束。2017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800元。涉案整体工程于2018年竣工。后投入使用。

2019年4月23日,原告出具《工程签订单》,载明,实际监测工作量中,坡顶水平位移1930点*次,建筑物沉降7284点*次,坡顶垂直沉降2000点*次,道路沉降4860点*次,深层土体位移793点*次,高压电杆(管线)1296点*次;工程量计算见附件决算单。被告工作人员吴江在上述《工程签订单》上签字确认,并写明“因工程施工过程中,基坑内地下室至±0.00,施工周期延长,监测工程款增加”。2019年4月25日,监理方扬州市建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工程签订单》签字盖章确认。当时,原告向被告提供涉案工程的《决算总价》,决算价171617元。

后双方因涉案工程造价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2020年10月30日,捷宏润安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涉案工程的总价为17161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庭审中,被告称,整体工程竣工时间很长,整体工程工期延长是否导致原告检测工程也要延长,被告不否认。原告称,原告一直要求结算,但是被告以结算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不一致为由,不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直至原告2019年4月才以书面形式提交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基坑监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涉案整体工程延误工期,使得监测工程时间延长,最终导致工程量的增加,故对于该部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增项工程量,监理方已经予以确认,被告的工作人员吴江亦签字确认,故证明增项的客观存在,增项的工程量具体明确,故原告可以按《工程签证单》主张相关权利。捷宏润安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客观、专业、真实,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亦不违反法定的鉴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7161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58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5817元。

原告是否可以主张利息。虽然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是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在监理方扬州市建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签订单》签字盖章时,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决算资料,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应自2019年5月25日起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宏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新华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81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南京宏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5元,减半收取1592.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592.5元,由被告南京宏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力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