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华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新华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冶和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2508号

原告:南京新华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翠云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鸣,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中冶和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南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刘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亨,北京友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市河西新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901号。

法定代表人:侯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河西新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901号。

负责人:沈剑荣,该委员会主任。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荃,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河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应天西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施文一。

原告南京新华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泰公司)诉被告南京中冶和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南京市河西新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西国资控股公司)、南京河西新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河西新城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鸣,被告中冶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璠、陈亨,被告河西国资控股公司、河西新城管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荃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1月1日,新华泰公司申请追加南京河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西项目管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鸣,被告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陈亨,被告河西国资控股公司、河西新城管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西项目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检测费用225145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8月26日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中冶公司承接了燕山路南延道路工程,其将该工程的桩基检测工程发包给新华泰公司。工程履行过程中,2012年11月26日南京河西新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河西新城管委会原名称)出具第93号会议纪要,要求中冶公司移交相关资料,并将燕山路南延道路工程发包人变更为河西国资控股公司,并由河西国资控股公司清偿剩余工程款。但在施工过程中,各被告从未向新华泰公司告知上述情况,新华泰公司一直向中冶公司催要欠款,直到2018年才知道上述情况,并向河西新城管委会通过信息公开方式取得会议纪要。新华泰公司已完成检测工作,相关工程亦竣工,各被告应当共同向新华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中冶公司答辩称,燕山路南延道路工程已于2013年12月前全部移交给河西新城管委会,新华泰公司对此知晓且认可,中冶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中冶公司承接燕山路南延道路工程后,根据河西新城管委会的要求,已经于2013年12月之前,将未建完的工程全部移交,并且双方确认移交后的工程款经政府审计后由河西国资控股公司支付。新华泰公司将有河西项目管理公司(河西国资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作为建设方盖章的工程量签证单作为证据提交,说明新华泰公司知晓工程建设方已经变更为河西国资控股公司,并且对这一变更认可。根据合同法第88条规定,应当视为新华泰公司已经与河西国资控股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而中冶公司已经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再承担付款的合同义务。新华泰公司主张的225145元检测费用,所依据的工程量仅有一标段天保桥、二标段友谊河桥部分有对应的工程量签证单,且两份工程量签证单均没有中冶公司盖章确认。同时新华泰公司单方面盖章的工程量决算单对应的金额225145元,与原合同的暂定价89080元差距较大。新华泰公司依据前述两份工程量签证单向中冶公司主张检测费用,依据不足。综上,中冶公司已经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且工程量未经确认,新华泰公司主张中冶公司支付检测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新华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河西国资控股公司、河西新城管委会共同答辩称,新华泰公司与河西国资控股公司、河西新城管委会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涉案桩基检测合同系新华泰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河西新城管委会2012年11月26日的93号会议纪要,仅是河西新城管委会基于其主持河西地区基础设施建设的行政职能召开的会议,该会议纪要不能作为河西新城管委会参与履行和订立合同的依据。中冶公司与河西国资控股公司之间从未就涉案桩基检测合同办理任何交接手续,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未由中冶公司转嫁至河西国资控股公司。新华泰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2日两份工程签证单系由河西项目管理公司加盖印章,该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如新华泰公司认为工程量签证单是订立合同和主张工程价款的依据,则付款义务人应当为河西项目管理公司,而非河西国资控股公司、河西新城管委会。新华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225145元结算价与原合同确定的工程暂定价89080元存在较大差异。新华泰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资料,均发生在中冶公司主持工程施工期间,上述工程量应当由中冶公司进行确认。河西国资控股公司、河西新城管委会对上述工程量均不予确认。因此,新华泰公司向河西国资控股公司、河西新城管委会主张检测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与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河西项目管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河西新城管委会由原名称南京河西新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变更为现名称。河西项目管理公司股东为河西国资控股公司,持股比例100%。2013年5月24日,新华泰公司由原名称南京新华泰物探工程测试中心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中冶公司(发包人)与南京新华泰物探工程测试中心有限公司(承包人,新华泰公司原名称)签订《南京河西新城区燕山路南延道路工程桩基检测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项目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包括但不限于桩基高应变检测、低应变检测、超声波检测、复合地基载荷试验、桩基取芯等。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总价暂定为89080元,按经招标确定的单价包干,以设计、发包人、监理同意的检测方案按实结算,本合同最终价款以政府审计确定的金额为准。第四条约定,桩基检测合同综合单价费用:静载荷试验为80元/吨;高应变检测(3000kN<Ru≤5000kN)为4300元/根;低应变检测为105元/根;水泥土取芯(≥10m)为180元/米;超声波检测为4.50元/测点;复合地基载荷试验为4320元/试验点。第五条约定,发包人责任包括提供桩基设计资料、施工记录、工程地质报告,确定检测桩数、桩位,按时向承包人支付费用等。第六条约定,承包人责任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及设计技术、文件和发包人要求,在发包人指定时间内进行桩基检测,并在发包人指定期限内向发包人提供《桩基检测报告》等文件等。第九条约定,如承包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且各阶段工作成果满足南京市质监站及发包人要求后,发包人将按下列方式付款:(1)工程竣工,提交检测结果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本合同暂定价款的7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交工程正式检测报告并办完结算手续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至本合同暂定价款的90%;(3)待政府审计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按政府审计审定价款结清余款,多退少补。第十条约定,变更款项将以经发包人签认的变更项目作为调整合同总价的依据,根据承包人投标及确认的合同单价价格以及经发包人及其授权委托人认定的现场工程量进行确定。

2012年11月26日,南京河西新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召开燕山路南延道路工程建设移交会议,并形成纪要如下:燕山路南延道路工程原由中冶公司实施,施工单位为中国十七冶、二十冶,该工程2010年12月开工,因现场障碍物等影响,工程未实施完成,经河西指挥部和中冶公司领导多次协商,决定燕山路南延的后续工程改由河西国资集团工程部组织完成;除工程建设(代建)方变更外,其他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不变,审计仍采用原审计单位进行跟踪审计;中冶公司在一周内将与工程相关所有资料移交给河西国资集团工程部,并列出详细清单由双方签字认可,对已完成工作量由双方人员到现场确认,剩余工程款按原合同经政府审计后由河西国资集团支付;所签订的合同保持不变,只是代建方发生变更,参建各单位要认真履行合同;中冶公司要积极督促各单位做好交接工作及后期的配合工作。

2014年9月2日,案涉工程现场管理单位河西项目管理公司向新华泰公司出具《工程量签证单》,确认:燕山路南延道路工程Ⅰ标段天保河桥(淮河路-金沙江西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桩基检测实际完成工作量为高应变5根、声波透射法5根、低应变20根、复合地基静载4点、取芯18根;Ⅱ标段友谊河桥箱涵基础(淮河路-金沙江西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桩基检测实际完成工作量为轻便触探18根、复合地基静载9点、取芯18根。

新华泰公司自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竣工验收证明显示,燕山路南延道路工程Ⅰ标段、Ⅱ标段均已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河西国资控股公司及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均在两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据河西国资控股公司、河西新城管委会陈述,案涉工程正式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5月,但一直未审计。

新华泰公司自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了燕山路南延道路工程I标段、Ⅱ标段的《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等材料。

在编号为A01120321100023的《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中载明:工程名称为燕山路南延道路工程Ⅱ标段(淮河路-金沙江西街),委托单位为中冶公司,设计桩长39m,检测桩数5根,检测方法为声波透射法,每根桩均埋设三根声测管,以250mm的测试间距进行等高度的逐点对测,检测日期为2011年4月27日至6月10日。经计算,该部分测试费用为10530元(4.5元/点×5根×39米×12点/米)。

在编号为A01120311100200的《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中载明:工程名称为燕山路南延道路工程Ⅱ标段(淮河路-金沙江西街),委托单位为中冶公司,检测桩数为15根,检测方法为低应变法,检测日期为2011年4月27日至6月10日。经计算,该部分测试费用为1575元(105元/根×15根)。

在编号为A0112022(3)1100002的《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中载明:工程名称为燕山路南延道路工程Ⅱ标段(淮河路-金沙江西街),委托单位为中冶公司,检测桩数为5根,检测方法为高应变法,极限承载力4028kN,检测日期为2011年4月27日至6月10日。经计算,该部分测试费用为21500元(4300元/根×5根)。

在编号为A01120331100016的《基桩质量检测报告》中载明:工程名称为燕山路南延道路工程Ⅱ标段友谊河桥,委托单位为中冶公司,设计桩长10.3m,检测桩数为7根,检测方法为钻心法,抽芯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1月8日。经计算,该部分测试费用为12978元(180元/米×10.3米×7根)。

在编号为A01120111100466的《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中载明:工程名称为燕山路南延道路工程Ⅱ标段友谊河桥,委托单位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检测点数为6个,检测方法为单桩复合地基静载试验,检测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16日。经计算,该部分测试费用为25920元(4320元/点×6点)。

在编号为A01120421300004的《燕山路南延道路工程Ⅱ标段轻便触探报告》中载明:工程名称为燕山路南延道路工程Ⅱ标段,委托单位南京河西国资集团,桩长8m,检测桩数为18根,检测方法为轻便触探法,测试日期为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3日。经计算,该部分测试费用为1890元(105元/根×18根)。

在编号为A01120331300003的《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中载明:工程名称为燕山路南延道路工程Ⅱ标段,委托单位为南京河西国资集团,施工桩长8m,检测桩数为18根,检测方法为钻孔取芯法,检测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1日。经计算,该部分测试费用为25920元(180元/米×8米×18根)。

在编号为A01120111300004的《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中载明:工程名称为燕山路南延道路工程Ⅱ标段(淮河路-金沙江西街),委托单位为南京河西国资集团,检测点数为9,检测方法为复合地基静载试验,检测日期为2013年3月4日至3月13日。经计算,该部分测试费用为38880元(4320元/点×9根)。

在编号为LA01120221200001的《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中载明:工程名称为燕山南延道路Ⅰ标段,委托单位为南京河西国资集团、中冶公司,检测桩数为5根,检测方法为高应变法,极限承载力为4232kN,检测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经计算,该部分测试费用为21500元(4300元/根×5根)。

在编号为A01120321300006的《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中载明:工程名称为燕山路南延道路工程Ⅰ标段,委托单位为南京河西国资集团、中冶公司,施工桩长46m,检测桩数5根,检测方法为声波透射法,每根桩均埋设三根声测管,以250mm的测试间距进行等高度的逐点对测,检测日期为2013年1月6日。经计算,该部分测试费用为12420元(4.5元/点×5根×46米×12点/米)。

在编号为A01120311300014的《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中载明:工程名称为燕山路南延道路Ⅰ标段,委托单位为南京河西国资集团、中冶公司,检测桩数20根,检测方法为低应变法(反射波法),检测日期为2013年1月6日。经计算,该部分测试费用为2100元(105元/根×20根)。

在编号为A01120331300013的《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中载明:工程名称为南京燕山路南延道路工程Ⅰ标段,委托单位为南京河西国资集团,施工桩长10m,检测数18,检测方法为钻孔取芯法,检测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至12月9日。经计算,该部分测试费用为32400元(180元/米×18根×10米)。

在编号为A01120111300007的《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中载明:工程名称为南京燕山路南延道路工程Ⅰ标段,委托单位为南京河西国资集团,检测点数4,检测方法为复合地基静载试验,检测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至12月10日。经计算,该部分测试费用为17280元(4320元/点×4点)。

2016年6月20日,新华泰公司通过EMS向中冶公司邮寄催款函,载明:新华泰公司承接的燕山路南延道路工程中的桩基检测工程于2014年已竣工,工程量经相关单位确认后提交了结算报告,经结算,桩基检测工程款共计225145元,中冶公司收函后对结算结果无异议,请在七日内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南京河西新城区燕山路南延道路工程桩基检测合同》、《会议纪要》、《工程量签证单》、《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基桩质量检测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催款函、EMS快递单、工商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新华泰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的《南京河西新城区燕山路南延道路工程桩基检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河西新城管委会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会议纪要》记载:“所签订的合同保持不变,只是代建方发生变更。”因此,新华泰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的《南京河西新城区燕山路南延道路工程桩基检测合同》对承继代建方河西国资控股公司同样具有约束力。

根据河西新城管委会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会议纪要》记载,中冶公司应在一周内将与工程相关所有资料移交给河西国资控股公司,剩余工程款按原合同经政府审计后由河西国资控股公司支付。新华泰公司调取的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及相关检测报告显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相关检测工作已于2014年之前完成。根据《南京河西新城区燕山路南延道路工程桩基检测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其余待政府审计结束后再行支付。根据河西国资控股公司陈述,工程已于2015年5月竣工验收,但尚未审计。由于合同价款已经实际进行变更,再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支付将有违诚信原则。故中冶公司、河西国资控股公司应向新华泰公司支付至实际检测费用的90%,其余检测费用待审计结束后,新华泰公司另行主张。根据《会议纪要》明确的时间节点,2012年12月3日之前的检测费用应由新华泰公司承担,2012年12月4日之后的检测费用应由河西国资控股公司承担。经计算,中冶公司应承担的检测费用合计72503元,河西国资控股公司应承担的检测费用合计152390元。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中冶公司应向新华泰公司支付检测费用65253元,河西国资控股公司应向新华泰公司支付检测费用137151元。新华泰公司主张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未能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利息起始时间应予以调整。新华泰公司主张河西新城管委会、河西项目管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中冶和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新华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65253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南京市河西新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新华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137151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南京新华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77元,由被告中冶公司负担1356元,被告河西国资控股公司负担2849元,原告新华泰公司负担472元。(被告应负担的前述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安时建

人民陪审员  宋 捷

人民陪审员  陶 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