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华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新华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初字第2304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新华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翠云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11月4日生。
原告***与被告南京新华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南京新华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3年7月到被告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2月28日。在这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得知被告没有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因此诉至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7月10日,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4)568号仲裁决定书。原告认为,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宁浦劳人仲案(2014)568号仲裁决定书中认定事实错误,仲裁结论也错误。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0元。
被告南京新华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因社保问题主张经济补偿金已过申诉时效。被告已于2009年9月起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以2009年9月之前的情况主张解除2011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的合同,明显超过时效及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未在劳动关系存续期内履行告知义务。根据江苏省高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截至到2014年2月25日,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告知单位要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7月入职,从事项目经理管理工作。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劳动用工协议书、劳动合同,末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自2009年9月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口头向被告提出辞职后离开。2014年3月21日,原告以EMS形式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2014年4月2日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7月10日以宁浦劳人仲案(2014)5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诉请。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01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用工协议、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函、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表,被告提交的南京市养老保险缴费清单、劳动合同、上岗通知单及送达回执、通知单及送达回执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南京新华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依法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被告自2009年9月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3月21日,原告以EMS形式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