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华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新华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5民初3526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新华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翠云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鸣,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新华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新华泰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1893元;2.要求新华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403元;3.要求新华泰公司支付护理费24000元;4.要求新华泰公司支付其亲属的交通食宿费3376元;5.要求新华泰公司支付医药费440元;6.要求新华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7.要求新华泰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8.要求新华泰公司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30元;9.要求新华泰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要求新华泰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11月的工资24445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03年8月5日入职新华泰公司,2004年3月26日开始签合同,最后一期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09年9月开始按最低缴费基数参保。2014年6月16日,其发生工伤,后接受手术治疗。工伤发生后,新华泰公司只发放1000多元工资,不派人护理。2016年7月,新华泰公司不再支付工资,也不安排岗位,而是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其因此受到很大精神打击。
新华泰公司辩称,***起诉的主体是“南京市新华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其名称不同,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发生工伤后,于2016年9月以无法胜任原工作岗位为由向其提出换岗申请,双方将岗位变更为保安并将劳动合同期限调整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一直以待遇太低、身体不好、索要工伤赔偿等借口拒绝到岗。其一直要求***到岗或者自行离职才符合办理工伤赔偿的条件,但***却采取引诱总裁录音的方式,断章取义曲解原意,以达到索要高额赔偿的目的。其一直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欲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应主动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3月25日,南京新华泰物探工程测试中心(以下简称新华泰测试中心)与***签订《劳动用工协议书》,约定期限自2004年3月26日至2005年3月25日,约定岗位为司索工。2014年4月11日,新华泰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约定岗位为检测部门司索工作。
2014年6月16日,***在进行设备退场作业过程中,不慎摔下受伤。2014年6月17日至7月17日期间,***在南京第一医院住院并接受手术治疗,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新华泰公司已派人护理***。
2014年9月11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2015年8月24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致残程度为8级。2015年10月13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需康复半年。2016年4月18日至5月4日,***在南京第一医院住院并接受二次手术,出院医嘱全休6周。2016年8月3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认定***致残程度为8级。
2016年9月26日,***向新华泰公司递交申请,以发生工伤无法胜任原工作为由要求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待遇按新岗位标准发放。新华泰公司同意申请,将***的岗位由建设集团桩基公司司索工组长调整为物业公司保安,***签字确认。同日,新华泰公司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约定岗位为物业部门保安工作。合同签订后,***未至保安岗位工作。
2016年12月9日,***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后,***向本院起诉。开庭时,***声明其诉状列“南京市新华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为被告系笔误,起诉对象就是南京新华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另查明,新华泰测试中心成立于1994年9月13日,法定代表人是***,现已注销。新华泰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2日,***在2017年5月2日之前是该公司的股东。审理中,***陈述,其自2003年8月5日起一直在“新华泰”,原先地址在光华门,2008年左右搬至将军大道科技园。新华泰公司陈述,其成立于2008年,2009年1月起才开始为***参保,***是在当时通过招聘方式入职的。***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4688元,平均实发工资为4417元。***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累计获得实发工资50554元,新华泰公司自2016年7月起不再支付工资。
审理中,***提供一份2016年12月2日其与新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其中***提出新华泰公司一直不安排工作,**则答复不是不安排,而是***嫌工资低不去报到,因涉及“两个公司”,“相当于在我这边解除然后到那边去”,***声明“不要解除”,**明确答复“是,我们就解除了”。
本院认为,***在仲裁阶段的申诉对象是新华泰公司,在诉讼中也已经更正了起诉状中的笔误,故本院对新华泰公司有关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在新华泰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于2014年6月16日发生工伤,2015年10月13日被鉴定为需康复半年,2016年4月18日至5月4日住院二次手术,出院医嘱全休6周,故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故新华泰公司应当补发***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约22.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4417×22.5-50554=48828.5元。新华泰公司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已派员护理,可不支付护理费,但应负担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定80×17=1360元。停工留薪期满后,***未提供劳动,故本院对其后续工资请求不予支持。新华泰公司已为***参加了工伤保险,故***的医疗费、交通食宿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新华泰公司协助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因缴费基数问题提出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的工伤事故并未被认定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
新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在2016年12月2日的通话中明确向***表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随后即申请仲裁主张权利,本院对新华泰公司有关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观点不予采信。新华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实体和程序要件,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支付赔偿金。新华泰检测中心与新华泰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工作岗位也一直固定,本院推定***的劳动关系非因本人原因由新华泰检测中心转入新华泰公司。新华泰检测中心与***于2004年3月25日签订书面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其入职在此之前,本院认定*东平于签约当日入职。至2016年12月2日***自新华泰公司离职,工作年限计13年,赔偿金计4688×13×2=121888元。同时,新华泰公司还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新华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8828.5元、护理费1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赔偿金121888元;
二、被告南京新华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为原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交通食宿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贾紫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