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5民初7321号
原告:南京新华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541266119,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翠云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鸣,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27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新华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泰公司)诉被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鸣、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其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1000元,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至2017年8月31日,现处于合同存续期间。2016年1月,其与被告协商劳动合同履行事宜,并于2月1日向被告发书面通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收到通知后,拒绝回到其处上班。被告于同年2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裁决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不服仲裁,故诉至法院。其至今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发放基本工资,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其于2004年2月入职原告新华泰公司一直做司索工,后为司索工组长、设备管理员、索工主管、项目负责人,2016年2月原告将运营部门转给其他公司,并要求其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安排工作为保安、保洁等,其不同意,于同年2月3日到仲裁委申请,仲裁委依法做出裁决,现其对仲裁委的裁决书中的审理查明和裁决结果无异议,要求原告新华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同意回原告处上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入职原告新华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项目负责人从事管理工作。因原告将吊运所有业务和设备转让给其他合作技术公司,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等相关员工召开会议,会议内容为吊机业务调整及人员分流方案。原告又分别于1月20日、2月1日与被告等相关员工召开会议,告知因公司业务和吊运设备均已转让,无法再设立和吊运相关的工作岗位,只能和员工协商变更与南京钢马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调整岗位。被告等相关人员表示不同意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接受原告的岗位调整。同年2月1日,原告与南京钢马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安装承揽合同和设备转让协议》,将其吊机业务和设备转让给南京钢马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未就吊机业务调整及人员分流协商一致。被告于同年2月3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以宁宁劳人仲案字(2016)第59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1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2016年2月之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被告自2009年9月至2016年6月的养老保险系原告缴纳。
对有争议的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关于公司吊机业务调整及人员分流的通知》(2016年1月20日)、《员工到岗通知书》(2016年1月29日)、会议纪要(2016年8月3日)、《关于生产部门人事安排的通知》(2016年8月5日),证明其通知相关作业人员选择以下安置办法:1、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主体,由其变为南京钢马运输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双方对变更劳动合同主体未协商一致的,调整岗位为物业公司保安、保洁、仓管等岗位,薪酬待遇按照新岗位级别标准发放;8月5日,再次发通知告知被告经2月1日后南京钢马运输有限公司一段时间的运营,其公司决定原吊运相关人员(包括原告等),原部门、原岗位继续生产、运营,全体吊运相关人员的工资结构、福利待遇保持不变,其公司并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其认为原工作岗位已不存在,原告要求其回公司上班,但原告对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均不能明确告知,且转岗后与其原工作内容和技能、职务有很大差距,其认为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因双方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故可以确认原告自2016年2月1日停止吊运施工业务,告知吊运施工所有相关人员,包括司索工(被告等)转岗或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转岗后的工作岗位与原工作岗位的工作内容、性质、技能均存在差距,且被告不同意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二、原告提交《员工手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证明其公司规章制度中有跨部门调动的明确规定,其有权对被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动,被告不服从其工作安排,拒绝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公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新华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8月31日止,双方在此期间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陈述,原告将吊机业务和设备整体转让给其他公司,被告的工作岗位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原告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原告既未对提供工作岗位的收入、地位等不会降低作出明确表示,且提供的工作岗位与被告具备的专业知识并不相符,原告未能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工作岗位,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无事实依据,故被告主张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时间即2016年2月3日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09年9月为被告入职时间,原告应对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4年2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91000元。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新华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新华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