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3民初1423号
原告:南京新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荣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新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简称新某公司)与被告南京荣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荣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119886元及利息(以11988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荣某公司与南京荣钰置业有限公司均为南京荣盛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控股股东的有限公司。原告新某公司与南京荣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测绘合同》,约定在荣盛隽峰项目中,南京荣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提供测绘服务,合同金额为119886元。2022年1月,南京荣钰置业有限公司就支付上述项目的费用,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013010006772022012615787812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月18日,票据金额为119886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荣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新某公司。原告新某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向被告提示付款,但被告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被告追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荣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新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测绘合同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认定如下:
2022年1月26日,被告荣某公司向原告新某公司背书转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30100067720220126157878121,票据金额为119886元,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月18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荣某公司,收票人为新某公司。2023年1月18日,原告新某公司提示付款,被承兑人拒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本案中,原告新某公司依法从被告荣某公司处取得案涉票据,应当享有票据权利,该票据于2023年1月18日到期,原告新某公司于到期当日向出票人被告荣某公司提示付款,遭到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主张被告荣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119886元,及自提示付款次日即202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荣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荣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新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汇票款119886元及利息(以11988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1349元,由被告南京荣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