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罗法民四初字第78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虹杏,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深圳市方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方恒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宗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振雄。
委托代理人金丹,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律师。
被告深圳榕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榕亨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泽杰,总经理。
被告***、被告深圳市方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榕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峥灵,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虹杏,被告***、被告方恒建筑公司、被告榕亨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峥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丹、万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2时45分许,被告***驾驶粤B×××××重型自卸货车在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西乡街道西成人行天桥路段时,该车车头与由熊加荣驾驶停放在道路上的粤B×××××号施工作业车尾部及在该路段的施工人员刘子林、梁玉照、张子福、熊加荣、庄子居及死者张德传身体发生碰撞后,粤B×××××重型自卸货车及粤B×××××号施工作业车再与辅主道中间的绿化隔离带发生碰撞,粤B×××××重型自卸货车起火燃烧,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及刘子林、梁玉照、张子福、熊加荣、庄子居受伤,张德传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者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榕亨公司为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告***驾驶车辆粤B×××××为被告方恒建筑公司所有,该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按照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下:一、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80607.1元,具体项目如下:1、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2、误工费人民币39666.7元(226.7元×住院85天=人民币19266.7元,6800元×3个月=人民币20400元);3、护理费人民币32812.5元(住院期间:187.5×85天=人民币15937.5元,5625元×3个月=人民币16875元);4、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696.9元;五、鉴定费人民币2823元;6、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658元;7、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3200元(实际月工资人民币6800元/月×赔偿年限20年×伤残等级比率10%);8、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9、营养费人民币8750元(50元/天×175天=人民币8750元)。二、判令被告三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上述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以、二和被告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几被告辨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一、2013年12月11日2时45分许,被告***驾驶粤B×××××重型自卸货车在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西乡街道西成人行天桥路段时,该车车头与由熊加荣驾驶停放在道路上的粤B×××××号施工作业车尾部及在该路段的施工人员刘子林、梁玉照、张子福、熊加荣、庄子居及死者张德传身体发生碰撞后,粤B×××××重型自卸货车及粤B×××××号施工作业车再与辅主道中间的绿化隔离带发生碰撞,粤B×××××重型自卸货车起火燃烧,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及刘子林、梁玉照、张子福、熊加荣、庄子居受伤,张德传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榕亨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子林、梁玉照、张子福、熊加荣、庄子居及张德传无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还认定,粤B×××××重型自卸货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4年3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其本人在深圳森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6800元。2014年3月十三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10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23元。
二、本案肇事粤B×××××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方恒建筑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额度为3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双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事发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本案交通事故,刘子林、梁玉照、张子福、熊加荣、庄子居及死者张德传的父母均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三、原告为农业户籍,于2011年9月在我市申领了居住证,原告提供了其开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固戍支行银行交易明细,该银行明细显示被告银行账户内不定期存入款项。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几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事发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方恒建筑公司承担。为方便计算,粤B×××××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均在本次事故中死者张德传案件中处理。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计算如下:1、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90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6800元,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本院对其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予确认,本院按照上年度我市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人民币9333.33元(1600÷30×175=9333.33)。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50元(50×85),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不足,本院按照每人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损失为人民币8750元(50×175)。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6、鉴定费2823元,本院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费,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财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在我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计算,原告应得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89306.2元(44653.1×20×10%=89306.2)。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营养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462.53元,应由被告方恒建筑公司承担70%,计人民币94823.77元,由被告榕亨公司承担人民币40638.76元。由于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0%绝对免赔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偿人民币85341.39元,剩余10%赔偿款计人民币9482.38元应由被告方恒建筑公司直接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方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482.3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5341.39元;
三、被告深圳榕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0638.7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2元,由原告负担352元,由被告深圳市方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深圳榕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光银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