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榕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易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榕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其他
(2021)湘0104民初11530号
原告湖南易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净公司)与被告深圳榕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榕亨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化粪池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产品出库单显示,原告已按约发货,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74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货款,本院认为该10000元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仅支持23748元,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在2020年11月1日前向法院主张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2020年1月23日部分履行了本案的货款,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给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方承担的违约金标准为千分之三每日,该约定标准过高,考虑到被告的违约行为,本院酌情支持截止至2021年7月8日的违约金475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21年7月8日后的违约金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8日,原告易净公司(卖方)与被告榕亨公司(买方)签订《化粪池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BH-9(参数40)、BH-5(参数12)、BH-4(参数9)玻璃钢化粪池,共计33748元;第三条货款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买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给卖方作为定金,即10124元。2、每个池体货到之日买方向卖方支付该池体剩余的70%货款,即23624元。原告依约将化粪池发往被告处,由***签收。此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20年1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公司(***账号)转账支付的100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支付的该10000元应当在货款中相应扣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化粪池购销合同书》、《产品出库单》、《转账记录》、《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限被告深圳榕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易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748元及违约金475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7月8日,此日后的违约金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易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9元,由原告湖南易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深圳榕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辉
法官助理解秋阳书记员文力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