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榕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阳春市富强物流有限公司、深圳榕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781民初4157号
原告:阳春市富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河西街道火车站河西仓库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815645673522。
法定代表人:张耀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男,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男,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榕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仙湖路莲塘鹏基工业区702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3838XL。
法定代表人:蔡泽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铮,女,广东阅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敬贤,男,广东阅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阳春市富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春富强公司)与被告深圳榕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榕亨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春富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被告深圳榕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铮、关敬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春富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深圳榕亨公司支付尚欠的运输费用220052.8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该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2005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尚欠的运输费用实际给付之日止)给阳春富强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深圳榕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5日,阳春富强公司作为乙方与深圳榕亨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汽车运输合同》,主要约定阳春富强公司为深圳榕亨公司从华润水泥(阳春)有限公司运输水泥到阳西县;单价为每吨40元;运输水泥的数量以华润水泥(阳春)有限公司出库地磅单载明的数量为结算依据;双方在每月10日前对上月实际发生的账目进行核对,书面确认上月运输数量及运输费用金额;双方确认完毕后,阳春富强公司按照深圳榕亨公司的要求及双方确认的金额开具运输费用增值专用发票,深圳榕亨公司收到阳春富强公司开具的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运输费用给阳春富强公司等内容条款。签订《汽车运输合同》后,阳春富强公司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从2020年11月起至2021年5月间为深圳榕亨公司从华润水泥(阳春)有限公司运输散装水泥共5501.32吨到阳西港口。经双方对账结算,深圳榕亨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确认其尚欠运输费用共220052.8元未支付给阳春富强公司,并于2021年9月6日确认收到阳春富强公司开具金额共为220052.8元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深圳榕亨公司逾期至今仍未支付尚欠的运输费用220052.8元,应支付尚欠的运输费用220052.8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给阳春富强公司。
深圳榕亨公司承认阳春富强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阳春富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1年10月8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深圳榕亨公司承认阳春富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阳春富强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阳春富强公司与深圳榕亨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自愿签订的《汽车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和第八百零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阳春富强公司与深圳榕亨公司签订的《汽车运输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阳春富强公司与深圳榕亨公司签订《汽车运输合同》后,已按照合同约定为深圳榕亨公司运输水泥,并经深圳榕亨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对账确认其尚欠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运输费用共220052.8元未支付给阳春富强公司,且于2021年9月6日确认收到阳春富强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2005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双方在《汽车运输合同》中的约定,深圳榕亨公司应在收到阳春富强公司开具的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9月16日前支付尚欠的运输费用,但深圳榕亨公司逾期至今仍未支付尚欠的运输费用220052.8元给阳春富强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结合阳春富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深圳榕亨公司应支付尚欠的运输费用220052.8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给阳春富强公司;该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以22005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尚欠的运输费用实际给付之日止。阳春富强公司请求判令深圳榕亨公司支付尚欠的运输费用220052.8元和以22005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深圳榕亨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21年9月15日起计算,与双方合同的约定不符,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深圳榕亨公司抗辩认为其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阳春富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1年10月8日起计算,亦与双方合同的约定不符,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榕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尚欠的运输费用220052.8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该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2005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尚欠的运输费用实际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阳春市富强物流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阳春市富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深圳榕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阳春市富强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深圳榕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深圳榕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阳春市富强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洪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