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榕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榕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瀚桥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6民辖终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榕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仙湖****基工业区702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3838XL。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瀚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长江***广场西5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WJWM8X9。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深圳榕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瀚桥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15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榕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买卖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微信方式订立,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交货地点深圳市罗湖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一方所在地佛山市南海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楠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 辉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於 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