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榕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瀚桥建材有限公司、深圳榕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15512号 原告:佛山市瀚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长江***广场西5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WJWM8X9。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深圳榕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仙湖****基工业区702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3838XL。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兆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瀚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榕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异议处理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后本案于202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44880元;2.被告支付以货款44880为本金从2022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按年率12%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12月31日通过业务人员联系到原告,下了声测管订单底管280条,中管600条,每条均长度六米,总计5280米,单价8.5元,总计货款44880元。后被告发来送货位置原告于2022年1月3日送货到被告指定的工地,被告按照实际到货验收合格并完成卸车。被告收货后拒绝支付货款,原告于2022年3月2日派人前往被告所在地与其交涉付款事宜,后交涉无果而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通过微信就购买一批声测管达成合意,相互约定事项如下:该批声测管规格为50×1.2mm,数量为底管300条、中管600条,总计900条,每条管长6米,4、单价为8.5元/米(含税、含运费),货款总计为45900元;收货地点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路(该批声测管使用项目所在地),原告提供产品材料的检测报告、第三方检验报告和合格证等资料。原告称将约定货物送达被告收货位置后,被告按照实际到货验收合格并完成卸车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22年1月3日17时左右将该批声测管通过汽运送至约定收货地点。但因原告未按约定的数量送货,经过长达三个小时的货物数量清点,时至当天20时,最终确定原告少送20条声测管。同时,也正因长时间的货物数量清点,导致第三方货运司机为急于赶上下一货运订单的装货时间,而催促被告的收货代表在未进行质量验收的情况下在送货单上签字。被告在与原告进行多次沟通后,加上原告随货提供的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产品型号为50×1.2,同时考虑到原告以前为被告其他项目供货未出现意外情况,对原告的诚实信用予以信任,遂让收货代表在未进行货物质量检验的情况下,在送货单上签字,注明该批声测管少20条,但并未对声测管的质量进行任何确认。 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是通过微信方式确定,并未约定货物的质量检验期限。2022年1月11日,被告项目监理方在对该批声测管进行管壁厚度检测时,发现该批声测管的管壁厚度在0.8mm左右,低于项目设计要求的1.2mm,遂向被告发出《监理通知单》,要求被告将此批声测管材料退场。被告于2022年1月11日微信联系原告,告知该批声测管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事实,并要求退货。2022年1月12日,被告以邮寄和微信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关于佛山市瀚桥建材有限公司供应不合格产品的退货函》,在该函中说明了退货原因,并要求原告于2022年1月13日前将该批声测管运回,同时被告声明将保留追究原告提供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货物所造成质量事故责任的权利。但原告并未将该批声测管退货运走。2022年1月11日17时31分,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就该批声测管因质量不合格要求退场进行沟通时,原告声称“你明天花8.5元再买一批咱们再谈吧!”从原告此句话的意思可知,原告是故意以该批管壁厚度只有0.8mm左右的声测管冒充与被告约定的管壁厚度为1.2mm的声测管向被告交付该批货物。被告与原告未约定检验期限的前提下,原告明知该批声测管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还送货,则被告可以随时提出质量异议。所以,被告向原告提出货物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货款的抗辩理由为原告未按约定的质量标准提供货物,严重影响被告工程建设进度。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声测管不符合双方约定质量标准,这是被告拒绝付款的根本原因。被告在2022年1月12日发函告知原告退货后,原告未予进行退货安排。因被告项目工地用地紧张,无多余闲置地方放置此批声测管,遂于2022年1月14日、1月26日和2月15日多次发函告知原告将该批声测管运走,并在1月14日的函件中明确说明被告项目工地用地紧张,原告若不运走该批声测管将收取占地费用等费用,但原告并未将该批声测管退货运走,直至2022年3月2日才派人到收货地处理该批声测管运走事宜。被告考虑到该批管壁厚度未达设计要求的声测管已经应用到工程项目上,可能会存在质量问题被要求返工,且该批声测管占用项目施工场地、被告为了腾出施工场地多次搬运该批声测管的人工费、机械使用费等费用问题需要解决。因此被告本着协商解决问题的本意与原告进行沟通,奈何原告代表将货物质量问题置之不理,只是一味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运走该批声测管。鉴于此种情况,为防止原告将该声测管运走后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批声测管质量不合格,遂拒绝原告在问题协商解决前运走该批货物。后直至起诉原告再未与被告就退货事宜进行沟通。该批声测管一直堆放在被告项目工地上。按照被告在1月14日发给原告的《关于处理未按时运走质量不合格材料的函》中约定的占地费及因该批声测管占地而产生的人工费、机械使用费等费用标准,截止2022年6月20日,共产生费用126000元。综上所述,本案纠纷因原告未按约定规格标准提供货物而起,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之责任。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查后本院确认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附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2021年12月31日,原、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声测管交易事宜,原告工作人员提出50×1.2含税运费8.5元/米,被告工作人员发送送货地址给原告工作人员,原告工作人员称“明天安排”。2022年1月3日下午19时15分,原告工作人员发微信给被告工作人员,称货送到,共900支,6米一支,共5400米。被告工作人员于19时41分回复,称少了10条。2022年1月8日,双方通过微信沟通发票开票事宜。2022年1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拍摄货物堆放的视频,并称要的是1.2厚的,实送为0.8厚的,需要退场,让原告第二天安排车拉走。原告工作人员回“你明天花8.5元再买一批咱们再谈吧”。2022年1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退货函》。2022年1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关于处理未按时运走质量不合格材料的函》。2022年1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催促函》。2022年2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关于变卖质量不合格材料的告知函》。 2022年1月11日,项目监理公司出具的联系函,称声测管材料进场未报验,现场测不足1mm,规范要求大于1.2mm,要求此批次声测管材料退场。 2022年5月2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确认案涉货物仍堆放在工地,具备退货条件。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原、被告通过微信方式订立的声测管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中明确提供的声测管厚度为1.2mm,但被告经检测后该批次声测管厚度不足1mm,即原告提供的货物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监理公司出具该批货物退场的通知,即被告购买该批次货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工作人员于2022年1月11日在微信中通知原告拉走货物,即表达了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关于案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于当日解除。庭审中被告表示案涉货物仍具备退货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不应退货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于2022年1月3日收货,监理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验收时提出质量问题,被告立即就质量问题与原告沟通,该质量的异议期间尚属合理,考虑送货单为原告单方面制作,原告工作人员也未在微信中提示质量异议期间仅为3天,原告认为被告所提出质量异议超期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微信中拍摄了质量验收的视频,原告工作人员并未提出异议,并称以8.5元/米的价格买不到厚度为1.2mm的声测管,表明原告对所提供的货物质量问题是明知的,原告称不确认该批质量问题的货物是否为其出售货物的辩解意见也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瀚桥建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7.25元(原告佛山市瀚桥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瀚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潘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