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民初27385号
原告:***,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广西合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豪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泰路春风街1-15号13号铺5。
法定代表人:肖小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浩,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豪龙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被告广东豪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工作地点: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南方村八岭庄泥坑桥重建工程项目。
二、项目情况:南方村八岭庄泥坑桥重建工程项目是豪龙公司承包建设的项目。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四、工资发放情况:周家柱向***支付了工资50000元。
五、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豪龙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其2018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被告中标的“南方村八领庄泥坑桥重建工程”的总工程师,每月工资25000元;其入职时是被告的欧副总电话通知其有项目中标,要求其对该项目进行前期准备;当时与欧副总约定每月工资25000元,没有说具体上下班时间,只是说正常上下班;其2018年7月1日到岗一直工作到2019年1月下旬,其在职期间没有发放过工资,2019年1月底才转账50000元给其,因为工资问题,其工作到2019年1月下旬就没有继续工作了,当时工程还未完工,但大部分已经完成;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辞退;其没有见过欧副总,也不清楚该欧副总的全名;其通过电话联系欧副总,对方自称是被告的副总,其工作是欧副总安排,并通过电话汇报欧副总。***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日志,显示承包单位为豪龙公司,记录人为***,日期为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其中一页的记录日期为2018年8月5日);2.施工图交底记录、水下混凝土灌注记录;3.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每月工资25000元,证人为徐姑喜、林某、陈某,其中林某、陈某在书面证词中表示其两人的工资已经结清;4.会议签到表,拟证明其作为豪龙公司的员工出席会议;5.证明,显示证明的出具单位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办公室”,拟说明涉案的施工项目于2018年8月1日进场施工,***在现场与其办公室负责上述建设项目的工作人员戴灼荣对接、联系该工程有关事宜;6.白云区人和镇(街)城乡环境提升项目开工建设审批表;7.泥坑桥工程量核对表及相关结算单、对数表、中间计量报表、工程支付申请表等,显示上述表格有***、周家柱等人的签字。经庭审质证,豪龙公司认为:对证据1不予确认,内容上存在篡改,该项目实际开工日期是2018年8月26日,但工作日志记载2018年8月5日,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3、4、5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属于违法取得该材料,其没有资格持有该份文件,应该是违法取得的;对证据7中工程量核对表、工程量结算单及三份销售对数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相关文件上均有请老板核实确认字样,也有周家柱作为负责人或者审核人签字,说明周家柱与***存在管理、被管理关系,也直接证明周家柱与***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对证据7中的计量报表和工程款支付证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与其司提交的不一致,且***无权取得该材料,也无权在该材料的项目经理处签名。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从未入职其司,并非其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的项目全部由何秦川承包,何秦川出具证明证明其与李仕军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仅为一个班组劳务人员,且是由李仕军的拍档周家柱雇请,因此原告与实际雇主存在雇佣关系,应该向实际雇主主张权利;原告与何秦川、李仕军或周家柱之间的雇佣关系,不是认定原告与其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豪龙公司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通知书发放信息,显示涉案工程的项目招标时间为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26日,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限为2018年8月4日至8月6日,中标通知书发放时间为2018年9月3日;2.项目部人员任职通知、主要人员表及照片、项目部人员的岗位资质证书;3.工程项目责任状(显示豪龙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何秦川负责施工,由何秦川全面履行其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进度款支付表及支付凭证(显示何秦川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款项);4.人事部招聘流程、张展荆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其司没有招聘过***;5.欧杏龙、石海雁、欧中良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不是其司的员工,上述证人在仲裁庭审时并出庭作证;6.何秦川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何秦川陈述涉案项目由其包工、包料等,且该项目由其和李仕军合作,所有施工工人包括***、徐姑喜等班组人员均由李仕军雇佣,工资全部由李仕军发放,工程材料由李仕军采购,涉案工程一切事项全部由其和李仕军负责承担,并表示附上其向李仕军的儿子李明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7.李仕军身份证复印件、付款明细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广东中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李明的转账记录,豪龙公司主张何秦川为广东中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东,该付款实际是何秦川所付);8.李仕军收据、确认函(显示李仕军向广东中建天成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其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责任人收到300000元等款项,并承诺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及材料商货款等相关费用已全部付清,如有虚假或拖欠工人工资、材料货款,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身份证复印件、支付表等;9.中标通知书;10.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负责人任命书、项目相关人员资质等;11.施工图会审记录、测量交接桩记录、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令、开工报告;12.中间计量报表、工程款支付书;13.与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系函、被退回的邮件及邮件查询记录;14.***银行流水(显示周家柱在2019年1月30日向***转账50000元);15.施工记录。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9、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证明内容;证据2是豪龙公司单方面制作,无法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是违法分包合同,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且不确认其中财务制度;对证据3中何秦川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工程项目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支付表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银行回单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4不予确认,无法证明其不是豪龙公司的员工;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到目前为止是豪龙公司的员工,与豪龙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应该认可;对证据6不予确认,该证言反过来证明其是豪龙公司的员工;对证据7中李仕军的身份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中电子回单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电子回单是案外人之间的银行流水记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上李仕军等人的签字不清楚是否真实,且也不清楚与本案的关系;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不确认证明内容;证据12无法证明其不是豪龙公司的员工;对证据13关联性有异议,其2018年入职豪龙公司工作前曾在广西地大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过,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广西地大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4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是周家柱雇请。对证据15不能证明其不是豪龙公司的员工。
另查,在仲裁庭审时***代理人陈述其入职两个月,豪龙公司都没有支付工资,后来找了豪龙公司的副总经理,才在2019年1月领取了50000元,其认为是2018年7、8月的工资,不清楚后续为何不支付工资。豪龙公司不确认***的陈述,并表示其司虽有派驻员工在涉案工地监督施工,但实际的施工是发包给何秦川。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在涉案工程处工作,但不能证明其与豪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豪龙公司提交的工程责任状、进度款支付表以及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初步证实其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发包给案外人,即豪龙公司主张***受雇于案外人的主张存在一定程度的合理性。最后,***虽抗辩豪龙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案外人,但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判断,在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的情况下,不应仅因发包人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而确认发包人与实际承包人雇佣的人存在劳动关系。综合上述分析,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与豪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基于其与豪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要求确认其与豪龙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报酬以及失业保险金损失等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申请仲裁时间:2019年4月18日。
八、仲裁请求:一、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8日解除;二、被告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5000元;三、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0元;四、被告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125000元;五、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在失业时无法领取法定享受的失业保险金的损失13500元。
九、仲裁结果:驳回***的仲裁请求。
十、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8日解除;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5000元(自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0000元,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份的工资125000元;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3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综合前文论述,对于***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是否与何秦川或者李仕军存在雇佣关系以及是否存在被拖欠劳务报酬的相关事实,其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光华
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
人民陪审员 曾艳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婉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