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民初6870号
原告:***,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旌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建,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豪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泰路春风街1-15号13号铺5。
法定代表人:肖小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浩,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豪龙建设有限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被告广东豪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8年6月12日20时37分,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佛山市西樵镇樵华路从华夏往民乐方向行驶,行驶至樵××文化楼路段,碰撞由被告占用路面施工的围蔽后掉落施工水坑,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
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占道施工作业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其过错行为也是导致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对上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抗辩其已履行施工安全义务,没有存在过错。被告对此提供了拍摄施工工地的照片及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申请表、施工作业报备书、实施占道施工确保交通安全协议书。
本院认定:因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为事故发生当日拍摄,且被告提供的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申请表、施工作业报备书、实施占道施工确保交通安全协议书也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已履行了施工安全义务,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并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予以采信。
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
原告主张被告的过错比例为30%。
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持有异议,其抗辩如下:原告当时处于超速驾驶,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其超速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即使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因原告属于机动车方,按照法律规定及法律实务,我司仅应当承担20%的责任;综上,我司应在1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对其抗辩原告超速驾车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被告抗辩原告超速驾车,因无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抗辩其作为非机动车方应承担20%的责任,因其并非行人,故其减轻自身责任的抗辩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四、受害人概况:2018年6月12日至6月14日期间,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日。2018年6月14日至7月4日期间,原告在珠江医院住院20日。在2018年7月4日至9月27日期间,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日。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于2018年9月27日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SAH,脑挫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2.双肺挫伤并感染;3.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泌尿系真菌感染;5.2型糖尿病;6.紫癜性皮疹;7.轻度贫血;8.低钾血症。2018年12月25日,原告分别在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珠江医院门诊治疗。
五、受害人的伤残程度:2019年1月8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双侧下颌骨骨折经固定治疗后遗留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其余损伤不构成残。
六、医疗费:
原告主张为208173.25元。
被告抗辩如下:原告购买物品的费用没有医嘱及正式发票证实,故不予认可;原告在2018年12月25日产生的医疗费因没有病历及收费明细佐证,故不予认可;生活服务救护费,应属于交通费的范围内;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诊治自身疾病糖尿病及脂肪肝、××等费用,故应予扣除。
经查:该项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金额分别为10265.88元、48110.67元;上述医疗机构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的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收费明细,金额分别为470.50元、160.3元、229元。2.珠江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收据,金额为147081.20元;上述医疗机构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的门诊费收费票据、收费明细,金额为435.70元。3.原告购买手套、固定带的收费收据,金额为120元。4.广州安捷急救转运站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出具的救护费发票,金额为1300元。5.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于2018年6月14日的出院小结,载明出院医嘱为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但无载明原告出院的原因。
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及门诊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购买物品的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救护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从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转院至珠江医院治疗为前者要求导致,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被告抗辩扣除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因上述费用是在治疗原告由于事故造成损害的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06753.25元。
七、后续医疗费:
原告主张为20000元。
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即使需要后续治疗也未发生。
经查:该项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或鉴定结论。
本院认定:考虑原告下颌骨施行了内固定术,故本院参考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的规定,酌情认定原告后续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为6000元,其他后续治疗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八、误工费:
原告主张为26133.33元。
被告抗辩不认可原告主张每月4000元的工资标准,仅同意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没有异议。
经查:该项费用,原告是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96日得出。原告对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全休3个月。2.佛山市南海区金豪鑫门厂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工商登记信息,其中证明载明原告于2014年4月入职至2018年6月一直在该厂工作,月收入4000元,在2018年6月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未回单位上班,故停发其工资。
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因提供了收入证明及低于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主张的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九、护理费:
原告主张为26850元。
被告抗辩对原告住院计算标准及护理人数、住院的护理期间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出院后护理的天数持有异议。
经查:该项费用,原告是主张按照每日1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07日及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90日得出。原告对此提供了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全休3个月,前3个月留陪护1名。
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其中护理期间,因其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嘱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护理费标准、护理人数,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十、住院伙食费补助费:
原告主张为10700元。
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定: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营养费:
原告主张为2000元。
被告抗辩原告主张过高,也超出法定标准。
本院认定: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元。
十二、交通费:
原告主张为4704元。
被告抗辩原告主张过高,且并非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建议在1000元以内进行调整。
经查:该项费用,原告是主张治疗及从南海返回老家绩溪休养及从绩溪返回广州产生的部分交通费。原告对此提供了以下交通费票据:1.火车票7张,其中绩溪县至广州的火车票2张、韶关东至绩溪县的火车票1张为补票,且未注明乘车人的姓名;原告、陈芙英(原告自称为其妹妹)乘坐火车从绩溪县至广州的火车票与从广州至绩溪县的火车票各2张。2.原告、陈芙英乘坐客车从广州至南海西樵的车票各2张,从西樵车站至广州市站的车票各2张。
本院认定:原告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本院按照其住院及门诊治疗的情形酌定为3240元。原告主张返回家乡休养产生的交通费并非法定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确认。
十三、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为163900元。
被告抗辩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8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
经查:该项费用,原告是按照40975元计算20年及0.2的伤残系数得出。原告对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福来外工村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原告于2014年5月1日与出租人潘日荣的代理人朱光玉签订本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澳涌开发区的福来外工村的A座413房居住,租赁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至7月31日。2.朱光玉于2018年9月19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原告于2014年4月至2018年6月一直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澳涌福莱外工村A座413居住。3.原告对其在福来外工村居住房屋周边状况拍摄的照片。
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鉴定费:
原告主张为1956元。
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定: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为20000元。
被告抗辩原告自身存在主要责任,应在5000元以下确定该项费用。
本院认定: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过错比例,本院酌定为6000元。
十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
十七、其他必要情况:无。
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5324.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是由于己方的过错行为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故被告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6753.25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26133.33元、护理费2685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163900元、鉴定费1956元,合计446532.58元,由被告在30%的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33959.77元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39959.7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豪龙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39959.77元;
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3.25元,由***负担59.19元,广东豪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44.06元。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广东豪龙建设有限公司迳付***受理费1544.06元。***已预交的受理费为160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 菲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黎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