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豪龙建设有限公司

佛山市丰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豪龙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6412号
原告:佛山市丰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区建设路四号德怡商业大厦三层21号铺之D1室。
法定代表人:伍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忠良,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豪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泰路春风街1-15号13号铺5。
法定代表人:石小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杏龙,系被告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雁,系被告的员工。
原告佛山市丰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豪龙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伍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忠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杏龙、石海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安装款27069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5月29日起以270699.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加工安装,加工安装总费用为1361397.2元,被告在此期间共计支付了1090698元,余款270699.2元按合同约定应在5月29日前支付,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故起诉。
被告辩称:一、原告至今未完工。原告钢结构加工安装没有完成合同内容,严重影响建筑安全,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我司现场人员石海雁于2021年3月29日下午17:25微信通知原告负责人伍艺华现场安装存在的质量问题,并要求抓紧整改好。我司现场人员欧广衡于2021年8月30日晚上18:02分微信通知原告负责人伍艺华现场安装存在的钢结构生锈及油漆修复问题,并要求月底要整改好。我司现场人员石海雁于2021年9月4日上午11:59微信通知原告负责人伍艺华现场问题没有做好,把生锈的地方全部搞好。我司于2021年11月24日及2021年12月6日两次向原告发催告函,催告原告尽快完成合同全部内容,并经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但原告至今都没有完成合同内容。二、原告未申请验收。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完毕,并没有达到验收合格标准,也没有申请我司验收。三、原告未申请结算。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同时出现两次结清,前后意思应当相同,即含有结算的意思。所以,即使假设已经安装完工,也要进行结算以后,才能符合付款条件。总之,本案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于2021年11月17日委托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向我司发律师函,其中第1点第二小段按合同约定结算全部款项,尚欠原告加工安装费用为230669.2元,现原告在民事起诉诉讼请求中第1点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安装款为270699.2元,前后金额存在较大差异及相互矛盾,在未结算之前,不存在欠工程款问题。原告提供的第二页第三车应予扣除,我司与原告约定所有加工的钢结构共同在广州市花都区团结地磅过磅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页第三车的过磅称量单,不是广州花都区团结地磅的过磅单,我司也没有收到此过磅单及钢构件,也没有我司任何人员签收此单,应予以扣除。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第一条项目概况及相关要求:项目名称广州人和镇矮岗村临时墓园项目,加工安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材料涨幅,乙方按甲方确认的图纸进行加工;加工安装内容为钢结构加工含运输安装、机械及辅材等,环氧面漆一道30um,楼承瓦安装(包收口、开孔、栓钉等)。第二条单价(构件加工不含栏杆,含运输),不含税按实际重量结算:钢构件重量为200吨,单价为7880元/吨,包型材加工运输安装等;楼承瓦安装总费用4万元,包收口、开孔、栓钉等。第三条付款方式:预付款40万,余下货款出货前按装车数量按7880元/吨50%结清,余下款项在安装完后15天内结清。第五条质量标准:钢结构加工按《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中的有关规定、图纸及本合同的要求。第六条验收:构件安装好,乙方必须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必须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如果质量不过关,乙方应在两天内自行承担费用整改合格。第七条交货时间:收到甲方预付款与施工图后第二天开始计算工期,2021年1月20日必须施工现场安装,2021年1月30日完成钢柱首层梁、楼承板及栓钉,3月1日完成全部工程,2021年3月如施工图改动影响到生产时间,则按影响的时间延长交货期。
根据原告制作的《人和镇矮岗村项目发货明细及收款汇总》显示,原告共发六车钢构件,具体数量、应收金额分别为:第一车2021年2月3日30.62吨241285.6元、第二车2021年2月5日27.77吨218827.6元、第三车2021年3月2日31.68吨249638.4元、第四车2021年3月7日30.93吨243728.4元、第五车2021年3月11日33.27吨262167.6元、第六车2021年3月15日13.42吨105749.6元。原告提供了钢构件称量单佐证,其称在微信往来记录中被告确认了上述钢构件称量单,提供了“人和镇矮岗村广东豪龙施工群”、“人和项目内部群”微信记录。从“人和镇矮岗村广东豪龙施工群”微信往来记录中显示,被告现场人员石海燕于2021年2月3日推送了第一车钢构件称量单,2月5日推送了第二车钢构件称量单,3月8日推送了第四车钢构件称量单,3月11日推送了第五车钢构件称量单,原告方的全工于3月15日推送了第六车钢构件称量单。从“人和项目内部群”微信往来记录中显示,石海燕于2021年3月3日推送了第三车钢构件称量单。
原告于2021年1月开始进场安装。原告称其于2021年5月13日施工完毕,以微信方式通知了被告验收,但被告不予验收,且被告已将涉案场地交付给了业主使用。被告则抗辩原告至今未完工,也从未通知验收,更没有向其提交过结算申请,确认业主方已使用涉案场地。原告提供了其项目负责人伍艺华与被告项目技术总工欧杏龙之间的微信往来记录,2021年5月10日,欧杏龙催问伍艺华“伍老板,人和镇矮岗村临时墓园钢结构雨棚抓紧点安排人去做!”伍艺华回复“在安排,给点时间”。在“人和镇矮岗村项目广东豪龙施工群”中,伍艺华于2021年5月27日催问欧杏龙“余款可以结清了吧”、“雨棚13号装完,合同是装完15天结清,明天就是28号了”。被告提供了石海雁以及其现场人员欧广衡与伍艺华的微信往来记录,显示石海雁于2021年3月29日向伍艺华发送“一楼、二楼都要整改”、“还有,一楼的油漆也没有刷,好多生锈的”。欧广衡于2021年8月30日向伍艺华发送“老板,矮岗临时墓园项目。现在存在问题:钢结构生锈,油漆修复。马上下个月了。这个月底是要整改好。”石海雁于2021年9月4日向伍艺华发送“你叫你工人不要找我,你现场问题没有做好,把生锈的地方全部搞好后验收合格方可按合同结算”。原告陈述因涉案合同约定仅做环氧面漆一道30um,才出现生锈情况,而非原告原因,且其在2022年1月7日再次去现场进行油漆修复,提供了现场视频、照片佐证。
被告付款情况为:2021年1月13日400000元(预付款)、2021年2月4日120642元(第一车钢构件款的50%)、2021年2月7日109414元(第二车钢构件款的50%)、2021年3月3日124819元(第三车钢构件款的50%)、2021年3月9日121864元(第四车钢构件款的50%)、2021年3月12日131084元(第五车钢构件款的50%)、2021年3月15日52875元(第六车钢构件款的50%)、2021年5月4日3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1090698元。
2021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21年11月25日前支付尚欠加工安装费用。2021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回复函》,认为原告未按合同完成全部内容,告知应尽快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被告此后又于2021年12月6日、2021年12月2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催告函》。
以上事实有《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人和镇矮岗村项目发货明细及收款汇总》、称量单、微信往来记录、《律师函》《催告函》、微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原告是否将涉案钢构件安装完毕并经验收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伍艺华与欧杏龙的微信往来记录显示,原告在2021年5月27日催问被告“余款可以结清了吧”、“雨棚13号装完,合同是装完15天结清,明天就是28号了”。可见原告已通过微信告知了被告安装完毕,在涉案合同对验收期并无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应及时进行现场验收。但被告对此未予以回应,直到数月后的8月30日才向原告提出油漆修复问题,结合被告在此之前即已将涉案场地实际交付给了业主使用的情形,可以视为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钢构件加工安装并无异议。根据涉案合同中“除了预付款40万外余下货款出货前按装车数量按7880元/吨50%结清,余下款项在安装完后15天内结清”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剩余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费用包括钢构件材料费和楼承瓦安装总费用。关于钢构件的数量及金额,结合六车次钢构件称量单以及被告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情况,除已支付的第一笔40万元及最后一笔3万元以外,其余六笔已付款项均分别对应第一车至第六车次钢构件款项的50%,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人和镇矮岗村项目发货明细及收款汇总》中六车次钢构件的数量和金额是予以确认的。六车次钢构件金额总计为1321397.2元,加上楼承瓦安装总费用4万元,涉案加工安装款共计1361397.2元。扣减被告已付金额1090698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安装款270699.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270699.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东豪龙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佛山市丰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工安装款270699.2元及利息(以270699.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丰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3元,由被告广东豪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佛山市丰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玉珍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