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豪龙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豪龙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市丰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8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豪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泰路春风街1-15号13号铺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丰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区建设路四号**商业大厦三层21号铺之D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亚***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豪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丰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6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毅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请,请求:1.豪龙公司立即支付加工安装款27069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5月29日起以270699.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豪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广东豪龙建设有限公司向佛山市丰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工安装款270699.2元及利息(以270699.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佛山市丰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3元,由广东豪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佛山市丰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豪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分包法律关系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当发回重审。案涉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中的分包合同,应当优先使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由,而非“合同纠纷”案由。一审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如总包合同的内容、分包合同开工日期、完工日期、竣工日期和结算以及付款等日期不清,从而导致逾期付款的事实认定不清。其次,由于未能在约定时间2021年3月1日完工,因急需使用墓园才不得已于紧急情况下投入使用,不等于已验收或验收合格。二、原判决剥夺豪龙公司辩论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由于丰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竣工验收和结算,一审对庭审结束以后,丰毅公司庭后提交的单方签名确认的交易单据复印件和《人和矮镇岗村项目发货明细及收款汇总》等所谓的补充证据,未经质证辩论程序进行认定,直接判定工程竣工结算,剥夺了豪龙公司的辩论权利,违反了质证的法定程序,破坏了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当事人平等交易和私法自治,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三、原审判决使用法律错误。一审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三条来判决豪龙公司承担责任,由于案涉合同已经约定了付款条件及其结算程序,案涉工程尚未满足结算程序,所以不产生豪龙公司的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 丰毅公司答辩认为,一、双方2021年1月12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合同内容可见双方是按照固定价进行结算,最后余款需在工程完工15日内支付完毕,验收并非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丰毅公司对豪龙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内容并不知情,且该承包合同即便存在也不能对抗《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中关于款项支付的约定。二、豪龙公司怠于验收且该完工工程已实际交付业主使用,应视为各方对丰毅公司完成的钢结构加工安装质量无异议。丰毅公司已于2021年5月13日完成全部安装,且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来往函件中,豪龙公司从未对所谓工期提出任何异议。综上,一审判决真实反映了双方交易情况,豪龙公司否认双方交易送货数据,否认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丧失企业基本诚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豪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人和镇矮岗村临时墓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拟证明案涉合同只是其和发包人签订的总包合同中的一个分包合同。丰毅公司质证认为其对该总包合同的内容不知情,对证明内容也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独立的合同,即便总承包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对抗双方合同中关于款项支付的约定。 经二审审理,一审根据丰毅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人和镇爱岗村项目发货明细及收款汇总》**其司发车钢构件的数量有误,应为根据丰毅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广东豪龙建设有限公司安装合同210112对账明细表》**相关事实。但上述收款汇总表和对账明细表中均载明了丰毅公司总共发了六车钢构件以及每车的吨数,应收款为1361397.2元,已收款1090698元,只是对账明细表还统计出来总吨数是167.69吨,两份表格的主要内容并无差异。一审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关于案涉合同有无对工程款给付的时间做出约定的问题,豪龙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的第二、第三条有做出约定。豪龙公司称案涉合同第二条只是约定单价,但是没有约定总价,因此应按照实际重量结算,案涉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是付款的方式,即“付款方式:预付款:40万,余下货款出货前按装车数量按7880元/吨50%结清。余下款项在安装完后15天内结清”,所以也是需要竣工结算才给余下款项。豪龙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在2021年3月已经向业主交付,但是交付后还有对钢结构工程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豪龙公司应否向丰毅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案涉《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案涉钢构件的单价为7880元/吨,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预付款40万,余下货款出货前按照装车数量按7880元/吨50%结清,余下款项在安装完后15天内结清”。一审根据丰毅公司制作的《广东豪龙建设有限公司安装合同210112对账明细表》,结合豪龙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推送的钢构件称量单,确认丰毅公司安装的钢构件为167.69吨,合计1361397.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丰毅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1年5月27日已经催告豪龙公司支付余款,并且明确表示“雨棚13号装完,合同是装完15天结清,明天就是28号”,豪龙公司并未对丰毅公司上述说法提出异议,结合豪龙公司亦确认案涉工程已经交付给业主使用的情况,一审采信丰毅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是在2021年5月13日完成,并无不当。按照案涉合同约定,余款在安装完后15天内结清,豪龙公司尚有加工安装款270699.2元未支付,一审据此判令豪龙公司支付剩余安装款且从2021年5月29日支付拖欠安装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豪龙公司主张双方并未完成结算,法院不能判令其支**装尾款及利息,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丰毅公司提供的安装工程是否存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只是涉及整改问题,并非豪龙公司迟延给**装款的合理抗辩。此外,一审**事实中只是对证据的名称罗列错误,并非将未质证的证据予以采信,不存在程序问题。 综上所述,豪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0.5元,由上诉人广东豪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