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民终24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豪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泰路春风街****铺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旌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豪龙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6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豪龙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39959.77元;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3.25元,由***负担59.19元,广东豪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44.06元。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广东豪龙建设有限公司迳付***受理费1544.06元。***已预交的受理费为1603.25元。
上诉人广东豪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方面存在严重错误。一、认定事实方面:1、医疗费应根据医院出具的合法票据核算,因糖尿病、脂肪肝等与本案伤情无关,应扣除乙肝、丙肝测定费用和胰岛素注射液费用合计379.2元,医疗费应为205078.55元。2、***在原审提供的收入证明没有出具单位的主体资料,没有劳动合同、社保记录、个人所得税证明、银行流水等印证,不能证明其工资水平,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20元核算误工费为11237.33元。3、***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每年15780元计算为63120元。4、***没有提供医嘱说明需要二次手术,也没有医嘱或鉴定结论证明二次手术费用,且该费用没有发生,可以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适用法律方面:1、豪龙公司在原审庭审前提出调取现场监控视频,但原审法院没有理由不予调取。2、原审确定豪龙公司承担30%责任过高,应改判豪龙公司在10%范围内承担责任。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外,***还超速驾驶,也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豪龙公司在工地现场已设置围蔽及安放警示标志,且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豪龙公司并无过错。原审法院在开庭时要求***提供证据证明在城镇的居住情况,***补交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原审法院未通知豪龙公司质证,且***补交的证据毫无证明内容,原审法院却予以采信,剥夺了豪龙公司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认定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调整为2000元和5000元。综上,***的损失为326941.88元,豪龙公司承担10%责任,应赔偿32694元。据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豪龙公司赔偿***损失3269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分担。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豪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原审开庭时,原审法院要求***庭后补交两次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转院的证据、***居住房屋的外观及附近环境的照片。****后分别向原审法院和豪龙公司提交了上述证据,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二审中,豪龙公司对上述补交的证据陈述了质证意见。
还查明,豪龙公司在原审中申请调取监控视频,原审法院告知豪龙公司可自行调取。二审中,豪龙公司表示其已向交警部门口头申请调取,但交警部门没有同意。
各方当事人均表示:1、确认***做了内固定手术;2、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没有申请复核;3、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医疗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表明其医疗费总额为206753.25元,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数额具有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豪龙公司认为应扣除乙肝、丙肝测定费用和胰岛素注射液费用合计379.2元,因人体为有机整体,医院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时,要考虑到其自身的身体状况、体质等因素,进行综合性检测和治疗,故难以按病种区分医疗费。经审查***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均是基于其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而支出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故豪龙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后续医疗费,***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有必要拆除内固定物。原审法院参考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酌情认定其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为6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予以维持。豪龙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全休,期间无法工作,收入减少,其误工损失应予赔偿。***提交了佛山市南海区金豪鑫门厂出具的收入证明及该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工作及收入,原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正确,应予维持。豪龙公司认为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残疾赔偿金,***在原审中已提交居住、工作、收入情况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具有依据,应予维持。豪龙公司对此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应否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如何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碰撞豪龙公司占用路面施工的围蔽后掉落施工水坑,造成***受伤;***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豪龙公司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应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表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也未申请复核。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而豪龙公司并无提交任何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原审法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为70%、豪龙公司的责任比例为30%,并无不当,予以维持。豪龙公司认为其仅承担10%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交通费,***因本次事故住院107天及门诊1天,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24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豪龙公司的该项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经过及***伤残的后果,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正确,应予维持。豪龙公司要求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程序不当,首先,对豪龙公司的调取监控视频的申请,原审法院已予以回应,豪龙公司并无举证证实其已向交警部门申请调取而被拒绝,也未将其无法调取证据的情况告知原审法院。而且,豪龙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认定书已认定豪龙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审法院是否调取监控视频不影响责任认定,豪龙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原审法院程序错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次,***在原审法院要求后补交相关证据,并未超过举证期限,上述证据是对原有证据的补强,原审法院综合所有证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虽然原审法院未对补充证据进行质证确有不当,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豪龙公司在二审中也陈述了对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其诉讼权利并未被剥夺。
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45.32元由上诉人广东豪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广东豪龙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受理费1222.66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交二审受理费1222.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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