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维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维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22民初801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2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焕宇、孟科研,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维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西六家子乡西六家子本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崔海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维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汉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焕宇、孟科研,被告维汉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签订的《土地房屋承包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03年6月12日,原告与彰武县西旧府水库灌区管理所签订《土地房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由彰武县西旧府水库灌区管理所管理的盐碱地试验站约二百五十亩土地,租赁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33年3月1日止,后该土地由被告辽宁维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原告交纳租金时遭被告拒绝,直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维汉公司辩称:彰武县西旧府水库灌区管理所己撤销,原彰武县西旧府水库灌区管理所资产由被告维汉公司管理。2003年6月12日原彰武县西旧府水库灌区管理所与原告签订土地房屋承包合同,将位于彰武县杨家盐碱地试验站的约250亩土地(含院落,除职工地以外面积)、现有房屋及有关设施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30年,从2003年3月1日起至2033年3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20000元。根据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年租金贰万元整,乙方须在每年3月1日前向甲方交清当年承包金,如逾期不交,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2022年3月1日前,原告没有按期缴纳租金,2022年3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终止合同。另外,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转包,违反了承包合同约定。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逾期缴纳租金,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2日,原彰武县西旧府水库灌区管理所与原告***签订《土地房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盐碱地试验站约二百五十亩地(含院落,附件一示意图中除职工地以外的面积)、现有房屋及有关设施一并承包给***使用,承包期限三十年,自2003年3月1日至2033年3月1日。年租金贰万元整,乙方须在每年3月1日前向甲方交清当年承包金,如逾期不交,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经营管理案涉土地房屋至今。
2022年3月3日,因原告***未按案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被告维汉公司向***送达了《终止合同通知书》,要求终止合同,返还被告承包土地。次日,***委托其女儿张文婷及女婿以现金方式向维汉公司交纳承包费,维汉公司以迟延交付为由拒绝接收。2022年3月8日,***委托其女儿张文婷向维汉公司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22年承包费20000元。
另查明,彰武县西旧府水库灌区管理所现已被撤销。2017年1月6日,经中共彰武县水利局党委扩大会议研究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把杨家盐碱地试验站剩余4人工资划归被告维汉公司负责,位于杨家盐碱地试验站土地400亩,其中职工原承包的146亩从2017年1月起管理使用权归维汉公司所有,***承包费2万元自2020年1月起归维汉公司。***承包的250亩土地及房屋、院落管理使用权归维汉公司所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土地房屋承包合同一份、专用收款收据三张、转账详情一张、诊断书一份、报告单二份;被告维汉公司提供的中共彰武县委深化机构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文件照片两张、转企组建实施方案照片四张、情况说明一份、土地房屋承包合同一份、彰武县盐碱地试验站土地分布示意图一份、房屋及设备清单一份、房屋位置示意图一份、土地转包协议照片一张、终止合同通知书一份、聊天记录截屏一张、视频资料及文字文本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因原彰武县西旧府水库灌区管理所的杨家盐碱地试验站土地和职工都已归被告维汉公司管理,且彰武县西旧府水库灌区管理所已被撤销,故维汉公司有权就案涉土地作为被告行使权利。彰武县西旧府水库灌区管理所与***签订的《土地房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三十年,从2003年3月1日起至2033年3月1日止。年租金贰万元整,乙方***须在每年3月1日前向甲方交清当年承包金,如逾期不交,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因***逾期未交纳承包费,维汉公司通知其终止合同后,其才交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维汉公司已于2022年3月3日通知***终止合同,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朗
审 判 员  纪赛男
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侯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