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882民初4035号
原告:***,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告: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沟沿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挖掘机工时费97,400元。事实和理由:我是经营挖掘机个体业主,被告于2017年10月雇佣我的挖掘机在沟沿镇外***农田沟渠,欠我工时费167,400元,由被告公司会计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给付我7万元,尚欠97,400元至今未付。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据、借款单等以及当事人**等证据。
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提供的欠据借款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97,4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承揽价款9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1,1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1,118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