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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882民初4044号 原告:***,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大石桥市。 被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沟沿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0,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路,合同约定10,600元,在原告完成修路工作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劳动报出,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拖延至今。 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4日,***与**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约定**公司雇佣***修路,劳动报酬每月10,6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至起诉之日,**公司尚未支付***劳动报酬10,600元。 本院认为,***与**公司自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之日起建立劳务关系,**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支付相应报酬,故***要求**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0,600元的诉讼请求,不超出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劳动报酬1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1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