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882民初4040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被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沟沿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工时费1176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至月末,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铲车一台,并雇佣司机一名,产生租赁及人工费11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公司雇佣***施工,***表示双方约定是按照每天300元结算,***提交2022年3月在被告会计处拍摄欠款明细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剩余承揽费1176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余款11760元至今未付,***要求**公司支付未付合同款1176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偿付原告***承揽价款11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5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