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石桥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882民初3670号 原告:***,男,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木匠,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石桥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哈大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大石桥市沟沿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石桥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100元/月×12个月=1092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7255.91元、护理费128.68元/天×(39+2+5)天=5919.28元、伙食补助费1420元/月×70%+30天×(39+5)天=1457.72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9100元/月×9个月=81900元、—次性工伤医疗补助:5277元/月×9个月=474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9100元/月×12个月=109200元,以上合计363425.91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为护理费5310.7元、伙食补助费773.96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增加141元,合计金额为363274.5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大石桥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开发公司)职工,2019年10月3日天成开发公司使用被告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资质在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蟠龙大街南隆泽苑小区施工,原告在工地支二楼模板时,从二楼掉落摔伤。2020年1月19日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人社工伤认【202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原告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21年3月26日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营劳鉴字【2021】031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残情况符合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9100元。原告因工伤事故于2019年10月3日开始在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39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养1个月,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日,其余均为二级护理,被告未派人护理。原告因二次手术于2020年12月8日开始在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均为二级护理,被告未派人护理。原告于2021年6月21向大石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工伤待遇一次性裁决,大石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做出大劳人仲字第20214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仲裁前置。本案中,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以大石桥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以大石桥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即仲裁主体与诉讼主体不一致,亦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条件。综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未缴纳),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丹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