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882民初630号 原告:**,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被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沟沿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住大石桥市。 第三人:谭荔国,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原告**与被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尚欠的承揽价款即购机工时费17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款1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判决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保函服务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0年12月份起,为被告在大石桥市博洛铺镇博洛铺村施工安装村民自来水设施的施工,投入抓钩机实施作业。在2021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承揽价款17000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2021年12月6日,被告由其的经办人即第三人于向原告出具《欠据》,所写的欠款数额包括被告尚欠案外人***的承揽价款22000元、***的劳务费工资13000元,共计52000元。后被告仍未给付拖欠原告的承揽价款,而原告只得诉讼请求被告给付,且如果被告不承认第三人出具的《欠据》,就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 被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说的情况,现在公司会计不在家,在账面上现在还查不出来这个账目,第三人系被告处的司机,不是项目的负责人,公司也没有**。 第三人谭荔国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被告在大石桥市博洛铺镇博洛铺村施工安装村民自来水设施、建设水井房,雇用原告进行钩机作业,现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7000元未能给付。2020年12月15日,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博洛铺镇博洛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实,载明:辽宁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博洛铺村按装自来水,在博洛铺村盖自来水井房一处施工方负责人谭荔国雇用博洛铺**抓钩机挖自来水水沟,欠**抓钩机工时费工资款17000元。2021年12月6日,被告公司员工即第三人谭荔国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上款项系博洛铺村干自来水盖井房22000元、钩机17000元、租房做饭13000元,共计52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7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被告处员工谭荔国出具的欠据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函费,双方对此并无合同约定,且该费用并不必然发生,故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谭荔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7000元,并自2023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保全费为230元,共计3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4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343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杨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