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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山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7民辖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营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山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镇安镇营坊村121(临)。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心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大石桥市沟沿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山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22)辽0726民初21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黑山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追加上诉人为被告没有依据,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黑山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是2016年03月24日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黑山县供水工程管理总站所签订,该合同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全部履行完毕,2016年11月4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人黑山县供水工程管理总站之间不存在工程款、工程质量等任何纠纷。因此本案案由不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所有涉及工程项目或者诉求、证据中存在“工程款”字样的纠纷都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告声称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交给黑山县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非属实。假使该工程是由黑山县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那么黑山县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仅属于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因挂靠行为产生的经济纠纷,性质为合同纠纷,依法应将其作为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管辖。 黑山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应为程序性审查,当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影响案件管辖的确定时,应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初始证据认定案件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根据被上诉人黑山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一审的诉求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故原审法院作为施工项目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黑山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存在何种法律关系,需要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实体审理确定,不宜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予以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方结平 审 判 员 刘 丰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孟 蕊